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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林煊富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煊富(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以傳真抗告狀至本院之方式提起抗告,且傳真之抗告狀亦無抗告人之簽名,經本院於109年7 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抗告狀正本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正本業於109 年7 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居所台南市○○區○○街○○號,並由抗告人之母林素秋收受,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狀正本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