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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宋文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宋文志(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13

罪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案件,認本院106 年度聲字731 號、第

318 號(第318 號案件另由本院分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7-199 頁)刑事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依法提起再審。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管制條例及詐欺等罪,經判刑且入監服刑,出監後又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未論累犯已告確定,並入監執行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更定累犯加重其刑之刑,經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

㈡然按一裁判之數罪同一事實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訴訟法上

作為訴訟客體無從分割,蓋其法律上之事實關係,係屬於一個具有不可分性質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1款規定,不得再為實體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302條4款規定,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不僅指刑事處罰條文業經廢止而言,即因修改刑事法律之結果,使原條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致起訴時認係刑事犯罪行為,但審判中已不以之為刑事犯罪者,亦包括在內。

㈢聲請人認為本案有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認定事實錯誤

,違反憲法審判不可分原則,且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再按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775 號解釋,該聲請解釋之案件之法令經宣告違憲,應立即失效,非該解釋之聲請人,但亦曾經遭法院適用上述「嗣後經宣告為違憲法令」者,該刑事終局確定不利益裁判之當事人,得請求救濟。就現制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原則上係將來生效,宣告法令違憲且立即失效之情形,僅原因案件聲請人始例外得持該解釋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惟上開現制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利,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

㈣本案最終裁判確屬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裁判,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本案事屬認定事實錯誤,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提起再審救濟。綜上,本案認定事實錯誤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為刑事確定不利益裁判之當事人,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另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業為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補充解釋明確。上開解釋固賦與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究竟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原因案件之性質,合於何種救濟規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以本院106年度聲字731號累犯更定其刑之刑事裁定

適用刑法第47條、第48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85-192頁),但上開刑法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屬違憲,上開裁定自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仍必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

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但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既認原上開裁定就刑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適用錯誤,顯非如其所述係屬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聲請人主張本案應屬認定事實錯誤,即屬無據。

㈡此外,聲請人前開理由,均僅說明上開裁定如何違背法令,

但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裁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6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認其已敘述再審理由,而與法律程式有違。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且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