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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李泰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8 日裁定( 109 年度提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李泰河(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7年間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追訴、審理,於10

2 年8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期間聲請人未接獲任何執行通知,迄至109 年6 月5 日凌晨1 時許遭警方以通緝犯逮捕並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該署檢察官以行刑權時效應計算8 年9 個月(即7 年併加計通緝停止時間四分之一即1 年9 個月,共8 年9 個月),到110 年5 月15日始截止,故認本件應送監執行,然查本件行刑權時效應以舊法5 年併加計四分之一即1 年3 個月,共6 年3 個月計算,換言之自102 年8 月15日迄108 年11月15日行刑權時效消滅。因刑法第2 條於94年修正後採從舊從輕原則,且不論修正前後,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聲請人為犯罪行為(87年)後,刑法第84條修正為「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五年。」,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利於聲請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修正前之刑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時效以

5 年計算,該署檢察官以94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4條規定計算行刑權時效為7 年,應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84條、第87條第1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

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0

2 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 年8 月15日確定,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字第00

000 號予以執行,執行傳票除向聲請人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3 樓」送達(被告於本院提審訊問時,亦坦認在上開案件訴訟期間確實住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陳武聖是其姨丈,與其同住),由同居人收受外,復寄存送達至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號」,此有送達證書2 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於102 年度執字第11308 號卷內可佐,然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且拘提無著,而聲請人當時亦無在監押情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遂於103 年1 月14日以雄檢瑞崔緝字第137號發布通緝,亦有各該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顯見上開送達、拘提及通緝均合於法律規定,故員警於前揭時、地以通緝犯逮捕聲請人,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四、又提審之目的,在藉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人能獲得合法之聽審,進而保護任何人之權益,再依提審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可知,提審係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查執行機關所為逮捕之程序並無違誤,業如前述,至聲請人遭警逮捕後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是否開立執行指揮書且送監執行,與提審之審查係屬二事,是否已逾行刑權時效,應屬執行之方法,應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才是正途。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

五、原審因而駁回聲請人提審之請求,並解返原解交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行刑權時效,依刑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並非自行為時起算,本件判決確定日為102 年8 月15日,自應從該日起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