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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育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育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資料有所欠缺,法院無從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基準裁判之日期之前,亦不得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單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刑罰執行手冊載明:聲請人就數罪併罰案件,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而所謂裁判書類包括判決及裁定,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罪計3 罪,而其中編號1 至2 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2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月,本件聲請書已檢附該裁定書及編號3 所示之判決,並未違法;又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係原審法官所為,應無誤寫誤繕情形且可自行上網查核,應無無從查悉附表編號1 至2判決之內容各情,原裁定遽予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裁定、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聲請人就數罪併罰案件,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刑罰執行手冊訂有明文(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

4 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162 頁),所指「裁判書類」應係指所聲請案件所有相關之判決書及裁定書而言。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檢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判

決書,並未依上開刑罰執行手冊之規定一併檢附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已有未合。聲請人雖同時檢附有曾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定執行刑裁定書,惟法院審究聲請人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胥以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之依據,尚非上開曾就部分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裁定書可得瓜代。抗告人以: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係原審法官所裁定,應無誤寫誤繕情形且可自行上網查核,應無無從查悉附表編號1 至

2 判決之內容等情,容有誤會。㈡又原審曾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經(承辦股書記官)回覆稱:「編號1 、2 判決書,我們科長說不用補,這樣就可以了」等語;復定5 日之補正期間,於108 年12月9 日以屏院進刑道108 聲1964字第1080029473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上開補正通知函、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各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4頁)。本件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其應檢附之資料有所欠缺,經原審函請補正仍逾期未為補正等情,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聲請不合法,經命補正而逾期未為補正等由,因而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駁回之裁定為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