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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黃先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5 日裁定(109 年度聲扣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黃先寶因涉犯詐欺、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提出之聲請書及其所附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因涉偵查不公開,詳卷),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數千萬元。又抗告人為犯罪嫌疑人張雅萍之同居人,抗告人名下帳戶曾有相關被害人多筆大額款項匯款出入,且張雅萍名下無任何房產、車輛,抗告人無工作收入,其名下卻有多筆車輛、不動產,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復抗告人於106、107年間先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2 筆價值千萬元以上不動產,可認張雅萍有將詐欺不法所得脫產及挪用交與抗告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情形。因認刑事警察局已釋明抗告人之犯罪嫌疑及其犯罪所得數額,且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顯未逾上揭犯罪所得數額,而無超額扣押之情事,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為保全追徵抗告人之犯罪所得,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殷實商人,前後經營食品專賣店、商品之買賣、維修、出租,及衣服之網路購物等業務,附表編號2 不動產係抗告人自行購置及自住用,非可為證據或張雅萍之犯罪所得而得沒收之物,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至於附表編號1 不動產係張雅萍借名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如認該不動產係由張雅萍之犯罪所得所購置而需扣押,抗告人並無異議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第1 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 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

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又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

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於民國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立法理由稱:「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

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扣押之客體,依刑法沒收新制,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7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一)刑事警察局主張抗告人與張雅萍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保全追徵,而有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相關證人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為憑(因涉偵查不公開,詳卷),經原審核閱刑事警察局提出之聲請書、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筆錄等,認依本案偵查進度,抗告人及張雅萍已自被害人詐取投資款等相關不法所得,涉犯詐欺、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嫌疑重大,而依相關證人筆錄可知,抗告人與張雅萍詐得投資款項至少7,000 萬元,且依抗告人之郵局帳戶明細亦能知悉,被害人至少已匯款33,651,000元至抗告人之郵局帳戶,堪認刑事警察局已釋明抗告人之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而刑事警察局聲請扣押財產範圍尚未明顯逾越上述不法所得數額,核屬適當;復考量不動產具流通性及易於移轉或處分之特性,為保全將來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有扣押之必要,故刑事警察局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裁定予以扣押,自屬適法。

(二)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依卷證資料所示,刑事警察局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合計現值為11,018,300元,遠低於聲請書所載粗估抗告人不法獲利7,000 萬元或被害人匯入抗告人郵局帳戶內之33,651,000元,況抗告人於106至108年間亦無穩定之收入,且抗告人所提營業資料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收入或營利狀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將來有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貫徹追討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並非無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過度扣押而有失當之處。

(三)至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意旨認如附表編號2 不動產,係因創業營利所購置,非可為證據或張雅萍之犯罪所得而得沒收之物,原裁定所為扣押有所不當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 │不動產所有人│權利範圍│├──┼──┬──────────────────┼──────┼────┤│ 1 │建物│屏東縣○○鎮○○段○○○ 號建號建物即門│黃先寶 │全部 ││ │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 │ │ ││ ├──┼──────────────────┼──────┼────┤│ │土地│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黃先寶 │全部 │├──┼──┼──────────────────┼──────┼────┤│ 2 │建物│屏東縣○○鎮○○段○○○ 號建號建物即門│黃先寶 │全部 ││ │ │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房屋 │ │ ││ ├──┼──────────────────┼──────┼────┤│ │土地│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黃先寶 │全部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