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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宋嘉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11月3 日,以雄檢榮峰109 執聲他2188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8455號)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並未考慮抗告人家中特殊性,且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其犯罪情節輕微。此案件非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之秩序,實因抗告人19歲的大女兒因黑色素瘤太晚發現,於106 年6 月過世。同年11月與結縭二十年之妻子離婚,父親同月亦因病逝世。抗告人身心俱疲,雖飲用含酒精飲品駕駛車輛已經違法,但抗告人非蓄意漠視法律,挑戰公權力,實屬生活環境遭遇重大變故才有喝酒之行為。如今抗告人深具悔意,也已戒酒,邁向正常生活的軌道。請考量抗告人若發監執行,將面臨經濟困頓:因大環境景氣不佳,且被傳人為市場賣魚貨之攤販,若是再入監服刑,恐喪失客源,經濟困難;家庭危害:需給前妻2 萬元的贍養費支付孩子的教育及生活費。且孩子若知情父親入監怕會影響小孩子的學習、心理及未來;抗告人若入監執行,輕則因此一蹶不振,重則監所環境複雜可能認識其他收容人,進而感染惡習,危害社會。且如今疫情升溫,不宜入監。為此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給抗告人最後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依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或符合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徒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 、477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異議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9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確定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時,執行檢察官考量異議人5 年內已3 犯酒後駕車之情形,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8455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暨初審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程序方面:

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可知抗告人收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10月19日所寄發,載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5 年內3 犯酒駕案件,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應到日期為109 年11月10日」等說明之執行傳票後,即於10

9 年10月26日具狀,就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部分陳明:其已有悔過,又其腿部骨折尚需復健治療,且其現為市場販賣漁貨之攤販,倘入監服刑,客源將喪失導致經濟困難,其恐無法定期支付前妻新臺幣2 萬元之子女贍養費,因此欲聲請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以佐,請求檢察官准予其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於109 年11月3 日函覆異議人:台端5 年內3 犯酒駕案件,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台端腳部復健治療,可於入監後,請監所協助,家庭照顧方面,請洽社會局詢問。足證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向異議人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就異議人欲聲請易科罰金之陳述意見進行審酌,最終做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決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實體方面:

⒈次查,檢察官敘明其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

3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5年內3 犯酒駕案件」;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則為:「被告5年內3 犯酒駕案件,且每次酒測值均甚高。又被告前案曾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竟仍不知悛悔而為本案犯行,是認非予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此觀諸卷附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暨初審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即明。原審審酌近年來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此均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抗告人前於107 年12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刑,並於108 年1月29日確定,同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108年4 月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刑,於108 年12月31日確定(按:原審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838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其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竟不知記取教訓,再次於109 年4 月間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見其3 犯酒駕之日期密集,且法敵對意識顯著;復觀諸上開3 次酒駕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72毫克、1.16毫克、0.80毫克,酒測值甚高,且均係飲酒後不久即駕車上路,其中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尚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另2 次犯行均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抗告人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是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認本件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指揮發監執行,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洵屬允洽。

⒉至抗告人主張其有上開健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

請求檢察官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因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本件抗告人之健康、家庭經濟狀況,本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抗告人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腳傷治療進度、家中經濟及工作上一定程度之影響,此乃抗告人因犯罪所負之責任。此外,抗告人之前妻及子女若因此在經濟上陷入困難,尚可向相關主管機構尋求協助,此並無礙於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決定程序合法,且在裁量

上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原審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形,因而駁回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以抗告人之標準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