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朱燕熹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雄檢榮岱103 執從2346字第1090047348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為沒收抗告人即受刑人朱

燕熹(下稱抗告人)之犯罪所得,以109 年7 月9 日雄檢榮岱103 執從2346字第1090047348號函,扣除抗告人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0,696元。查該筆沒收金額,係抗告人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共請領81,534元,於108 年12月5 日匯入抗告人保管金帳戶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執行沒收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另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凡領取社會保險金者,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檢察官欲執行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之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所謂債務人生活所必須數額,並酌留抗告人基本生活開銷,而非僅依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文,以3,000 元計算抗告人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且勞保退休金,本是政府為照顧退休之勞工,避免勞工因退休後,生活經濟上遭遇困難所設立之保險年金制度,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戶內之存款依法不得作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係因在監服刑,始無法如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聲申請設立專戶,檢察官不應因抗告人無法開設專戶,即逕就上開款項予以執行。

㈡抗告人現已62歲,總刑期長達36年之久,且上下顎牙齒已全

部掉光,吃東西均須以吞食方式為之,此已造成抗告人服刑期0生活品質下降,胃部時常不適,亦曾前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澎監牙科就診,經牙科醫師建議製作全口及局部活動假牙前進行齒槽修整術。抗告人本欲將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年金用以支付修補假牙之費用,如今卻遭雄檢執行扣押,實屬執行過當,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及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斟酌抗告人前述特殊醫療需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分別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雖明定受刑人之飲食、生活必要物品、疾病醫療事項,由監獄提供或辦理,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或有特殊醫療需求,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330,000 元,應與同案被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價額及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該案並已於103 年6 月10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上開案件經移送雄檢執行後,雄檢檢察官於108 年7 月5 日

前,就抗告人前述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330,500 元(未扣案行動電話之價額以500 元計算),已陸續就抗告人之另案扣案現金、保管金、勞作金執行149,753 元,尚餘180,747 元。其後,抗告人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08 年11月29日以保普核字第108041099052號函核付老年一次金共計81,534元,於108 年12月5 日存入抗告人澎湖監獄保管金戶內。嗣雄檢於109 年7 月9 日以雄檢榮岱103 執從2346字第0000000000號就前揭餘款180,747 元之範圍內,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予以執行沒收,澎湖監獄乃於109 年8 月12日就抗告人保管金63,696元保留生活所需3,000 元後,扣押餘款60,696元(另扣押勞作金1,060 元,合計61,756元),並匯送至雄檢予以沒收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99 號判決、勞保局前揭函文、抗告人之澎湖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雄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存卷為據,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執從字第2346號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抗告人於109 年間,因上顎全口無牙、下顎局部無牙、下顎

無牙脊骨增生等症狀,至澎湖監獄就診,經醫師診斷有無齒性齒槽骨萎縮之情形,建議抗告人製作全口及局部活動假牙前進行齒槽修整術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澎湖監獄函詢抗告人目前牙齒之健康狀況及相關治療費用,該監覆稱:抗告人於110 年1 月13日經牙科診所診查,抗告人現全口僅存右下門牙2 支,其餘皆已脫落,故裝設假牙與否係依抗告人意願處置;裝設假牙費用依澎湖縣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計價,估計約13萬元以內,且全額由抗告人自行負擔等情,此有澎湖監獄110 年1 月14日澎監衛字第1100600018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抗告人陳稱其牙齒目前幾已全部掉落,須以吞食方式飲食,已造成抗告人生活品質不佳,有裝設假牙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且依澎湖監獄上開函文可知,抗告人裝設假牙之費用須全額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另觀諸前揭抗告人之澎湖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抗告人自108 年12月5 日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迄今,僅有零星數筆且金額均不逾百元之勞作金轉入該帳戶,並無任何抗告人之親友存入金錢或其他收入來源,可徵抗告人陳稱其遭雄檢執行沒收之款項,為其裝設假牙之必要費用,並非子虛。雄檢於執行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時,除依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要旨(見原審卷第85頁),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

000 元外,亦應考量抗告人上開特殊醫療需求,酌留適當之醫療費用,以支付受刑人修整齒槽或裝設假牙所需,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雄檢109 年7 月9 日雄檢榮岱103 執從2346字第1090047348號函未審酌受刑人確有自費製作假牙之需求,因而諭令抗告人於監獄所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除酌留每月3,000 元之生活所需外,全數匯送至雄檢辦理沒收,尚有未恰。原裁定亦未審酌上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同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避免本案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爰自為裁定,將雄檢109年7 月9 日雄檢榮岱103 執從2346字第1090047348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衡酌抗告人上開具體情節,更為適法之執行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