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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成勇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 日延長羈押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曾成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9 月11日對被告裁定執行羈押。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09 年12月3 日訊問被告,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再考量被告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9 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敘明被告固以須先回家安排並處理高齡86歲且患病之母親之生活及就醫等事項,絕對不會逃亡,亦無逃亡能力為由,聲請交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已經56歲,且身體有宿疾,經濟能力不佳,故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被告交保等語。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對於被告是否存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原裁定並未論及。又本件被告已年過半百,患有小兒麻痺,無固定工作,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紀錄等情事,可知被告並無逃亡能力,逃亡至他處亦無法維生,更遑論原裁定所認逃亡之虞。再者,被告長期居住於高樹鄉10多年,家中尚有家中年遇母親患有壓迫性骨折、糖尿病而需被告就近照顧等情,顯無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規避後續審判而逃亡之情事,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容有違誤,請撤銷原羈押裁定,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尤信傑等6 人之犯行,且有證人尤信傑等6 人之證言及有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監聽譯文、監視器錄影翻照片等證據附卷可證,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 項之販毒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涉犯販毒第一級毒品罪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

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自10

9 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敘明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之理由,此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準此,原裁定並無違誤,則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