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5號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陸韋郡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陸韋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陸韋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2 年,原裁定竟就該2罪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顯屬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㈢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及
圖利聚眾賭博等2 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向原審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109 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按(見執聲卷第3 頁),聲請人定執行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裁定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予定刑,固無不合。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2 年,另一罪之刑期為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原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惟原裁定竟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顯屬違法。聲請人指摘及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訴訟經濟起見,逕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13 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圖利聚眾賭博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2 月 │├─────┼────────┼────────┤│犯罪日期 │108 年2 月間某日│108 年4 月上旬某││ │起至同年7 月22日│日起至同年7 月3 ││ │上午7 時25分許 │日下午4 時10分許│├──┬──┼────────┼────────┤│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後│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41│108 年度審易字第││事實│ │1 號 │1121號 ││審 ├──┼────────┼────────┤│ │判決│109 年2 月12日 │109 年5 月25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41│109 年度審易字第││確定│ │1 號 │1121號 ││判決├──┼────────┼────────┤│ │判決│109 年3 月20日 │109 年6 月24日 ││ │確定│ │ ││ │日期│ │ │├──┴──┼────────┼────────┤│備 註│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