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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6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陳人杰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 日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人杰(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民國109 年1 月2 日宣判之108 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於開庭時(即109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將有利於抗告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觀察勒戒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事實,告知抗告人,卻要抗告人撤回上訴,致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須執行達7 年多之刑期,然抗告人於93年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3 年,符合該修正後規定,而應為觀察勒戒,爰請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 項亦規定:「第

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協商程序後,原

審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24 號案件受理,並於109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証資料,查明無訛,合先敘明。㈡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記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警方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此與事實不符,案發時警方並未經我同意,即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對其搜索,隨後我被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被迫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是上開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應不得作為我有罪認定之基礎,又我欲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另案被告蔡之敏為證人,以佐證警方違法搜索方為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原審以:1.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固稱其提起本件再審所舉之「新事實」,係警方對其違法搜索一事云云;而所舉之「新證據」,則係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另案被告蔡之敏到庭為上開新事實作證。惟查,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相片表、市警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均係記載案發時警方係經聲請人同意後搜索,後者並經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無訛,佐以當時在場之另案被告蔡之敏於警詢中,以及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提及係被迫簽署自願受搜索之文件,抑或提及警方有何違法搜索之情形,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案發時係其「主動」將毒品拿出來提供警方,並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顯與其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警方未經其同意即對其搜索,扣得毒品等物之情況相互矛盾,此有警詢、偵訊筆錄、本院(即原審法院)108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暨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憑;再參諸聲請人於本案前,已有包含施用毒品罪等諸多前科紀錄,其對司法偵審程序並非陌生,倘違法搜索屬實,其自可在該案程序中逕為主張,實無須先謊稱其有主動交出毒品並自首之情節,再於案件確定後始辯稱其係遭警方違法搜索而扣得毒品,足見其稱遭違法搜索一事,顯屬無稽。據上各情,堪認案發時員警應係經聲請人同意後方對其搜索,要無聲請意旨所指違法搜索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雖未傳喚另案被告蔡之敏為此到庭作證,然綜觀卷內既有事證,實不足以有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上開意旨顯無理由,自不符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2.又聲請意旨除稱聲請人係遭違法搜索外,進而主張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其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云云。查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及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可知此部分聲請意旨屬非常上訴救濟程序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亦難認係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3.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上開情事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 項)。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2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第3 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除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修正之第2 條之1 、第27條及第28條,104 年1月23日、106 年5 月26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而該條例第20條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應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查,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行審判程序時,抗告人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判決程序,並於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達成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施用二級毒品大麻,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嗣該案件於109 年1 月2 日宣判,有審判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可參(見審訴1237號卷第43至51、83至89頁),則抗告人於108 年12月26日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判決,原審法院於109 年1 月2日宣判,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修正施行之前,且該協商判決不得上訴。嗣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協商判決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24 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該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3 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提示原審法院108 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開庭錄音譯文,抗告人表示不爭執錄音譯文後,當庭表示撤回該案件之上訴,亦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錄音譯文、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上訴224 號卷第81至93頁)。故抗告意旨認本院前案法官要其撤回上訴,尚有誤會。

㈣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