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光華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陳威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光華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第3 款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9 年2 月21日裁定被告自10

9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對於本院延長羈押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本院原延長羈押裁定未訊問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對羈押與否之意見及未見如何之合議而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而回復原裁定前狀態。本院據上開高分院撤銷本院之裁定意旨,於109 年3 月19日更為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4 月24日裁定被告自109 年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

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辯護人則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已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並解除鄉長職務,無人脈、資力逃亡。又羈押是對於人身侵害最重的處罰,法院得以對被告施以重保及限制出境、出海或按時報到方式來代替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本案證人陳寶玉、鐘妙汝等人已到庭證稱有交付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茂良賄款各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130萬元等賄款,足認被告涉嫌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貪污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貪污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以我國實務上因貪污被判重刑而逃亡海外之案例層出不窮之現況,雖被告因當選無效判決,其鄉長職務已遭解職,惟其曾任一屆以上鄉長之基層實力,無論資金及人脈均非一般人所能及,倘其因本案受判重刑,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仍有上述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亦無法僅以具保及限制其出境、出海來防止其逃亡海外。為確保對被告後續之審判或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9 年6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有「⑴收受羅慶立交付150 萬元賄賂、

收受陳寶玉交付120 萬元賄賂,⑵與郭茂良共同收受鍾妙汝交付130 萬元賄賂,⑶與林全明、徐景祥、林泱澍等分別與郭輝政、鄧連祥等共犯圖利及洩密,⑷與郭茂良、陳文君、傅淑芬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密」等行為,乃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等案起訴書在卷可憑,並有原審所認「本案證人陳寶玉、鐘妙汝等人已到庭證稱有交付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茂良賄款各120 萬元、130 萬元等賄款」等情事,顯見被告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疑重大,而以被告係於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鄉長期間涉犯上開罪嫌,更屬重大危害公務員廉潔、官箴案件,犯罪情節更屬重大;又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上開犯嫌,並與證人證述情節及卷內相關書證顯示之內容均有不同,將來勢必對於其所否認之犯行,有再為調查證人或同案被告以釐清案情及使被告與證人、證人間相互對質之必要,而被告為自身之利益,亦有可能以勾串共犯、證人之方式,妨害共犯、證人陳述之純潔性,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再者,以被告本件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若判決有罪確定,刑度將極重,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自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原審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重大,且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與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無違,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