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彥璋代 理 人 韓忞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認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聲請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判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民事遺贈事件(下稱系爭家事遺贈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下稱系爭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文字內容,顯與當天實際庭訊之過程不符:
㈠系爭家事遺贈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聲請人甲○
○實際上係向法院陳述:其「『不否認』該贈與承諾書為『假』(亦即聲請人甲○○係向法院表示該贈與承諾書是『假的』之意思)」,其根本不是向法院陳述:「『不否認』該贈與承諾書的『真正』(此則為該贈與承諾書係『真的』之意思)」:此可由馮鐘震102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再證1)及聲請人甲○○102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再證2)之內容得證。
㈡系爭家事遺贈案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聲請人甲○○
實際上根本「並未同意」原告馮鐘震之第二項請求:此可由馮鐘震104 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再證3 )、102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再證4 )內容得證,且細繹系爭家事遺贈案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5 ),均未見聲請人甲○○於「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求」、「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認諾之重要陳述事項後簽名,因此難認聲請人甲○○確有為上開認諾之陳述。
㈢系爭家事遺贈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馮鐘震
根本「並非係當庭」撤回第一項之確認聲明:此可由馮鐘震104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再證3)、102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再證4 )內容得證,且細繹系爭家事遺贈案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5 ),並未見聲請人甲○○對於「原告訴代:撤回聲明第一項」表示同意之記載與簽名,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相符合,因此難認系爭家事遺贈案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馮鐘震係「當庭」撤回第一項之確認聲明。
(二)對於系爭家事遺贈事件,聲請人甲○○已將詳細經過如實以98年11月10日簽呈(再證6 )向上級敘明,並將中心法律顧問吳律師之建議清楚列明於簽呈中供上級參閱,至於簽呈中擬辦部分,乃係聲請人甲○○受組長陶冶之指示所致;又聲請人甲○○並無決定是否不上訴之權限,故對於系爭家事遺贈案最後未提出上訴,實係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上級欲節省律師費之支出所作之決定:此可由陶冶102 年9 月4 日上午調查筆錄(再證7 、8 )、102 年9 月4 日下午訊問筆錄(再證9 )、104 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再證10)、黃當賢105 年6 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再證11)內容得證。
(三)至於聲請人甲○○於98年12月底之某日所收40萬元部分,實則係因陸錦鴻希望聲請人甲○○日後能夠提供亡故榮民之資料,故系爭40萬元實非係系爭家事遺贈事件之對價。
(四)末查,聲請人甲○○在此次系爭家事遺贈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從來沒有過任何一次開庭之經驗,且在系爭家事遺贈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之前、當天以及整個開庭過程,安養中心以及聲請人甲○○均未收到系爭家事遺贈事件原告馮鐘震之起訴書狀,因此聲請人甲○○自不可能知道馮鐘震訴之聲明有幾項以及內容為何,故系爭家事遺贈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文字內容,顯與當天實際庭訊之過程不符,則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甲○○於系爭家事遺贈事件98年10月20日開庭所陳即係系爭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文字內容云云,實顯有錯誤,更難招折服,而讓聲請人甲○○蒙受不白之冤;再者,聲請人甲○○原為軍人,嗣雖至退輔會安養中心任職,惟退輔會之人員絕大部分亦均係由退伍軍人轉任,因此聲請人甲○○所處之環境,其階級觀念嚴明,且其養成及風氣均係必須貫徹命令並服從命令,是聲請人甲○○確實係因受組長陶冶之指示行事。
(五)綜上,前揭證據資料,雖存在於判決之前,然原確定判決並未為任何說明,顯然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依上開說明,難謂不具備「新規性」要件。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之新證據加以判斷,則系爭家事遺贈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文字內容,顯與當天實際庭訊之過程不符(系爭家事遺贈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聲請人甲○○實際上乃係向法院陳述其「『不否認』該贈與承諾書為『假』」、以及聲請人甲○○實際上根本「並未同意」原告馮鐘震之第二項請求、以及原告馮鐘震根本「並非係當庭」撤回第一項之確認聲明);再者,對於系爭家事遺贈事件,聲請人甲○○已將詳細經過如實以98年11月10日簽呈向上級敘明,並將中心法律顧問吳律師之建議清楚列明於簽呈中供上級參閱,至於簽呈中擬辦部分,乃係聲請人甲○○受組長陶冶之指示所致;又聲請人甲○○並無決定是否不上訴之權限,故對於系爭家事遺贈事件最後未提出上訴,實係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上級欲節省律師費之支出所作之決定。則就上開「新證據」為形式之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應可以合理相信聲請人甲○○之前揭主張,而得以使聲請人甲○○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非無研酌之餘地,故聲請人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依法自由判斷之職權,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嚴格證明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事項,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關於限定於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認定之規定。