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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毒抗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建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109 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曾建超(下稱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業於109 年1 月30日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原裁定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林清霞,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用林清霞之印文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是原裁定已於109 年1 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而與該同居人何時轉交予抗告人知悉無涉。復因上開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原審法院轄區所在之高雄市大社區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原裁定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原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9 年

1 月31日起算5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09 年2 月4 日(該日為星期二,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09 年2 月5 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聲明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