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沈政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經核其聲請再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前段規定附具足以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具體證據,此之所謂「附具『證據』」,係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而言。該「證據」固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惟仍須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始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參照),經本院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後,認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