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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黃俊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17日裁定(109 年度聲扣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408 條第1 項、第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民國109 年8 月17日裁定(109 年度聲扣字第23號),於109 年8 月28日向抗告人黃俊葳在高雄市○○區○○○街○○號9 樓住居處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1 頁),該裁定之抗告期間5 日加計在途期間

4 日,因最末日為109 年9 月6 日星期日,故可順延1 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9 年9 月7 日提起抗告,而抗告人係於

109 年9 月8 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之原審收狀章可稽,足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