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周志清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所犯罪名與緩刑所宣告罪名不同,且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非6月以上之罪,且抗告人家境清寒,身負一家老少養育重擔,家父年81歲,患有癌症及老人痴呆症,家母年事亦高達78歲行動不便,需依賴抗告人扶養照顧,如因此輕罪即將重罪之緩刑撤銷,不無輕重失衡,而使抗告人更生自新生機破滅,並將陷於家中老少無人養育及家庭破碎之困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

108 年10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10月15日至111 年10月14日,下稱前案);其另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12月8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交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 9年3 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義務情節實屬重大

,惟經前案法院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而諭知緩刑3 年,其經前案論罪科刑後,本應自其侵害生命法益之行為中記取教訓,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各項道路交通規範避免再度觸法,而前案甫於10

8 年10月15日確定,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同年12月8 日,再犯後案之酒後駕車犯行,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見受刑人歷前案教訓猶仍輕忽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對其他合法參與交通行為之社會大眾危害性甚鉅。況政府為保障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三申五令酒後不得駕車,並一再列為交通安全之重要宣導,受刑人竟於前案判決確定不到2 個月的時間內,猶犯後案,益徵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並未因前案過失致死罪受緩刑宣告,而有遵循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安全之刑法規範意識。參以受刑人亦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再犯後案此酒後駕車案件,在在彰顯前案緩刑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本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