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莞莉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36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莞莉(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持其預先委請代書製作,記載「…本人(指丘王南玉)所有全部現金存款(含郵局楠梓郵局0041 **** ***044號帳戶內所有存款及日後持續存入之存款及半俸存款)及郵局壽險本息等全部贈與王莞莉所有,其並有權自上開郵局及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為其所有。及本人所有房屋(門牌高雄市○○○路○○○ 巷○○號)暨土地○○○區○○○段四小段3992、3992-1地號)全部贈與王莞莉所有,並即辦理產權過戶,及有權處分出售等之一切權。…」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由丘王南玉在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人處簽名、用印並捺指紋,因而使聲請人取得可憑該贈與契約書提領上揭帳戶款項、辦理房地過戶等債權請求權之利益。系爭贈與契約是丘王南玉念給聲請人聽,聲請人再請代書朱勞斯(真實姓名朱健雄,下稱證人朱健雄)打字成書面,丘王南玉縱使於海軍總醫院住院中仍神智清醒,現住於聲請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街○○巷○○號之蔡金來當時常常看到丘王南玉,並曾有多次協助聲請人照顧丘王南玉,丘王南玉於海軍總醫院住院時(贈與契約簽立後),因蔡金來配偶當時亦在海軍總醫院住院,有同時探望丘王南玉,丘王南玉有問及何以聲請人沒一起來探望,丘王南玉有對蔡金來表示感念,並稱: 丘王南玉的錢都給聲請人了,恩情只能來世再報。丘王南玉當時意識清楚。證人蔡金來、朱健雄乃法院未調查之新證據,為此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准聲請人就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判決認其犯詐欺得利等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丘王南玉不論簽立贈與契約或於海軍總醫院住院時均意識清楚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並非實在,並於理由欄敘明:
1.丘王南玉固於103 年2 月27日、同年4 月17日委由被告申請印鑑變更及證明,經戶籍員親訪本人確認其意願後准予核發,此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3日高市楠戶字第103705896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他字卷第93-104頁),而證人即戶籍員李國儀證稱:103 年2 月27日當天丘王南玉意識清醒,眼神有跟我對焦,且我跟丘王南玉對話,她雖重聽,但只要我重複大聲的講,她還是聽得到(見他字卷第172 頁)。另證人即戶籍員李吳秀珠亦證稱:103 年4 月17日丘王南玉意識很清楚,表達很明確等情(見他字卷第173 頁) 。雖可認丘王南玉於103 年4 月15日簽定系爭贈與契約時,其辨識能力尚可,惟觀之卷附103 年2 月27日戶籍員前往丘王南玉住處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見偵續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均可見丘王南玉就戶籍員之詢問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見丘王南玉因年事已高,其視力、聽力確屬不佳,若無耐心溝通,實難確知外人意圖。此由丘王南玉曾於97年12月6 日前往上明眼科診所初診,右眼視力0.02,左眼視力0.4 ,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03,左眼0.5 ,103 年3 月16日進行右眼續發性白內障雷射,而後右眼視力仍然只有0.05,左眼因為白內障視力約0.3 ,至101 年11月26日門診,右眼視力0.01,左眼視力0.3 ;其於96年7 月5 日純音聽力檢查,平均聽力損失右耳43分貝,左耳大於100 分貝,且於102 年12月5 日、103 年5月20日前往王勇智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其耳朵流出分泌物及有閉塞感等情,有上明眼科診所104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
4 年10月5 日函文在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王勇智耳鼻喉科診所病歷暨回覆信函亦可得證(見他字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偵續一卷第26頁、第56頁)。更可證證人丘豐熙(即103 年4 月17日在場)證稱:丘王南玉回答戶政人員問題時,有很明顯感到她答非所問的情況,103 年
4 月17日戶政到丘王南玉家辦印鑑證明時,有拿印鑑證明的文書給丘王南玉看,依我觀察,她可能看不懂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9頁)。且縱丘王南玉於103 年間意識仍屬清醒,然因其視力、聽力之退化,亦使其無法閱讀書面、文字,且與人溝通不易,則丘王南玉於103 年4 月15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若未經他人詳予說明解釋(如上開戶籍員般),極易誤解其所簽署之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及其法律效力甚明。
2.被告於原審先供稱:贈與契約書是丘王南玉於103 年4 月14日口述,她念一句,我寫一句,然後打好字列印讓丘王南玉簽,幾乎九成是丘王南玉唸,贈與契約書上的指印也是丘王南玉蓋的(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然細觀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用詞拗口、條理清晰,對比前揭勘驗報告(見偵續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丘王南玉與戶政人員之對答,多僅能回答簡短語句或以點頭方式代替回答,益徵丘王南玉於103 年
