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嵩程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判決(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6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

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再審係在該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規定。該條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係指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之,而為法院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就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卷存其他全部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須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者,基於「疑罪有利於被告」原則,始可裁定開始再審。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1)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2)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邱彥銘共同犯傷害、傷害致死及殺人等犯行,係依憑被害人鄭朝議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年12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205093號函暨所附(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21103821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02 年12月6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272706600 號函所附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扣案刀鞘2 個及照片 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6 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並佐以方士銘、陳璿琪、林志松、周志翰等人證詞,以為論斷,詳為說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等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分別指駁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就聲請人之上訴意旨逐一指駁甚詳,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並已就卷內被害人鄭朝議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2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205093號函暨所附(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21103821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2 年12月6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272706600 號函所附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扣案刀鞘2 個及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 號、104 年6 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10434255900 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復勾稽方士銘、陳璿琪、林志松、周志翰、林俊廷、盧俊衛、劉權輝、王耀德、杜俊毅等人證詞,逐一說明不利聲請人證詞之可採理由及有利聲請人證詞之不足採理由,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

(三)至聲請人請求勘驗現場、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短褲,並提出夜間手持手機之模擬實驗結果、李俊億教授出具之審查意見、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輔以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等人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等情,主張聲請人未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鄭朝議等犯行等語。惟縱依聲請人所提夜間手持手機之模擬實驗結果所示,夜間手持手機畫面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極為相似,仍無法據以排除聲請人所持之器物為行兇之水果刀之可能,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辯稱所持器物為手機云云,如何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等情,均已詳述明確。又聲請人雖提出李俊億教授出具之審查意見、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主張聲請人與被害人鄭朝議無身體接觸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辨識聲請人持刀刺向被害人鄭朝議之情,係參酌其他人證、物證等各項事證綜合評價聲請人之犯行,並詳述聲請人如何構成殺人犯行之理由,足認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光碟業經本案偵查及一審審理程序中勘驗明確,故該監視器畫面顯非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核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又聲請人所著短褲是否能預藏行兇之水果刀,原確定判決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雖僅記載為「物品」,惟綜合各項事證,已明證聲請人預藏用以行兇之水果刀,如何不違事理,不能以勘驗不明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復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之證述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佐以聲請人自承其自後追逐被害人鄭朝議至水池邊之情,認定如何足認方士銘等3 人所指聲請人在水池邊有持刀刺殺被害人鄭朝議背部之事實,亦就聲請人所辯解之詞詳加指駁或說明,並非臆測或憑空捏造,足資採信。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既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四)另聲請人雖請求傳喚李俊億教授、藍錦龍警官為鑑定人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被害人鄭朝議之死亡原因、聲請人如何致被害人鄭朝議於死之事實,及聲請人上衣正面沾留之血跡,其主要型別與鄭朝議DNA-STR 型別相同,如何可認定係於水池邊被刺時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接近之邱嵩程上衣正面所留下等情節,均逐一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理由,足徵原確定判決顯已審酌並判斷本院上開判決前即已存在於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又聲請人所欲聲請傳喚之鑑定人,並非案發當場親見或親聞之證人,且渠等出具之審查意見、鑑定報告僅為事後之判斷,無法使本院認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准予傳喚之必要。

(五)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枝節性之爭辯,均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前開證據或論據,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難謂為發現之新證據;上開證據亦並非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獲較有利之判決,顯然不符合新修正再審規定,即「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