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 請 人 張簡美娟代 理 人 吳祚丞律師受 判決人 葉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年度矚訴字1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34號、第6649號、第6803號、第6804號、第6946號、第6959號、第71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 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4041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28號、第7629號、第7630號、第7873號、第7987號、第7988號、第8317號、第8318號、第8620號、第8798號、103 年度偵字第8319號、104 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7555號、104年度偵字第248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19號、第266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件再審聲請係因鈞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 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使用同案被告郭盈志(原名郭烈成,下稱被告郭盈志)提供之違法原料油,製成成品豬油後對外銷售,因認受判決人葉文祥(下稱受判決人)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郭盈志所涉犯行部分,經鈞院108 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後,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郭盈志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提供予強冠公司之豬油原料油品,因不及製成成品豬油,因認強冠公司於103 年3 月3 日至
3 月5 日期間所銷售之油品不可能為該等違法原料油製成,因此被告郭盈志被起訴此部分之犯行應為無罪,此一另案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強冠公司使用被告郭盈志提供之違法原料油製成成品,於103年3月3日至3月5日期間販賣,因認受判決人犯罪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反。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罪之部分事實,與被告郭盈志部分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齟齬,故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張簡美娟(下稱聲請人)於本案並提出再審新證據,證明強冠公司於103年3月3日至3月5日期間所銷售之油品係由合法豬油原料油製成。
(二)受判決人經判決確定後,同案被告戴啟川於鈞院另案(10
6 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證稱:「(問:你跟郭盈志買的原料油進來之後,可不可能當天就加工製作成成品,當天就賣給下游的商家?)基本上買進來的油,據我所知都是先儲存,要檢驗合格,檢驗合格以後再由生產單位安排製成的時間,製成的時間應該會有幾道手續」等語(見鈞院106 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卷卷二第86頁反面、第91頁)。因該等證詞與卷內其餘證據綜合判斷,足證強冠公司於103 年3 月3 日至103 年3 月5 日交易之產品,並非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所製成,是受判決人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59以及附表三之一編號38之有罪部分,應受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所稱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如下:
1.證人即強冠公司品管部檢驗員張嘉凱、傅信嘉以及證人吳燕禎分別於104 年4 月28日第一審審判程序時證稱:強冠公司於10
3 年4 月7 日向郭盈志販入之原料油進入強冠公司油槽後9 天,始經傅信嘉檢驗脂肪酸組成判定結果合格等語。
2.103 年4 月15日氣象層析圖譜。
3.證人吳燕禎於104 年4 月28日第一審審判程序時證稱:其在強冠公司於103 年4 月7 日向郭盈志販入之原料油經GC(按指Ga
s Chromatography,即氣象層析圖譜)化驗脂肪酸組成結果出來之後,才在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之「處理方式」欄位填載「經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等語。
4.證人即強冠公司採購人員吳照惠於104 年3 月24日第一審審判程序時證稱:係其填具特採申請單,載明入廠原料油脂品質超出驗收規範,將之呈給戴啟川、受判決人簽核等語。
5.原物料異常處理單No .Q0000000入廠原料之特採申請。
6.同案被告戴啟川於另案證稱:「(問:你跟郭盈志買的原料油進來之後,可不可能當天就加工製作成成品,當天就賣給下游的商家?)基本上買進來的油,據我所知都是先儲存,要檢驗合格,檢驗合格以後再由生產單位安排製成的時間,製成的時間應該會有幾道手續」等語(本院106 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卷二第86頁反面、第91頁)。
7.戴啟川手寫強冠公司103 年2 月份油品採購明細。
8.強冠公司103 年2 月17日採購單。
9.證人王琮彬證述:「油進來放在油槽後,有需要我們就會從油槽抽出來精製製程」(見屏院103矚訴1卷六第106頁)。
⒑同案被告戴啟川證述:「(問:跟被告郭盈志買的原料油不會
讓它儲存超過多久時間? )沒有辦法很確定講一個時間,時間上當然是盡快,最好在一個月內要進入精煉」(見本院106 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卷二第91頁)。
⒒原料豬油進場後須經檢驗,先注入油槽待其沉降後,復需進行
精製程序,再置入精製油儲油槽,再混入經高溫油炸後驗收進場之豬脂肪,並經急速冷凍過程,填充包裝、熟成等程序,才能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有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製造流程圖、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9 月10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可證(見屏院103矚訴1卷四第20頁)。
⒓不同原料豬油所需精煉製程不同,被告郭盈志提供之劣質油成
分更複雜、不穩定,所需精煉時程當可能更長,參以被告戴啟川證述:「精煉完後再安排跟香豬油作混合,比例多少,再安排時間怎做,這些都是生產單位安排,如果說同一天,依這樣的流程,可能性比較小」。
