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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聰敏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孔德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1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44、4545、464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60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先建立其判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聰敏(

下稱聲請人)是否參與本案之審查標準,即:「以本案係以漁船到境外接毒品運輸之犯罪模式觀察,要達成犯罪目的通常需有下列行為要素:⑴與毒品來源的接觸聯繫與議定;⑵適當運輪的硬體與軟體設備,硬體即改裝漁船;軟體即人員技能及配備;⑶毒品運輸去向管道。然因本案運輸之毒品未及去向即於國境外遭查獲,故認定聲請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即應以上開⑴⑵之行為要素予以判斷。」而就前述「⑴本案毒品來源的接觸聯繫與議定判斷」之審查標準,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無從為對聲請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此項標準並非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本案之重要根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12行至第8 頁第15行),自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主要均著重在⑵本案適當運輸的硬體與軟體設備判斷之審查因素,亦即以「何人擇定、出資慶滿成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以及「何人招募船員」為其認定依據。依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說明,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係因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前已覓得系爭漁船並談妥買賣條件,且同案被告鄭永豐係於108 年2 月13日方入境台灣,故可徵系爭漁船確實由聲請人所單獨覓得,且同案被告蔡志騫陳稱伊係由聲請人於上揭期間內邀約參與運毒犯行之供述為可採。此益證原確定判決實係將「聲請人係於108 年2 月13日前覓得並談妥系爭漁船買賣事宜」乙節,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論據基礎,至為明暸。

㈡然而,原確定判決以東港區漁會108 年6 月10日東區漁信字

第1080012746號函及附件,認定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 日前已覓妥系爭漁船、並與該船前所有權人陳樹豐談妥買賣價格乙節,與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客觀事證不符,茲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與陳樹豐係於108 年2 月23日時,方簽立系爭漁船之

預付訂金契約書(即聲證1 ),並於當日方確定漁船之買賣價金,此自該預付訂金契約書第一條明文約定:「買賣雙方議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陸萬元整(NT$4,860,000)」等語可證。是以,聲請人自無可能在尚未談妥買賣漁船之確定價金時,即於108 年2 月1 日先向東港區漁會申請購船貸款,此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鄭聰敏於108年2 月1 日前及覓妥系爭漁船並申辦貸款」乙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原確定判決固係以前揭東港區漁會函及所附之108 年2 月1

日聲請人授信申請書及周明芳個人資料表為其認定事實憑據,但該等貸款文件之真實性亦有可疑,此因:

⑴查前揭東港區漁會函所附之申請貸款資料,其中尚有聲請人

之個人資料表(偵字第4645號偵查卷第88頁),而該聲請人個人資料表下方之填載日期,固於影印時遭裁切而無從辨認,然觀察該資料表右上角記載之編號為:「7446」,而保證人周明芳個人資料表右上角記載之編號則為:「7447」,其編號既在聲請人編號之後,若原確定判決認定周明芳之個人資料表係於108 年2 月1 日所提出,依一般邏輯推論,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表亦應係於108 年2 月1 日時所填寫提出,先予敘明。

⑵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表中身分證影本下方攔位,已載明聲請人

名下擁有「善和街113 號16樓之2 」建物。惟聲請人實係於

108 年2 月20日時,方因於地政機關登記完成而取得上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前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可稽【聲證2 】,益證聲請人不可能於108 年2 月1 日所提出之個人資料表中即填寫此一資料,反可證明4645號偵卷第88頁之聲請人個人資料表,係於108 年2 月20日當天或之後方填寫送出。

⑶因此,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表既係於108 年2 月20日以後方作

成,則編號在後之周明芳個人資料表當亦無可能於108 年2月1 日時即提出予東港區漁會,惟此與4645號偵卷第90頁之周明芳個人資料表下方日期記載顯有矛盾,此可徵東港區漁會關於聲請人申請購船貸款之相關文件,其日期記載係有明顯錯誤,益見4645號偵卷第84頁之授信申請書所載108 年2月1 日,亦非無錯誤記載之可能,而有應進一步查證以明事實之必要。

⒊再者,東港區漁會所提供之108 年3 月7 日聲請人個人徵信

調查報告,其第2 頁之資金用途欄項目,係記載「借戶(按:即聲請人)依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要點規定檢附漁船買賣契約書」等語,顯見聲請人應係於108 年3 月7 日前即向東港區漁會提出系爭漁船買賣契約書。惟該漁船買賣契約書不僅未附於卷內而無從查驗,且自交通部航港局108 年3 月27日所核發之系爭漁船船舶登記證書【即聲證3 】,其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欄位,亦載明「買賣,登記人於108 年3 月26日向陳樹豐購得」,可徵聲請人與原船主應係於108 年3 月26日方簽立漁船買賣契約,並將該契約提出予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方會為如此記載,益見東港區漁會所提出聲請人貸款相關文件,確有諸多日期或內容記載不合理之處,其是否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實有可議之處。

⒋姑不論原確定判決所採擇之東港區漁會前揭函文及附件係存

有諸多可疑之處,單僅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 預付訂金契約書及聲證3 船舶登記證書,亦可證明「聲請人最早亦係於

108 年2 月23日,才確立系爭漁船之買賣價金」,該日距離同案被告鄭永豐返台入境已達十日,當無從排除係由鄭永豐返台後親自尋覓或指示被告鄭聰敏去洽談系爭漁船之可能,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鄭聰敏係於鄭永豐返台前即逕自覓妥慶滿成號漁船,並據此認定同案被告蔡志騫前後翻覆矛盾之供述中,對聲請人不利之部分為可採等情,實有認定犯罪事實不當或錯誤之可能。