其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新規性」,以法院未曾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不能就卷內業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取捨並予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自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所須具備之「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而據以聲請再審。蓋再審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機制,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為重新之判斷。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乙○○)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於102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高雄榮譽國民之家)社工員,自民國95年1 月16日起,負責辦理該中心寄養榮民亡故善後服務暨遺產管理及繼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榮民成任榮於92年12月15日入住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於94年12月4 日病故,遺有2,000 餘萬元之遺產。陸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持有之內容為成任榮於94年4 月1 日赴大陸地區探親時所立下願遺贈其姐成進英之子劉經權200 萬元、其弟成杰榮之子成明輝200 萬元之『贈與承諾書』,並非成任榮所書立,係屬偽造不實之文書,竟將上開『贈與承諾書』交由不知情之馮鐘震代理劉經權、成明輝,於97年3 月24日持之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申請給付400 萬元(下稱「40
0 萬元遺贈案件」)而以為行使,適由甲○○負責審核。惟因成任榮遺留之遺物中,並無『贈與承諾書』,且成任榮之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欄亦僅記載侄成明輝、侄成龍華、妹成志芳,並無劉經權,致無法辨識該份『贈與承諾書』之真偽。甲○○於97年3 月26日以簽呈方式簽請退回該400 萬元遺贈案件,並建議將該份『贈與承諾書』等資料送交法院仲裁。嗣由馮鐘震擔任成明輝、劉經權之共同代理人,由陸錦鴻撰寫訴訟文書,於97年3 月31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受遺贈事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176 號裁定駁回聲請,復於97年8 月5 日提出抗告,又經高雄地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聲請駁回。馮鐘震遂於98年8 月21日,以確認贈與承諾書真正等訴之聲明對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提起民事訴訟,高雄地院於98年9 月30日送達98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通知其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甲○○於98年10月7 日以簽呈表示『……,惟中心無法判定筆跡真偽,97年3 月27日將贈與書等資料函退馮先生,請其向法院提出仲裁,該君已向法院提起2 次抗告,均被裁定駁回(裁定書如附件),現第3 次向法院提出訴訟』,並擬辦:『建議由承辦人於98年10月20日下午出庭,委託書如附件,請核示』,該簽呈並經社工組組長陶冶、副主任黃當賢簽核,主任施慧敏決行。而馮鐘震亦於98年10月5 日收受高雄地院通知於98年10月20日開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經馮鐘震告知陸錦鴻,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陸錦鴻為免偽造不實之『贈與承諾書』為法院發現,乃於開庭前數日之某日,續基於前揭詐欺取財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對甲○○表示:在法庭上對於『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要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且該『400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甲○○1 成即40萬元予以答謝。甲○○明知『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與400萬元遺贈案件是否應撥款給付受贈人至關重要,亦明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無法判斷「贈與承諾書」之筆跡是否為成任榮親筆所書寫,且其之前亦簽請須交由法院仲裁,然其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在高雄地院開庭言詞辯論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馮鐘震陳述訴之聲明:『一、確認成任榮於94(2005)年4 月1 日清明時所書寫之贈與承諾書為真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新臺幣二百萬元。……』,接著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甲○○答辯聲明,甲○○本應依其上開簽呈意旨,請求法院確認鑑定贈與承諾書筆跡之真偽,惟其竟違背職務答稱:『……,但是筆跡沒有辦法確定,看起來很像,請法院判決。如果筆跡確實是被繼承人寫的,我們就沒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百萬元。因為我們也沒有證據推翻贈與承諾書的真正,我們並不否認該文書的真正,並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求。被繼承人財產總共有兩千多萬』;之後法官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馮鐘震)有何意見?馮鐘震即撤回第一項訴之聲明並於筆錄上簽名,而甲○○亦竟當庭同意撤回訴之聲明之請求,致因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使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敗訴,須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 萬元。嗣於98年11月6 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收到敗訴判決書後,甲○○為免其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乙情曝光,且為讓400 萬元遺贈案件能順利給付,乃於98年11月10日再以簽呈表示『本案遺囑書寫時間(為故成員出國期間)及受遺贈人為故成員親人均無疑問,筆跡鑑定亦非絕對肯定真偽,建議本遺贈案不上訴,報會複審(遺贈額超過100 萬元)』,致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因而未提起上訴,嗣於98年12月7日判決確定,陸錦鴻因而詐得上述遺贈款項400 萬元。馮鐘震於98年12月25日代成明輝、劉經權領取400 萬元遺贈支票後,隨即將250 萬元匯至陸錦鴻前揭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並將其中150 萬元提領現金,馮鐘震扣除其1 成報酬即40萬元後,將110 萬元現金交予陸錦鴻。陸錦鴻於98年12月底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交付賄款40萬元予甲○○,而甲○○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事實。