4 月14日並無足夠表達能力,可逐點口述如此冗長之內容供被告抄寫。又系爭房地業於103 年3 月30日出售給朱明德,並為被告與證人鄒佩玲一同前往簽約,此據被告、證人鄒佩玲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偵續二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86頁反面),卷內丘王南玉授權予被告之授權書亦係同日所簽立(見他字卷第12頁),顯見丘王南玉斯時已知系爭房地業已出售,丘王南玉意識既屬清醒,又焉有於口述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之時,仍將系爭房地產權贈與被告之可能。復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4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370944
1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案件影本(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8頁),可見被告於丘王南玉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翌日即103 年
4 月16日曾代理丘王南玉前往地政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從而,系爭贈與契約並非丘王南玉口述後,囑咐被告繕打而成,被告利用丘王南玉之信任,於其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際,以不詳詐術方法,矇使丘王南玉誤信所簽署文件係屬出售系爭房地相關文件,應足堪認定。
3.被告另供稱:丘王南玉要送給我時,我有拒絕,我叫她房子、錢都給她的養女,她不要,丘王南玉一直哭,她說我不拿,她要怎麼辦,她很感謝我,丘王南玉簽贈與契約後,就叫我快點去提領這些錢,不要把錢放在她的存摺。丘王南玉在寫系爭贈與契約時,我有跟她說我會幫她照相,這樣比較確證,會在丘王南玉簽贈與契約書時拍照是因為丘王南玉說要做一個證據,丘王南玉說不會讓我去坐牢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偵續一卷第77頁反面、偵續二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第141頁),依被告所述,丘王南玉係懇求被告接受其所贈與,並為確保系爭贈與契約之真實性不受他人質疑,乃要求被告拍照存證,以保障被告不受繼承權人訴究,被告並於偵查中提出丘王南玉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照片為證(他字卷第138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系爭贈與契約書是伊另外委託「朱代書」整理後打字的(本院卷第165 頁),可見被告於受贈丘王南玉上開鉅額財產時,已明知勢必有極大爭議,甚至將遭繼承權人之告訴,其既曾先行徵詢代書意見而製作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於丘王南玉簽署時照相存證,則其縱使存有私心而不願先告知繼承權人,亦當於丘王南玉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另尋公正第三人在場,或是全程錄影,以資證明丘王南玉之真意,其不為此圖,竟僅拍攝一紙相片,更可見其心虛不欲人知其內幕之情,自無從取信於人。
足徵聲請人上述再審之主張,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
(三)聲請人主張應再調查證人朱健雄之新證據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朱健雄之結果,其具狀表示「不知悉本案究係如何發生之經過,根本無從到案說明什麼,懇請鈞院明鑑,免予到案應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聲請人亦自承:「他(朱健雄)沒有見過丘王南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證人朱健雄無從證明丘王南玉簽立贈與契約時之精神狀態,自非確實之新證據。
(四)聲請人主張應再調查證人蔡金來之新證據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蔡金來之結果,其證述:「王莞莉叫我幫她(丘王南玉)割草,整理花園,那個阿嫲住右昌,我只去二、三次而已」、「(問: 你進病房看她的時候,她的狀況如何?)很好,她還認識我,她說這輩子沒有辦法報答我,下輩子再報答我」、「(問: 你去海總探望丘王南玉的時候他有跟你講到她的財產如何處理嗎?)都沒有,只有說我對她的恩情,她下輩子要報答我,她當時的意識是清楚的」、「(問: 照你所述,你去幫他割草割2 、3 次、幫他裝電風扇?)就這樣。(問: 你有沒有多次幫忙照顧丘王南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50 頁),核與聲請人主張之「蔡金來當時常常看到丘王南玉,並曾有多次協助聲請人照顧丘王南玉,丘王南玉於海軍總醫院住院時,丘王南玉有對蔡金來稱: 丘王南玉的錢都給聲請人了,恩情只能來世再報(即丘王南玉要對聲請人報恩,不是對蔡金來報恩)」云云,並不相符。至於證人蔡金來在聲請人誘導詢問下方改稱:「(問:你去海總探視丘王南玉時,丘王南玉有沒有跟你說他的錢都給莉莉了?)有」,本院因證人蔡金來業已證述丘王南玉都沒有講到她的財產如何處理,竟因聲請人之誘導詢問又翻異前詞,乃詢以「錢難道不是財產嗎?」,證人蔡金來遂閃爍其詞,稱:
「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再證人蔡金來雖證述丘王南玉於海軍總醫院住院時,神智清醒,惟與證人丘豐熙證述:「(問:當時你看到蔡金來出來病房,你進去病房後,丘王南玉在做什麼?)躺著在睡覺,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不符。是證人蔡金來之證述是否真實,容有可疑,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確實之新證據。
(五)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1日本院判決後,於107 年12月28日成立和解,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1 份為證。但此僅係判決後雙方成立之和解,不足以影響本院前判決之判斷,亦不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證人朱健雄、蔡金來,二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另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其所為之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