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陳智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智暄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08 年9 月12日傳票,係以告訴人傳票傳喚抗告人,而非以證人傳喚告訴人,原裁定竟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科處抗告人罰緩,有違法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因檢察官偵辦被告陳周呈涉犯傷害案件,認有傳喚告訴人陳智暄之必要,先後傳喚告訴人陳智暄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同年10月7 日上午11時許到庭接受訊問,傳票經寄送證人之戶籍地址,均因不獲會晤證人本人,而由郵務人員分別於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27日將傳票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告訴人亦曾於108年9月1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報其母親歐○○因疾病治療休養中,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訊問時考量其母親之身體狀況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各2 份、告訴人10
8 年9 月17日刑事陳報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雖經合法傳喚,而未依通知於上開日期到庭甚明,此有點名單2 份在卷足憑。惟上開傳票,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抗告人陳智暄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依據上述規定,抗告人縱未依通知於上開日期到庭,尚難以證人之規定科處抗告人罰鍰,原法院未經詳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科處抗告人陳智暄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自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本件抗告人陳智暄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