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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江育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育賢(下稱抗告人)所犯槍砲等案件,在警詢、偵查中皆自白犯罪,並配合主動告知所犯罪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受刑人自幼雙親分居,獨自由母親帶大,高職肄業,智識不高,加上現有育有2 名幼子分別為3 歲、4 歲,由母親代為撫養(因抗告人與小孩母親未辦理結婚登記,正辦理領養手續,小孩生母行蹤不明,無法連繫),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 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1 、2 、5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及5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4 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認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表: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月│106 年9 月3日 │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31│同左 │107年7月16│編號3 至4 曾定應執行││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7 │日 │ │日 │刑為有期徒刑10年。 ││ │ │,以新臺幣 │ │年度原簡字│ │ │ │ ││ │ │1000元折算1 │ │第1號 │ │ │ │ ││ │ │日 │ │ │ │ │ │ │├─┼────┼──────┼───────┼─────┼─────┼─────┼─────┤ ││02│槍砲彈藥│有期徒刑6 月│106 年7 月間某│臺灣高雄地│107年9月13│同左 │107 年10月│ ││ │刀械管制│,併科罰金新│日起至同年月 │方法院107 │日 │ │9日 │ ││ │條例 │臺幣1 萬元,│16日止 │年度審原訴│ │ │ │ ││ │ │有期徒刑如易│ │字第30號 │ │ │ │ ││ │ │科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10│ │ │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03│槍砲彈藥│有期徒刑5 年│106 年10月初某│本院108年 │108年6月20│同左 │108年7月13│ ││ │刀械管制│6 月,併科罰│日起至同年月 │度原上訴字│日 │ │日 │ ││ │條例 │金新臺幣10萬│19日止 │第16號 │ │ │ │ ││ │ │元 │ │ │ │ │ │ │├─┼────┼──────┼───────┼─────┼─────┼─────┼─────┤ ││04│槍砲彈藥│有期徒刑6 年│107 年2 月間某│本院108年 │108年6月20│同左 │108年7月13│ ││ │刀械管制│,併科罰金新│日起至同年4月 │度原上訴字│日 │ │日 │ ││ │條例 │臺幣12 萬元 │2日止 │第16號 │ │ │ │ │├─┼────┼──────┼───────┼─────┼─────┼─────┼─────┤ ││05│偽證 │有期徒刑5月 │107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108年8月13│同左 │108年9月17│ ││ │ │ │ │方法院108 │日 │ │日 │ ││ │ │ │ │年度審原訴│ │ │ │ ││ │ │ │ │字第20號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