(二)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共同被告陸錦鴻2 人部分之供詞,證人陶冶、黃當賢、馮鐘震等人之證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函所附補充說明、退輔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函所附經管財務人員調整名冊、第一審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下稱系爭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於98年11月10日所擬簽呈、第一審勘驗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匯款申請書、贈與承諾書、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周詩昀與聲請人在陸錦鴻家之錄音對話譯文,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相互勾稽結果。並審酌:㈠聲請人於系爭言詞辯論時為楠梓安養中心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 百萬元,並同意馮鐘震撤回起訴關於「確認成任榮於94(2005)年4 月1日清明時所書寫之贈與承諾書為真正」之聲明部分。㈡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收到系爭民事事件之敗訴判決書後,聲請人自行簽擬建議系爭遺贈案不上訴並報會複審等情。復敘明:㈠依卷附系爭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縱認聲請人所稱:我們也沒有證據推翻贈與承諾書的真正,並不否認該文書(即贈與承諾書)的真正等語,並非認諾而屬自認,依法已免除該事件原告之舉證責任,等同即應受敗訴之判決。㈡證人即案發時楠梓安養中心副主任黃當賢於原審結證稱,伊確有就聲請人上述簽呈核章,不知聲請人有無違背職務或收賄,該簽呈若發現有問題就不會准許等語,不能執為有利聲請人認定等旨;詳細說明聲請人所為乃違背職務行為之理由。佐以:㈠陸錦鴻於系爭言詞辯論日前數日,曾打電話給聲請人,並向其表示開庭時法官如果詢問有關贈與承諾書真偽問題時,要聲請人回答不知道或沒意見。㈡陸錦鴻並曾對聲請人表示,若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聲請人1 成即40萬元予以答謝。陸錦鴻於取得遺贈款項後,有依約交付聲請人40萬元予以答謝。㈢聲請人及陸錦鴻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有交付與收受上述40萬元賄款亦不爭執,僅爭執前揭交付與收受為非違背職務行為各情,資為聲請人收受陸錦鴻所交付之40萬元,與聲請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理由。另衡以:㈠陸錦鴻、馮鐘震分別於市調處、偵訊及第一審訊問時,陸錦鴻關於贈與承諾書如何提出、以何方式交付何人之供述,前後已有不符;馮鐘震關於該贈與承諾書究係交予陸錦鴻或馮鐘震?有無當場請劉經權書寫「保證書」擔保該贈與承諾書之真正?馮鐘震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亦與陸錦鴻之上開供詞不符。㈡陸錦鴻、馮鐘震均未能提出劉經權書立之保證書以資證明贈與承諾書確係劉經權所提出或贈與承諾書係屬真正。㈢贈與承諾書與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成任榮)親屬關係表經送請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依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二者筆跡比劃特徵不同,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書寫習慣亦不同。㈣陸錦鴻領得遺贈款項後,並未將該款項轉交劉經權、成明輝。另其曾向聲請人表示,若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聲請人高額酬謝,且事成之後,亦依約給付聲請人40萬元賄款各情,載認陸錦鴻知悉贈與承諾書係偽造之理由。據以判斷系爭遺贈案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未悖於證據法則。經原確定判決逐一剖析,詳為勾稽比對,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陳瑩紋律師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一一詳予指駁(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全卷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實際上係向法院陳述:其「『不否認』該贈與承諾書為『假』(亦即聲請人甲○○係向法院表示該贈與承諾書是『假的』之意思)」,其根本不是向法院陳述:「『不否認』該贈與承諾書的『真正』,系爭家事遺贈事件確認贈與承諾書真正等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與是日實際庭訊情況不符;提出證人馮鐘震102年8月15日調查筆錄( 再證1)、聲請人102 年8 月30日偵訊筆錄第3 至4頁(再證2 )、證人馮鐘震104 年12月14日第一審審判筆錄第24頁( 再證3)、證人馮鐘震102 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 再證4),以證明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所載「(法官問:答辯聲明?)被告訴代:……,我們並不否認該文書的真正,並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求。……。」、「(法官問:有何意見?)原告訴代:撤回聲明第一項。」等之內容非為實際庭訊情形(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71至89頁),是原確定判決依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認定聲請人本件所犯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顯有所違誤云云。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認系爭家事遺贈事件確認贈與承諾書真正等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然該次審理錄音錄音檔已因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銷燬而無從調閱,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8月5日高少家照家協98家訴字第110號字第102001495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且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並無誤載,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㈢」項下詳細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並駁斥對於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陳瑩紋律師所為抗辯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等情。況聲請人提出再證1至4即證人馮鐘震102年8月15日、102年10月8日調查筆錄、104年12月14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及聲請人102年8月30日偵訊筆錄等節本,均不足於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為虛偽,是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二)又聲請人以再證6之98年11月10日簽呈影本、及再證7至11所示之證人陶冶102年9月4日調查筆錄、102年9月4日偵查筆錄、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及證人黃當賢105 年6月30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之節本等件,主張:再證6之98年11月10日簽呈上擬辦寫不要上訴與法律顧問吳律師之建議不同,經送證人陶冶實質審核簽呈並批核時,其竟毫無任何質疑、亦未於簽呈上加註反對之表示,足證聲請人於簽呈中擬辦不上訴之意見係證人陶冶指示聲請人簽擬,因此致系爭遺贈案因未上訴而確定之權責者應為證人陶冶,故其歷次證述內容即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高度可能性,其既係與聲請人有利害衝突之人,是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陶冶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作為聲請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佐證,即有違誤,且另由證人黃當賢於105 年
