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李保輝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8 月31日裁定( 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保輝(下稱被告)係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0號所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裁定不服,並認檢察官據該裁定所製發之執行指揮書而予執行上開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此觀被告之前所提聲明異議狀可知。原審竟以被告係對上開軍事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又前開抗告已逾期而予駁回,容有誤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審不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所具「刑事聲明異議狀」以及於本院進行遠距訊問時
所述,顯係主張原裁定違法並請求撤銷,而非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至其所述南軍地檢署軍事檢察官向南軍地院聲請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乙節,亦非屬「檢察官對於裁判之執行」,而係該檢察官發動聲請南軍地院作成裁定之訴訟行為,是被告之書狀雖載為「聲明異議狀」,然在其自始未曾具體敘明、依其供述亦難逕予解釋該當他種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例如再審、非常上訴)之情況下,核其真意應係主張原審裁定違法而聲明不服,自係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無訛。
㈡經查原裁定正本於100 年10月1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並由在該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於同日親自收受,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南軍地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算抗告期間5 日,計至100 年10月16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被告本件遲至109 年3月2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復於同年月4 日收受等情,有被告於
10 9年3 月2 日所具「刑事聲明異議狀」(雖名為「聲明異議」,實為「抗告」,業如前述)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參。準此,本件抗告已逾
5 日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所提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2年8 月16日觸
犯軍法逃亡罪,經原陸軍第117 師司令部(已裁撤)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與其後所犯偽造文書、竊盜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後被告假釋出監,然上開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並未執行。被告假釋期間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判刑,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間再假釋出監,而上開82年8 月16日所犯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一直未執行。直至100年4 月24日,被告涉犯殺人罪,軍事法院檢察官即以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殺人等罪為由,聲請軍事法院撤銷假釋,並聲請軍事法院裁定執行另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即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0號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因被告於82年8 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係為26年7 月2 日修正之陸海空刑法第93條軍法逃亡罪,當時凡觸犯軍法逃亡罪之累犯者,軍事法院都會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但97年1 月2 日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將軍法逃亡罪由第93條改列至第39條後,凡觸犯軍法逃亡罪就不再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依刑法第2 條第3項規定:「保安處分之判決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應免除其保安處分執行。」故被告於82年8 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於97年1 月2 日從第93條改列於第39條後,經軍法逃亡罪判刑者就不再有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之情形,故軍事法院於100 年間仍予裁定被告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 年,顯然違背刑法第2 條第3項之規定,嗣檢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製發執行指揮書而執行上開強制工作,亦有未合等情。凡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被告亦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是認不諱,是被告固對上揭軍事法院所諭知准予執行前揭強制工作之裁定不服,惟其真意應係認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製發執行指揮書而執行前揭前強制工作有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原審認被告係就原軍事法院命其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云云,容係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經查被告前揭因軍法逃亡罪所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 年,業經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3 年執保戊字第27號)、本院109年11月1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按,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是認不諱。是被告所指本件異議之事由即檢察官不得再予執行前揭強制工作3 年部分,事實上既經執行完畢,則被告僅能斟酌是否另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尋求處理,尚無從再依上開聲明異議之程序予以救濟。
四、綜上所述,被告異議之事由即檢察官不得再予執行其前於軍法逃亡罪所諭知之強制工作部分,既經執行完畢,即無得再依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可能,是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駁回本件抗告人異議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者不同,惟應予駁回其異議聲明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