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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韋琳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遭查獲毒品之編號86貨櫃,確有被他人從中掉包貨櫃之可能,因榴槤貨櫃於泰國自進包裝廠到貨櫃上船之一般檢疫流程需花到至少四天,惟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韋琳(下稱聲請人)遭控夾藏毒品之編號86貨櫃卻以不合理之短短2 天內即完成進包裝廠到貨櫃上船之全部流程,與編號82、91貨櫃之全部流程需花到四天以上大相逕庭,足見編號86貨櫃極可能有他人介入,事先準備另一夾藏海洛因的榴撻貨櫃掉包,否則何以編號86貨櫃可在90.11.28一日之內,即完成清潔、殺菌、分揀、秤重、裝箱、裝貨櫃並至泰國曼谷取得檢疫證明書,此於現實上根本無從發生。又編號86貨櫃之船名/航次、開船日期皆沒填寫,已有違編號82、91之作業常情。且編號86貨櫃之箱數、車號、司機欄位,亦有遭人更改重寫之情形,此即為配合另一犯案貨櫃所需所做資料上的更改,蓋唯有編號86之箱數欄位是擠在欄位上方,而欄位下方的原來數字是用修正液(帶)掩蓋,非如編號91單據中貨櫃號更改係以兩條橫線劃去,實為避免他人發現掉包貨櫃之事實。況,編號86貨櫃單據上有手寫筆跡內容記載國字部分為「上貨櫃及將結束通知不要上鎖說在曼谷有客戶想看貨等於貨櫃出工場一路至碼頭貨櫃門隨時可以打開?」之記載,足見編號086 貨櫃的榴槤一出包裝廠,就可任人取走、轉往他處,避免在植物檢疫所出現雙櫃情形,讓人發現編號86貨櫃遭他人掉包之事實。㈡、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配偶李鴻典實質掌控泰國「FOUR-SEASON 」即四季進出口有限公司之積極事證,且本案發生後,泰國「FOUR-SEA

SON 」即四季進出口有限公司仍持續營運至西元2019年,而聲請人與配偶於90年間遭通緝後,泰國「FOUR-SEASON 」竟仍能持續營運至108 年(即西元2019年)始完成清算,足見泰國「FOUR-SEASON 」並非聲請人及渠配偶李鴻典所能實質掌控,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及渠配偶李鴻典實質掌控泰國「FOUR-SEASON 」公司,並運輸毒品至台灣璁達股份有限公司云云,即有未合;㈢、又卷內並無本件120 塊海洛因磚遭調查局查獲時之總數照片或查獲當天現場完整照片、影片,僅有事後提出之散裝照片,顯與檢調偵辦實務向來會拍攝毒品查獲現場人贓俱獲照片之經驗常情不符,則何以認定卷內海洛因散裝照片係從編號86貨櫃所取得及認定聲請人有運輸120 塊海洛因磚?㈣、本件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參與本件犯行,惟原確定判決僅以調查官之證詞為主要之證據,逕自認定聲請人,與罪疑惟輕之法理亦有未符;㈤編號08

6 有遭人更改重寫及註記,另該單據上手寫之迪先生就是綽號「阿弟仔」(實為「阿迪仔」)男子,所以編號86貨櫃之裝貨者是綽號「阿弟仔」之中國人,泰國報關行亦是「阿弟仔」找的,可見90年11月28日編號86貨櫃榴槤送至包裝廠開單同時,已有他人安排另一輛藏有毒品之榴槤貨櫃車進行調包。且李鴻典真要由泰國運毒至台灣,犯罪過程理應小心謹慎,不可能傻傻以台灣璁達名稱進口榴槤到台灣,讓自己陷入刑事追訴之風險等語,並提出編號086 泰國TIGER TRANSP

ORT 運輸文件及泰文翻譯影本、泰國曼谷植物檢疫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海關全球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和萬海航運共同出具之提貨單影本(含第一櫃至第三櫃)、春篷至曼谷之goog le 地圖及四季進出口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及泰文翻譯等,認本件已有未審酌之新事證,足就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 號案件維持原審有罪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既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其夫李鴻典謀議,利用從泰國自家果園進口水果榴槤至其2 人所開設之璁達公司之機會,在貨櫃中夾藏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而由李鴻典於90年11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在泰國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20 塊,以包裝榴槤之紙箱內設夾層暗藏海洛因磚,混入璁達公司名義進口之榴槤中,並裝載入編號UGMU0000

