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宋文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
731 、31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106 年3 月22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 號、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刑事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第422 條各本文規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茲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31 、31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定其刑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本院「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且該案確定裁定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9 、317 號裁定,有該二案裁定可參,並非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31 、31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定其刑裁定確定,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