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宋文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
318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有「731 、」等4 字部分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又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