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以下「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調查、再審裁處:
㈠、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民國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收受姜澎齡交付新台幣150 萬元現金,存入自己名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2 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原確定判決不外以假簽訂委託書(證二)認定,並沒有舉證兩造金流提存實體證據之新事證如下:
⒈本件「2 帳戶」是原確定判決拼湊的罪證。
⒉聲請人之「2 帳戶」於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並沒有
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收受姜澎齡新台幣150 萬元存入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的交易記載(證三之完整交易明細)。
⒊由卷存於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卷第98-1
95頁之檢察署向銀行調閱該「2 帳戶」聲請人每筆相同資金、期日、提存等交易明細記載,核對可見證三為真。本案檢察署向銀行調閱聲請人與姜澎齡98年1 月至99年9 月全部銀行提存交易明細,兩造沒有150 萬元金流提存對照記載。
⒋本案起訴書所載「姜澎齡生前使用之銀行帳戶(5 本帳戶)
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姜澎齡現金淨流出5900元(證四,應為59000 之誤)。足證姜澎齡沒有支出新台幣150 萬元。
⒌聲請傳訊證卷公司營業員調查:「買賣股票要將資金存入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銀行,開立投資人名下帳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買賣股票成交後自動交割股款既用「2 帳戶」」,聲請人如果有收受姜澎齡新台幣150 萬元,必須存入「
2 帳戶」,然「2 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聲請人收授姜澎齡15
0 萬元之紀錄。
㈡、原確定判決以姜澎齡,趙清龍(姜澎齡丈夫)簽收單認定(證五),沒有聲請人代姜澎齡買賣那間公司股票的名稱,期日,數量,股款金額,損益成果證據之新事證如下:
⒈姜澎齡及趙清龍之簽收單,是聲請人提供於檢察署、法院申
請調查傳訊趙清龍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行使調查程序,竟以證五拿來做為心證認定判決定罪,聲請人難以甘服。
⒉趙清龍99年9 月8 日簽收30萬元,並不是領取投資本金(證
五第3 欄),而是聲請人借支姜澎齡手術費。說明如下:①99年9 月8 日聲請人匯款30萬元至居住於台北未曾謀面的姜澎娟(姜澎齡妹)台北郵局帳號內(證六),告知姜澎娟:
「匯款30萬元姜澎齡手術費,不要將30萬元交給趙清龍」。
②99年9 月8 日聲請人用電話告訴住於高雄之姜世民(姜澎齡弟):「立即到台北三總醫院,監督姜澎齡實行電腦刀放射手術,趙清龍會阻止手術,要殺姜澎齡」。姜世民當日北上台北三總醫院。③99年9 月10日姜世民、趙清龍共同欺騙聲請人已手術完成,要將姜澎齡轉院回澎湖三總醫院。④、99年9 月11日姜澎齡回澎湖三總醫院,聲請人喚不醒姜澎齡,急打電話問台北三總放射科,回答:「沒手術,為何不手術」。聲請人想的趙清龍為姜澎齡的勞保,保險金,之後的30萬元阻止手術、殺姜澎齡,還有什麼事不敢做,聲請人才順機會讓趙清龍簽收承認有收30萬元(證五)。為此聲請傳訊姜澎娟、姜世民、趙清龍調查上揭已釋明其事由事。
⒊就姜澎齡99年2 月25日簽收單(證五)所載:①姜澎齡簽收
單項目欄,每月10號領附息5500元,附息2 字即與買賣股票無關。再者,世上並無買賣股票得以成果控制每月獲利5500元之人,②姜澎齡簽收單項目欄,有借款、股票配現金都是萬元以上整數,買賣股票、配現金,都要扣稅不可能整數給付。姜澎齡不是智障,會簽收借款等負債。③姜澎齡長期工作領基本月薪,支付家庭開銷,養3 兒女,趙清龍(姜澎齡丈夫) 職計程車司機收入沉迷簽賭彩卷、酒店花盡,98年姜澎齡生病失工作(證七),血親未盡扶養姜澎齡義務,2 年間聲請人代扶養,幫助支付家庭開銷。以致姜澎齡要求作假私文書(證二、證五),置於趙清龍使用桌上,騙家屬得治病安養。
㈢、為此,聲請調查證據如下:⒈聲請傳訊證券公司營業員調查上揭已釋明其事由:證五是否
附合買賣股票完成之損益成果嗎?股票是否有附息、借款、股票配現金等名詞?有人是否買賣股票成果控制每月獲利5500元,無虧損?⒉聲請傳訊趙清龍,要求趙清龍提出99年9 月前名下銀行存款
證明?99年9 月前名下支付家庭開銷銀行帳戶自動扣款記載證明(例如. . . 水、電、名下勞健保等)?姜澎齡是否智障?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公平處理大量司法訴訟案件,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序規定作為篩選或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件,始得由法院進入實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此一訴訟審理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規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故就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再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之證二至證七之證據及所持之再審理由主張:證二委託書並非為委託買賣股票而簽立,證三「2 帳戶」交易明細核對檢察署卷存資料、及證四檢察官起訴書均無從證明姜澎齡有支出150 萬元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姜澎齡陸續交付150 萬元信託金予聲請人之事,證五、證六之簽收單、匯款單是借款、利息、且簽收單之記載買賣股票獲利記載不同,證七證明姜澎齡無資力等情,並請求傳喚證人姜澎娟、姜世民、趙清龍及證卷公司營業員等,認係新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及所謂新證據,均已於先前聲請再審案件中分別或同時有所主張(聲請人自103 年起對原確定判決已16次聲請再審),並據本院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4 年4 月8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
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04 號、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61號、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
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74號、107 年9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25 號案、108 年2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91 號、108 年7 月29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69號、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聲再字第157 號、109 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9 年8 月26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均經最高法院分別於
103 年4 月3 日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207 號、104 年5 月21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104 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104 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889號、105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106 年3月2 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89號、106 年9 月20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107 年4 月11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282 號、107 年
7 月26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107 年11月29日以10
7 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108 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286號、10
9 年3 月4 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109 年5 月27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109 年10月29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69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定(見本院卷第55-212頁)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傳訊證券公司營業員一節,並未據聲請人陳明該證人為何人?而聲請人所欲證明者既非該特定證人就其個人經歷之客觀事實,而係欲用以證明證券交易股票買賣帳戶規定之事項,此已據聲請人於本院前開105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案為聲請,並據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以該證人所欲證明事項,綜合以觀,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聲請傳訊趙清龍,要求趙清龍提出銀行存款證明、名下支付家庭開銷銀行帳戶自動扣款記載證明、姜澎齡是否智障等項,核與證明聲請人本案犯罪成立與否無關,而與原確定判決無關,故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此部分之聲請亦顯無理由,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㈢、參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一部分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一部分為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