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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方建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建智(下稱抗告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高浙寧、高東平、高南雁、高北雁等4 人(下稱被害人高南雁等

4 人)支付共計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 年7 月2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除第一次遭聲請撤銷緩刑程序結束前,共給付92萬5,335 元與被害人高南雁等4 人外,即未再履行還款之事實,有該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135 號裁定、被害人高南雁等4 人於109 年4 月27日出具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抗告人確未按期支付賠償金,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經審酌抗告人未給付之金額仍高達37萬4665元、緩刑期間又將於109 年7 月26日期滿,抗告人又一直未積極主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認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抗告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因認抗告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要以:抗告人因本件過失致死案,於一審後即沒有工作,只能做清潔打掃之臨時工,該案上訴期間,抗告人亦與被害人商討如何能減少價金或拉長期數讓其可以清償,惟被害人均不願意,因抗告人係單親家庭,又有幼女需扶養,抗告人已竭盡所能四處借貸並工作來還款,並非不依條件履行,上次借款支付完後,因為新冠疫情之故,房地產業一直蕭條,抗告人持續幾個月都沒有收入,一天吃兩餐也是公司提供的泡麵,如果撤銷緩刑,我沒了工作,根本不可能清償或再照顧家庭,剩下之金額抗告人願簽本票,待有薪資時來清償,請撤銷原裁定或易科罰金,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抗告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抗告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又緩刑宣告併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2 月14日以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

3 年,並應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向被害人高南雁等4 人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參酌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及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案卷,可知抗告人係因違規停車致死者陳美蓮變換車道時,與後方無法閃避之營業小貨車擦撞,送醫不治死亡,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與死者家屬即被害人高南雁等4 人調解成立,給付之內容要為: 「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雖該內容本應係抗告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原審法院亦依之而為附如上述條件之緩刑宣告,除一方面讓抗告人能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外,一方面亦讓被害人高南雁等4 人能「適時」填補其損害,惟被告於原審法院諭知緩刑後,因一時未能續依條件履行,檢察官亦因被害人高南雁等4 人之聲請據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該案審理中,抗告人確供述調解內容超出其負擔範圍,原審調解時其也有表達,但因調解委員之意見,其只能接受,他有錢一定會還,因其為房仲業,且其尚需養家,被害人高南雁等4 人也對其薪資聲請執行查扣,希望能與被害人高南雁等4 人就調解條件商談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案卷第28頁、第50頁),嗣因被害人高南雁等4人等人無意願再次調解而作罷,然本院仍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凡此各節業經本院於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載述綦詳。

㈢、又抗告人固坦承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事,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以抗告人前述所涉之犯行,其既非故意而為,對被害人高南雁等4 人及抗告人而言,生活其實均受遽變,是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自甚珍惜;又依上開調解內容,抗告人需每月給付新臺幣10萬元,此衡諸目前受薪階級,絕非小額,是抗告人未能全依調解結果遵期履行,是否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亦非適法。觀之抗告人於緩刑期間,雖曾因未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高南雁等4 人曾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惟原審法院則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察官之聲請,又核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緩字第

413 號執行案卷,可知抗告人本案應支付被害人高南雁等4人之賠償金共130 萬元,而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抗告人自106 年1 月22日至109 年1 月31日止,計已合計給付92萬5335元予被害人高南雁等4 人,達全部賠償款項約近4 分之

3 ,不論其給付之原因係自動或被強制執行或因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仍堪認抗告人之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核屬不同情形。又自去年年底迄今,全球經濟活動確因新冠疫情而受嚴重影響,國人因此失業或放無薪假者,亦為不爭之事實,則抗告人所述因失業而暫時無力如期給付賠償金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是抗告人縱有所遲延給付,被害人高南雁等4 人仍得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執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能徒以抗告人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即率認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允洽。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