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王雪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1月13日裁定(109 年度聲扣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等情形之一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另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犯罪嫌疑人王雪蓉與王定庠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以製造假車禍或謊報失竊之方式,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44,804,305元(聲請書記載44,799,305元,但犯罪嫌疑人王雪蓉部分,少記載5,000 元,應予計入)。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扣押理由報告書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35件)及附表四所示之理賠明細。犯罪嫌疑人王定庠計參與32件(不包含編號12、33、35),而該32件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之保險金為44,804,305元(編號12、33、35部分,尚未請領保險金)。犯罪嫌疑人王雪蓉係參與編號24之犯行,而該次以犯罪嫌疑人王雪蓉名義向保險公司詐領之保險金為1815,000元(理賠明細誤載1810,
000 元,少記載5,000 元)等情,業經相關犯罪嫌疑人等人陳明在卷,並有相關理賠資料、車禍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審酌犯罪嫌疑人王雪蓉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犯罪嫌疑人王雪蓉參與編號24之犯行後,保險公司分2 筆,計匯款1,815,000 元至犯罪嫌疑人王雪蓉之郵局帳戶內,嗣犯罪嫌疑人王雪蓉再轉匯190 萬元至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帳戶內。因此,為保全追徵,防止犯罪嫌疑人王雪蓉提領如附表編號5 所示帳戶之現金。在1,815,000 元之範圍內,聲請人就犯罪嫌疑人王雪蓉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帳戶內之現金,聲請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保險法第
123 條第2 項雖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但應係指保戶該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資產,對於保險公司不負擔任何債權債務之連帶保證關係,保險人之其他債權人不得對之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而言,是本件並非不得扣押。因而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嫌疑人王雪蓉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金額,於新臺幣181 萬5000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警察局認抗告人王雪蓉(下稱抗告人)與王定庠、林聖強等人共同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係以所謂編號24之案件中有一BMW車輛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然抗告人並未與王定庠或林聖強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10
9 年10月19日王定庠遭刑事警察局搜索並逮捕時,抗告人始知王定庠、林聖強等人涉有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抗告人王雪蓉為王定庠之母,身為一個母親,決不允許自己之子女有違法犯紀之行為,尤其抗告人僅有王定庠此一獨子,於民國00年0生下王定庠後,即一人含辛茹苦扶養其長大,無不期待將來能由王定庠奉養照顧至抗告人終老,安會與之共同為不法之刑事犯行,而使王定庠身陷囹圄。㈡抗告人並未擔任所謂人頭車主,而係實際提出價款而購買車輛之人,因抗告人於107 年底經診斷出有乳癌,接受切除手術,多次進出醫院,自覺恐將不久人世,且自民國79年起,須獨自一人邊賺錢、邊養育王定庠,已習慣清苦日子,於遭受危及生命之癌症時,始覺得一生未曾享受,抗告人乃提出自身多年苦存之存款,請王定庠為抗告人購置雙B名車,期待能於未來所剩之時日,得以享受人生。當時王定庠告知抗告人僅需提出150萬元,剩餘部分,由王定庠補足以盡孝心,故抗告人亦不知悉王定庠購買該車之實際車價為何。抗告人於108 年3 月26日自郵局帳戶提醒150 萬元,匯款予王定庠,王定庠旋即幫抗告人購買一BMW 汽車,惟因車輛過大,抗告人駕駛數天之後即發生小擦撞,抗告人覺得自己不習慣駕駛如此龐大之汽車,乃將該BMW 車輛交予王定庠使用,隔數月之後,王定庠告知該車因其朋友駕駛不慎,發生車禍而致全毀,幸因有投保保險而不致於有所損失,王定庠並進而為抗告人代辦相關手續,於保險金理賠予抗告人時,王定庠並未向抗告人索取抗告人所提出購車價款150 萬元以外之金額,抗告人認為應係王定庠欲給予抗告人生活費,詎料,時隔1 年之後,接受承辦員警調查時,始知該保險金為詐保所得、王定庠有故意撞毀抗告人以150 萬元購買之汽車,並因而使抗告人遭列為犯罪嫌疑人。㈢刑事警察局係以抗告人有收取保險金,逕自認定抗告人為共犯,並於調查未臻完備之際,逕向原法院陳稱抗告人受有1,815,000 元之不法所得,實則抗告人確實為提出150 萬元購買車輛之人,且對王定庠、林聖強等人之詐保犯行,全然不知而受領保險金,何況王定庠等人真有故意撞毀抗告人價購之汽車,則,抗告人於本案應為被害人,絕非共犯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按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如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以合理推斷有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即與前提要件相符。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確認為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者,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或追徵之執行者,即充分扣押之必要性。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經查:抗告人所有AXG-9260號自小客車因於108 年9 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旁,與車牌號00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撞肇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1815,000元入抗告人之帳戶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則若抗告人參與假車禍真詐財,核屬犯罪所得,自屬應扣押之客體,若抗告人未參與,上開匯款在外觀上仍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核與系爭車輛是否為抗告人出錢購買無關,縱抗告人因借用人用以製造假車禍而真詐財,亦屬抗告人得否對借用人另行主張權利另一問題,則為保全將來之追徵,自仍得為扣押,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