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宏亮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6年上訴字第
464 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9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95 號、第20
4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與被害人郭濬騰及郭濬騰女友有一張SIM 卡糾紛,在104 年8 月19日21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的全家超商時遇到郭濬騰及他女友,即叫郭濬騰把當初約定說好的那張SIM 歸還,談話過程中,同案李中文傳LINE通訊軟體給聲請人,伊告以其在處理SIM 卡的糾紛,當下聲請人確實有跟郭濬騰和郭濬騰女友說等一下會有人來,那個人到了會怎樣我就不知道等語,並叫郭濬騰騎聲請人機車回去拿SIM卡,之後李中文到了全家超商,說他在通緝中,不要在該處,聲請人騎李中文機車,李中文開郭濬騰的汽車,換○○○區○○路○○○ 號的萊爾富超商,聲請人與郭濬騰聯絡告知其在鼎中路139 號萊爾富超商,但李中文還沒把車開來,也都聯絡不到,一直到104 年8 月20日凌晨2 點多說車在萊爾富旁邊公園,郭濬騰和女友就跟著聲請人走到公園的涼亭,遠遠的看到李中文走過來,手上拿著2 支甩棍,聲請人馬上叫李中文把甩棍收起來,結果李中文卻叫郭濬騰與他女友把身上的東西及包包的東西都拿出來放在地上,而我一看到馬上制止郭濬騰及他女友的動作,並叫郭濬騰跟他女友不要理李中文,把東西都收起來到郭濬騰女友包包裡。之後李中文騙聲請人去牽車,聲請人取完車回來到現場時,李中文和郭濬騰他女友就都不見了,聲請人馬上載郭濬騰四處尋找李中文和郭濬騰女友,也一直打電話給李中文,李中文始終不接不回,聲請人也都找不到,找了快2 個小時都找不到,就和郭濬騰先回到原本的鼎中路139 號的萊爾富。所以當下李中文對郭濬騰女友之間的強盜行為聲請人根本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或在場,強盜行為確屬李中文個人之行為。事發後郭濬騰及其女友跟聲請人聯絡,聲請人才知談李中文強迫郭濬騰女友回家拿錢給李中文,而且又性侵害,聲請人還請郭濬騰立馬到醫院驗傷及報案,聲請人於審理當時,沒有聲請三方對質(指聲請人、郭男、郭男女友)只是為了不要讓郭男女友受到受到二度傷害,沒想到竟遭此冤判,此確定判決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案對聲請人最有利的證據,就是郭濬騰及其證詞,二審審理時,本來有機會透過郭濬騰及其女友的證詞做為聲請人並未涉入本案的有利證明,無奈因審理時,觸動郭男女友受創的情緒,失控痛哭,反而扼殺了聲請人可以證明清白的機會。聲請人原先期待郭男及郭男女友的證詞能佐證聲請人當時基於良知及正義感所做出的協助救援行為,證明聲請人確實與李中文的行為完全無關,與李中文更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事發當時的真相,在判決前,並沒有真實呈現法官面前,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3 項記明: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既然真相於確定判決前未及呈現,而郭男的重新證述案發當時聲請人的作為,相信必能改變鈞長們對聲請人「罪」與「罰」的評價,聲請人家中體弱雙親、未及過門的妻子及產下的幼子,均期盼聲請人沈冤得雪,回家團圓。請再開一次庭並傳喚郭男到庭證述一次,郭男只要願意秉持良知說明李中文強行載走郭男女友後,聲請人載郭男瘋狂騎車四處找人的情境,並在得知郭男女友受創之後,如何指導「驗傷」、「取證」、「報案」等具體的作為,即可證明聲請人與李中文沒有任何犯意上的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
二、按本件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64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復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 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 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濬騰、郭男女友(即A女,下同))、證人李中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證人莊旭原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04 年8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郭濬騰及郭男女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及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與李中文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警卷第47至49頁、第36頁、第37頁、第42頁、第44至46頁;偵一卷第127 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146 頁正面至第163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反面),認再審聲請人確有與李中文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至使郭濬騰、郭男女友因擔心若不順從將遭毆打而不能抗拒,分別將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SONY廠牌Z3型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M8型行動電話1 支、寶石戒指、玉質比丘手環及戒指、A 女住處鑰匙、不動產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品取出放置在地,李中文隨即喝令A 女將上述物品收進A 女之隨身肩背包,嗣將該背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得手之犯罪事實,並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見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㈢至㈥),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充分審酌包含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郭男及其女友)、共犯陳中文之陳述等相關事證,並於理由欄詳述其審酌上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是以,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得心證之理由再為爭執,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其他各款或第421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甚明。
㈡、又聲請意旨雖具體表明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屬於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依其所主張之論據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照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第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所稱告訴人郭濬騰及郭男女友,既均屬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且聲請人前亦曾以強盜犯行係李中文個人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僅以被害人證述認定聲請人犯強盜罪等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49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是聲請人顯然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從而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