6 月30日原審確定判決審判程序證述:「(辯護人問:一般公務員若是遇到民事案件敗訴,長官都會要求下屬先上訴,為何本案你沒有要求聲請人提起上訴?)遺產管理人要確保受遺贈人的權利,既然一審經判決敗訴,我認為敗訴就是敗訴了,再上訴還要有律師費用,當時我是這樣想,但我沒有與聲請人討論。」之內容觀之,聲請人於再證6 所示之簽呈上擬辦不上訴,顯係經證人陶冶授意始為之,且亦不違反證人黃當賢內心所預想之處理方式,因此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新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新規性」,以法院未曾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不能就卷內業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取捨並予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自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所須具備之「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而據以聲請再審。蓋再審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機制,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為重新之判斷。查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再證6 及再證9 至11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㈣」項下(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即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內業已分別說明就再證6 之98年11月10日簽呈影本書證,及證人陶冶102 年
9 月4 日偵訊筆錄、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審判筆錄、證人黃當賢105 年6 月30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證述內容等詳為調查,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三)至聲請意旨雖另指摘再證7及8即證人陶冶102 年9月4日調查筆錄節本內所載證述內容與再證9及10即證人陶冶102年9月4日偵查筆錄、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證述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聲請再審理由,應依同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聲請人就主張再證7 、8 、9 、10等證人陶冶之證言為虛偽,然並未提出證人陶冶上開證言係偽證之確定判決證明,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顯非可採。
(四)聲請人又以「安養中心以及聲請人聲請人均未收到系爭家事遺贈事件原告馮鐘震之起訴書狀」云云,經查高雄地院於寄發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時,係將「起訴狀繕本」一併寄達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5 頁),是聲請人前開指摘未收到起訴狀,顯非事實,自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五)聲請人以:聲請人於98年12月底之某日所收40萬元部分,實則係因陸錦鴻希望聲請人日後能夠提供亡故榮民之資料,故系爭40萬元實非係系爭家事遺贈案之對價云云。然查聲請人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承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且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爭點係為「一、就被告聲請人部分,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是否量刑過重?是否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二、就被告聲請人部分,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究係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之行為或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是否均符合減輕刑度之法律適用?」,此有該份筆錄部分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63 頁),且原審確定判決亦於就上開爭點為審理後,不惟採認聲請人於偵查時之自白,亦援引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陸錦鴻有跟我說在事成後要給我40萬元答謝。
98年10月20日開庭當天,我並沒有看到陸錦鴻,陸錦鴻是在98年10月20日開庭前幾天打電話跟我說的。之後陸錦鴻有給我40萬元,這40萬元是針對我辦理「400 萬元遺贈案件」,陸錦鴻對我的答謝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實體部分三、㈦、㈧詳細論述聲請人收取系爭40萬元係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對價,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並以「被告聲請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自動繳交該次犯行全部所得40萬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論處聲請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確定。聲請人此部分據以聲請再審理由,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取捨並予論斷之證據,另為相反之主張,且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難認為已合於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就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而聲請人所指各情上開新證據或新事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是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