㈢綜上,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構成再審

之原因,為此聲請再審,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准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 至49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提出「108 年2 月23日預付定金契約書影本」、「

108 年2 月20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08 年3 月27日船舶登記證書影本」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審核後,除其中「108 年2 月20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已於109 年

9 月30日提出於最高法院(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卷宗第263 頁),其餘證據資料則未曾提出,惟因前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從形式上觀察,審酌後仍應寬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

㈡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非

僅以依聲請人與共犯鄭永豐安排價購系爭漁船、聲請人並具名貸款、簽發支票價購系爭漁船、支付鉅額油資,並佯以出租之形式外觀,將系爭漁船交由共犯蔡志騫等用以出海運輸毒品等證據方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論據,本案除有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外,另綜合全案其他共犯即鄭永豐、宋立、蔡志騫、王怡㨗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可認聲請人確與鄭永豐、宋立、蔡志騫、王怡㨗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約由蔡志騫出任船長、王怡㨗擔任輪機長、並由宋立於系爭漁船負責聯絡運輸接駁事宜後登船出海,分工接載而運輸已自國外起運之毒品,並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如何分別要約其他共犯參與、出面交付其中部分酬金,因而論處聲請人應負共犯罪責。

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購買系爭漁船時間之新證據,是否足以推

翻前開共犯事前謀議分工,並先為支付報酬之直接證據,而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經查:

⒈本案聲請人及共犯鄭永豐,係於108 年4 月22日晚間先將前

金報酬交付共犯蔡志騫及王怡㨗,系爭漁船即於翌日出海,是本案共犯謀議運輸毒品之時間,自係在108 年4 月22日之前所為,縱因本案相關證據方法無從確認初始謀議之具體時間,但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而可得特定相當之謀議時日之相關證據,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查系爭漁船名稱為「慶滿成」、總噸位52.13 噸之鮪釣船(見本院卷第49頁聲證3 船舶登記證書),且漁船非屬生活常用器具,價格亦高,系爭漁船自聲請人從締約前之尋覓、買賣洽談、達成合意、並為所有權移轉、交付及辦理登記,本須相當時間,此由聲請意旨所提「預付訂金契約書」為108 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第45頁),而系爭船舶登記證書登記日期為10

8 年3 月27日,並記載108 年3 月26日為購得日(見本院卷第49頁),已可證明系爭漁船之買賣本需相當時日,然以預付訂金契約書為108 年2 月23日而言,已可證明聲請人自於

108 年2 月23日前即有謀議購買漁船一事。⒉依據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提供系爭漁船相關單款明細內容(見

108 年度偵字第4645號偵查卷第80至95頁),聲請人之授信申請書日期係記載「108 年2 月1 日」、擔保品為「慶滿成漁船、數量52.13 噸」(見同卷第84頁)、授信批覆書之審查意見其他欄記載「提供慶滿成號漁船為擔保品. . . 」(見同卷第85頁),而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徵信調查報告(個人)借款戶欄記載「借戶鄭聰敏(即聲請人). . . 欲投資購買延繩釣作業漁船. . . 提出相關漁船證明文件. . . 」、債權保障欄記載「提供慶滿成漁船為擔保品. . . 抵押權36

8 萬元」(見同卷第93頁),對照聲請意旨所提108 年2 月23日預付定金契約書影本及108 年3 月27日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已可證明聲請人於前述108 年2 月23日更早之前之108年2 月1 日,已就系爭漁船進行締約前之洽談,否則其如何得悉該案擔保品「慶滿成漁船、數量52.13 噸」此項具體資訊,並提供相關漁船證明文件予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佐以,依據聲請人於原審書寫之「自白書」(見原審卷二第443 至450 頁),其固辯稱系爭「漁船於108 年

3 月份尋得購買,3 月辦理貸款,非2 月1 日」(見原審卷二第447 頁),但對照聲請人所提新證據即「108 年2 月23日預付定金契約書影本」之日期,卻是早於108 年3 月之10

8 年2 月23日,亦可佐證聲請人對於尋覓及洽購系爭漁船之具體日期有所隱匿。依上開書證資料綜合觀察,足可證明聲請人至少於108 年2 月1 日前即已就系爭漁船洽談購買事宜。

⒊至於聲請意旨所稱108 年度偵字第4645號偵查卷第88頁之「

編號7446聲請人個人資料表下方之填載日期,固於影印時遭裁切而無從辨認. . . 」,並以「108 年2 月20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個人資料表係於「108 年2 月20日」以後方作成,編號在後之周明芳個人資料表當亦無可能於108 年2 月1 日提出予東港區漁會,上開日期記載顯有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查,依據原審繫屬時已存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變價字第

7 號偵查卷(原審卷一第9 頁之卷證標目20),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個人資料表下方之填載日期,固於影印時遭裁切」部分,經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於108 年6 月10日提供之系爭漁船相關單款明細內容,其中編號7446聲請人個人資料影本係完整無裁切,其上聲請人簽名蓋章之日期確為「108 年2月1 日」(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是聲請意旨欲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45號偵查卷第88頁聲請人個人資料表及108 年2 月20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此項新證據綜合觀察,主張聲請人並非於108 年2 月1 日洽購系爭漁船,核與卷證不合。

㈣依據前開調查,聲請意旨提出前開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

就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 日前覓妥系爭漁船之認定有誤等節,本院查無實據。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所無之上開新證據,仍不足以對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依聲請人購買本案運輸毒品用系爭漁船之證據方法,而係以本案參與運輸毒品之共同被告於出海前與聲請人互動謀議、約定並給付報酬等證據方法,作為認定聲請人之罪責,且上情均已為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之事項,此外,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