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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冠呈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前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服刑期間,於106 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書寫收件者為新北市政府之書函:「江冠呈直接砍社會局長頭部下來當球踢」、「我江冠呈只要出獄、一定找社工把雙腳打斷」、「交保後再找社工把雙腳打斷。看雙腳什麼擋頭頸部」、「忍無可忍直接把頭部砍下當球踢」、「江冠呈說到一定做到」等寓有加害生命、身體涵義之文字,交予高雄第二監獄以郵寄方式寄出,新北市政府人員於其後某日收受該信件後,再函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致該局無障礙之家及前案遭砍殺社工所屬承辦單位人員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使無障礙之家職員紛紛欲申調他處服務。而遭本院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惟再審聲請人所寫之書信內容是經過三層把關,陳情的內容是要表達我的說法及想法,有不當的陳述是沒有辦法寄出去。我沒有恐嚇別人,但是法官認為我恐嚇別人,我的狀紙內容是要寫給行政院長林全,我寫的是陳情書,不是要恐嚇的意思,我根本沒有恐嚇,請調黃耀民、林居明(音譯),他們是第一層檢查信件內容的人。監所就是用舊的書信教化我們。我是被陷害的。我是被冤枉的,我要寫陳情書,必須要經過主任檢查,若有不當內容,會被刪除,也被刪除過很多次。我不是要寫給社會局,我是要請縣政府轉寄給林全。監所也沒有跟我說這是不當內容,就把狀紙寄出去。爰聲請再審,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已經本院前審以:

「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以106 年11月15日高二監戒

字第10600547400 號函稱:收容人發受書信檢查係依照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辦理,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而本署(法務部矯正署)前即曾以102 年9 月13日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4330 號函揭示收容人向權責機關寄發具陳情或檢舉性質書信時不得令收容人刪除部分內容,俾使收容人得按其自由意志完整表達訴求或陳情事項之旨;故被告本件所寄發書信既係以「陳情書」方式發信而非一般書信方式,自不得令其刪改等語,足認被告所稱倘欲寄出之信件帶有恐嚇字眼必遭獄方退回云云,與事實不符。何況,寄發本件書函既係出於被告之本意,則高雄第二監獄縱有檢查之權限而疏未阻止之情形,亦不影響於被告之犯意,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具狀陳稱縱以「陳情書」為名之信件於敘及不當

用語時仍有遭獄方退信,以證明高雄第二監獄前揭回函內容非屬實在。惟所提出數份文件資料當中,僅有一只發文日為106 年11月15日之信紙在被告所書寫「我就砍你們的頭下來當球踢」之文句處以鉛筆圈起之情形。但該信紙背面除蓋有「關懷與提醒」制式印文外,並無其他遭監所退回之明確註記,亦無由證明該鉛筆字跡確係監所人員所為,更無從推認該紙書信確曾遞交予獄方,但遭以內容言字不當為由而退回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所陳即難謂有據。

⒊按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

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行政程序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88年02月03日立法通過,立法意旨係以:明定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因陳情之事項,究應由何機關處理,陳情人未必知悉;又陳情之事項,依法有其他正式救濟方法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使不致錯失救濟機會。本案書信雖係寄送至新北市政府,然內容除事實欄所載文字外,尚記載「高雄社會局確定沒臉,如有異議請向新北市政府去函說明」、「高雄社會局三院函不完整向新北市府調閱」及「高雄社會局所做所為不敢回應」等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話口吻之文字,足見被告將該書信交予監獄代為寄出當下,已預見日後信件內容將會以某種方式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見聞知悉,此觀渠於原審自承:社會局有埋沒陳情書的習慣,陳情書都不處理,所以才寄給新北市政府,覺得新北市政府可能會處理,不過不一定是新北市政府,我總共寫六個單位,其中新北市政府、總統府、最高法院、檢察署都有回應,他們都說我的事件非其等掌管,新北市政府有發函給高雄市政府,所以我就有寫給這個單位,因為他們會處理等語,益徵被告清楚知悉新北市政府於收受信件後將會採取轉知高雄市政府暨其轄下機關之作為(亦即被告所稱之「處理」),核與被告同年月28日寄送予新北市政府之另紙書信當中記載「請求新北市政府要影印多少盡量影印、讓老百姓知道這件事」等語所顯示希冀該府將書信內容廣為流傳之情節相符。被告書寫本案信件完畢後並非留下供己觀覽或將之撕除作為發洩,反而進一步交寄本件書函,顯見此舉實非單純抒發自身不滿情緒所為,而係在預見該信將會輾轉送達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情況下,有意使其發生而實施,至為明灼。」等情,認定聲請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在監所服務之黃耀民、林居明等人以證明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但本院前審判決已經引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函,認被告所稱倘欲寄出之信件帶有恐嚇字眼必遭獄方退回云云,與事實不符,即已論述甚詳,自無另行傳訊證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