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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毒抗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師道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裁定( 109 年度毒聲字第9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師道(下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正當職業,擔任○○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管理部經理。本次施用毒品係因在家舉辦聚會,為享受聚會氣氛,一時思慮不周而施用MDMA,於警查獲後深感後悔,已不再與相關友人接觸聚會,並無再犯之虞。本案經被告三次具狀聲請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從未開庭調查審酌,亦未說明理由,而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實有未妥之處。被告尚屬○○○○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關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倘送觀察勒戒,公司將有倒閉風險,員工亦將面臨失業。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准予檢察官之聲請,難謂允當,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21時許,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處所,以摻入飲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神仙水若干及吞食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若干顆。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經警搜索查獲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基此,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21時許,於高雄市○○區○○路

○○○ 巷○ 弄○○號處所內,以摻入飲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神仙水若干及吞食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若干顆。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 號)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35、39頁)。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已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

2 條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條第2 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 條第1 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㈢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事實,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前後3 次表達願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有109 年3 月6 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5 月15日之刑事聲請緩起訴處分狀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開庭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而給予抗告人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抗告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復未見檢察官就抗告人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做任何之說明,則檢察官是否就此職權之行使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尚非無疑。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既稱:其於本案查獲後,深感後悔,現有正當工作,已無施用毒品或再犯之虞等語,並提出公司營業執照、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足佐,則其應有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意願。原審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