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陳德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1月24日裁定(109 年度提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德屏之母於生前已經說過,這個高雄市○○區○○街○○巷○ 號房地要給我,因我放棄台南的屋子,從民國105 年底我母親過世之後,雙方開始有訴訟,相對人陳德坤於109 年10月間要賣房子,陳德坤帶了鎖匠要破門,要我配合不能阻擋,但是我母親生前已經說這個房地要給我,我也跟警察說這有訴訟,BGW-6775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所有,這台小客車有擋在金興街23巷5 號門口,但那是我每天都停在那裡,因為他們繼續破壞門,已經要進來了,我是迫不得已,去拿另一個鎖把五號的門鎖,把門鎖起來,增加他們破門的難度,抗告人是維護自己權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陳德屏於109 年11月24日10時16分許,以BGW-6775號自小客車阻擋陳德坤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門牌為高雄市○○鎮○○街○○巷○ 號建物門口,經警到場處理之際,並自金興街23巷7 號住處,藉由兩戶之連通道,將陳德坤所有上開建物門口上鎖,以此方式妨害陳德坤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證人陳德坤於警詢中,執行逮捕之警員孫偉晉陳述明確,並有警員孫偉晉之職務報告、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建物所有權部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証,是本案已有相當事證足認抗告人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之現行犯,從而,本案執行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以現行犯將之逮捕,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三、又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 條及第5 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 項第1款至第4 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查抗告人陳德屏於本案現未在押,現已回復自由,此有本院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電話通訊記錄及其前科表核對可憑,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以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前開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