000 號之貨櫃內,嗣前開夾藏海洛因之貨櫃於同年12月4 日運抵高雄港第79號碼頭,並於同年12月5 日在上開碼頭貨櫃集中查驗區開櫃查驗時,經高雄關稅局關員抽查發現上開榴槤紙箱內特別製作的夾層中夾藏海洛因磚8 塊,於是會同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逐一拆解所有紙箱全面查驗,因而查獲夾藏於榴槤貨櫃內之海洛因磚共120 塊(驗後總淨重43,227.40 公克,空包裝重5,236.67公克,純度87.16%,總純質淨重37,677公克)。惟於案發當日,聲請人獲知該貨櫃夾藏海洛因之事跡敗漏後,即往北潛逃,並在其夫安排下,數日後,自基隆港搭乘僅載其個人之不詳船號之漁船偷渡出海至大陸地區藏匿等情,係依憑聲請人所稱伊因為90年12月5 日,從泰國進口1 只40尺榴槤貨櫃內,被海關查獲到夾藏海洛因毒品,所以伊怕被抓,才用偷渡方式出境等語及相關供述,暨證人即聯慶報關行負責人林正井、承辦人吳錦麗、高雄關稅局關員石佳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巿調查站之謝汀淦、羅澤照、聲請人之姐林繡裡等人之證述、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登記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0年12月4 日之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進口報單號碼BC/90/Z265/004之貨物檢疫證明、發票、立榮航運公司之船運提單、進口報單、檢疫證明等文件、高雄關稅局扣押物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31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聲請人與泰國生意往返文件、璁達公司匯款紀錄、李鴻典書信草稿、水果價格項目等雜記、「FOUR-SEASON 」88年間(自1 月起至12月止),以賣方身分裝載出口龍眼、榴槤等水果至臺灣璁達、香港MOONKEECHAAN、SUNRIVER,及印尼雅加達PTCITRAMASSETARA等進口商之發票、載貨證卷、檢疫證明等出口單據、上開各公司間往來發票、載貨證卷、檢疫證明、催款通知書等單據資料、編號086 泰文單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3年1 月13日航高緝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林韋琳投案及遣返經過情形、遣返人員交接書影本、入國證明書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聲請人否認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其完全無法支配犯罪過程,僅有被動於台灣等候領貨、不能以其為貨物所有人即認為聲請人知情、聲請人係因不瞭解本件實際情況,才選擇離開家人潛逃,但逃亡並不能代表聲請人有參與或知悉,且貨櫃裡面如有海洛因120 塊,聲請人會找人頭或空頭公司,何以會用自己的名義進口;另泰國出口商「FOUR-SEASON 」公司不是李鴻典先前所經營之泰國宏泰公司,因泰國宏泰公司早於1999年間因爆炸案,遭泰國政府撤銷營業執照,應該是在泰國榴槤果園之工人,用其他公司的名義出口,至「FOUR-SEASON 」公司是何公司,聲請人並不知道,另貨櫃之裝貨者應是綽號「阿弟仔」之中國人,因為李鴻典當時已被泰國通緝,不可能去泰國裝貨,且泰國報關行亦是「阿弟仔」找的;又本件貨櫃到達碼頭的時間遲延了2 、3 個小時,有經過調包,及編號86貨櫃單據上手寫筆跡之疑義等各節,認不足採,並逐一予以指駁,說明其如何依憑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與李鴻典自泰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等情,並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見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㈩),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

㈡、聲請人對於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再審,雖附具如前述之編號086 泰國TIGER TRANSPORT 運輸文件、泰國曼谷植物檢疫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海關全球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和萬海航運共同出具之提貨單影本(含第一櫃至第三櫃)、春篷至曼谷之google地圖及四季進出口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及泰文翻譯等,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查,聲請意旨所提出編號082 、086 、091 之泰國TIGER TRANSPORT 運輸文件(見更一審卷第92、94、96頁、原審一卷第9 、10、11頁)、文件右上角編號2866之泰國曼谷植物檢疫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見偵一卷第9 、29、37頁)、海關全球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和萬海航運共同出具之提貨單影本(編號86貨櫃,見偵一卷第15頁)等資料,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且原確定判決亦就本案之編號086 貨櫃是否遭調包,及李鴻典雖遭通緝,然出口本件夾藏毒品海洛因貨櫃至臺灣之「FOUR -SEASON」公司,確係聲請人及李鴻典所掌控,並充作渠等運輸海洛因毒品至臺灣之公司等節,詳加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㈧、㈨),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資料,自非屬新證據甚明;至聲請人所提出文件右上角編號2863之泰國曼谷植物檢疫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其上日期為90年〔2001〕11月22日);另標註為提貨單(第一櫃編號82、第三櫃編號91)之海關全球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和萬海航運共同出具之提貨單影本(其上日期為90年〔2001〕11月23日、12月4 日);及春篷至曼谷駕車需時6 小時9 分之google地圖、四季進出口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等,固在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然聲請意旨亦稱係為證明進口作業流程,及證明本案之編號086 貨櫃短短2 天內即完成進包裝廠到貨櫃上船之全部流程之不合理,顯有遭調包,暨聲請人之夫李鴻典90年間已遭通緝,如何能再經營四季進出口有限公司至108 年等節,惟此部分皆經原確定判決反覆敘明並逐一指駁如前;且上開第一櫃(編號82)及第三櫃(編號91)之貨櫃自包裝廠到貨櫃上船之時間縱經4 日,本案編號86之第二貨櫃則僅費時2 日,然本案貨櫃由泰國核發之檢疫證明書形式既屬真實,聲請人徒以2 日完成包裝上船即推測該貨櫃遭調包,要難認有據;再者,聲請人一再爭執貨櫃裡面如有海洛因120 塊,聲請人何以會用自己的名義進口云云,但本案原確定判決亦已指明: 「本件毒品海洛因係各4 塊1 組平均夾藏於榴槤包裝紙箱內、置於貨櫃之最底層…,故為因應本件榴槤紙箱夾層掩護之需,該等包裝紙箱勢必預先訂製」等節(見詳見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㈨),則倘本件遭曚混過關,未經檢警查獲,以本案海洛因磚達12

0 塊,市價亦高達8 千多萬元,聲請人又係取貨之人,則所謂調包之人如何能放任該鉅大利益之損失,任由聲請人平白獲取暴利之理。從而,聲請人上揭提出之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另聲請人再執其逃亡並非表示犯罪、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參與本件犯行及依常情不可能會以聲請人之公司名稱運輸毒品等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審認,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