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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即被逮捕人 葉俊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9 月17日裁定(109 年度提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不知情遭通緝之情況下被逮捕,且員警及檢察官逮捕抗告人之過程均不符合法定程序,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提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而遭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毒抗字第37號裁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業經高雄地檢署通緝在案,則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將抗告人逕行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且抗告人入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定執行,為經法院裁判而剝奪行動自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聲請提審之適用。從而,抗告人既未受有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之非法逮捕、拘禁,自不得據以聲請提審,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開所述,均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