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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保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保輝於民國82年8月16日觸犯軍法逃亡罪,經原陸軍第117 師司令部(業已裁撤)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與其後所犯偽造文書、竊盜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後聲請人假釋出監,然上開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並未執行。聲請人假釋期間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判刑,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間假釋出監,而受刑人於82年8 月16日所犯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一直未執行。直至100 年4 月24日,聲請人涉犯殺人罪,軍事法院檢察官即以聲請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殺人等罪為由,聲請軍事法院撤銷假釋,並聲請軍事法院裁定執行軍法所判刑後另諭知於刑後強制工作3年。因聲請人於82年8 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係為26年

7 月2 日修正之陸海空刑法第93條軍中逃亡罪,當時凡觸犯軍中逃亡罪之累犯者,軍事法院都會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但97年1 月2 日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將軍法逃亡罪由第93條改列至第39條後,凡觸犯軍法逃亡罪,就不再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依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

「保安處分之判決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應免除其保安處分執行。」,故聲請人於82年8 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於97年1 月2 日從第93條改列於第39條後,軍法逃亡罪判刑後,就不再有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故軍事法院於100 年間裁定聲請人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 年,顯然違背刑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懇請鈞院判決撤銷軍事法院裁定執行之刑後強制工作3 年,以維權益。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保輝(下稱抗告人)係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撤銷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040 號裁定,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故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

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 條規定之授權,於102 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 年度軍抗字第3 號影卷(下稱影卷)第83-85 頁】。又臺灣高等法院復於102 年11月29日以院鎮文廉字第1020007871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47

7 條第1 項、第481 條第1 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司法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此有上揭函文附卷可稽( 見影卷第87頁) 。

㈡本件抗告人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 師司令部以82年

判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32至5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聲字第

40號裁定後,因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6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8 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091 號令公布實施,依該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上開案件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後5 個月移由該管法院審判。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乃於103年1月13日以國審南院字0000000000號函,以抗告人所涉逃亡(抗告人前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等案件經審合於新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列案件,應依該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第二階段軍法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接辦事宜第二次會議決議,移送該管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等情,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3年1月13日國審南院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影卷第71頁);另經國防部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確定之軍事審判機關為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駐地:臺南新化),係屬臺南部隊軍法案件,依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3號函暨所附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爰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等語,有國防部109年7月9日國法法服字第1090143179號函附卷可按(見影卷第7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軍抗字第3號案卷審核無誤,是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依抗告人所屬部隊駐在地區域(臺南新化),定其管轄法院,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其對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