前開證人證詞及書證,對於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油自交付予強冠公司後,係先儲存,俟檢驗合格後,再由生產單位安排製成的時間,不可能於原料油進廠當日就加工製成成品油,製成的時間應該會有幾道手續,最少須經過
9 日始可能製作完成油品,進而包裝、銷售」之事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所稱之「新證據」。
(四)再者,依再審新證據即戴啟川手寫強冠公司103 年2 月份油品採購明細(下稱寫強冠公司103 年2 月份油品採購明細)、強冠公司103 年2 月17日採購單所示,強冠公司於
103 年2 月17日向廠商東原製油採購100000公斤(即100公噸)原豬油,此批原料豬油之採購單編號為「00000000
0 」、項次為「001 」、合約案號為「00000000 -000 」,又對照強冠公司103 年2 月份採購明細表,其上載明「東原製油原豬油2/00 000-00000000000-000000T」,顯係指前述強冠公司採購單之同批原料豬油採購,而該手寫採購明細表於本批採購項下復載有「2/18、2/20、2/25、2/26」等日期,及於各日期後緊接所載「(28370 )22420、26800 、29130 、22960 」,即係指本批原料豬油分四次進貨之各次進貨日及各次進貨量。由此可證,強冠公司於103 年2 月18日、2 月20日均曾另向東原製油購入合法原料豬油,此等原料油入廠後至少經過9 日之檢驗及製程,於103 年2 月27日即可製成成品油對外銷售,足認103年3 月3 日至103 年3 月5 日強冠公司對外銷售之全統香豬油等豬油產品,皆係以屬合法來源之原料油所製成,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郭盈志或永成公司提供之非法原料油無關,原確定判決竟認此部分豬油成品係由違法原料油製成,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請求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於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證據調查原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本得為斟酌取捨,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他案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之結果,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三、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再審意旨雖援引本院108年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同案被告郭盈志刑事判決為其有利認定,該案件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欄一㈢之被訴犯罪事實與本案部分事實,雖有雷同,然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故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據為原判決之新證據。且觀之該案係以同案被告郭盈志為審判對象,該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定「強冠公司對附表四編號0所示共55家廠商之出貨日期均在103年3月6日前,即無可能係被告郭盈志103年2月25日交付強冠公司之該批原料油品所製成,況強冠公司原料油來源除被告外,另有他人(蔡鎮州),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0(原列在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內)之廠商從強冠公司所購得之油品之原料油來源亦認定係來自被告郭盈志,即有錯誤」(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59以及附表三之一編號38之有罪部分,油品原料雖非來自被告郭盈志,但因原料油來源可能另有他人,則能否以前述被告郭盈志不另為無罪部分一㈢之認定,遽行主張受判決人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59以及附表三之一編號38之有罪部分應改為無罪判決,已非無疑。
(二)聲請人雖提出上述聲請意旨㈢1-6 、9-12之證據主張強冠公司於103 年3 月3 日至3 月5 日期間所銷售之油品不可能為被告郭盈志提供之違法原料油製成,惟查:
1.上述聲請意旨㈢1-6 之證據均僅能證明強冠公司於103 年4 月7日向被告郭盈志販入之原料油係以特採方式買入,因進行GC化驗程序,故置放9日後方開始製造完成之事實,惟此部分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郭盈志於103年2月25日交付強冠公司之該批原料油品亦是以特採方式、進行GC化驗,經置放9日後方開始製造完成。退萬步言之,縱認103年4月7日所收購原料豬油經GC化驗程序,推算應有9日製程之說法,可以套用到被告郭盈志於103年2月25日所送進強冠公司原料豬油,惟強冠公司於103年2月間仍有下述之其他劣質原料油來源(詳見下述㈢),是上述聲請意旨㈢1-6之證據並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2.上述聲請意旨㈢9-12之證據均僅能證明強冠公司販入之原料油不可能於販入之同日及出售,且聲請人更自承「被告郭盈志提供之劣質油成分更複雜、不穩定,所需精煉時程當可能更長」,則對照聲請意旨㈢1-6 之證據,可證被告郭盈志提供之劣質油係強冠公司販入之劣質油中成分最複雜、不穩定者,其係進行GC化驗,經置放9日後方開始製造,其他來源之劣質油相對較穩定,其製程即應少於9日,惟強冠公司於103年2月間仍有下述之其他劣質原料油來源(詳見下述㈢),是上述聲請意旨㈢9-12之證據亦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三)聲請人提出再審新證據即強冠公司103 年2 月份油品採購明細、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7日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529 、530 頁)主張,強冠公司於103 年2 月18日、2 月20日均曾另向東原製油購入合法原料豬油,此等原料油入廠後至少經過9 日之檢驗及製程,於103 年2月27日即可製成成品油對外銷售,足認103 年3 月3 日至
103 年3 月5 日強冠公司對外銷售之全統香豬油等豬油產品,皆係以屬合法來源之原料油所製成,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郭盈志或永成公司提供之非法原料油無關云云。惟查:
1.受判決人於103 年9 月26日偵訊中供稱:強冠公司之原料豬油供應商「瑞品」,是用豬脂肪榨得,因為量少新鮮,所以榨好後的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但強冠公司只用每公斤27至30元收購原料豬油,是否會收購到劣質油,要靠公司自己注意等語(見屏檢103 偵6534卷二第190 至191 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又供稱:強冠公司收購國內豬油的價格,都是戴啟川向我報告行情後,由我決定採購價格,向郭盈志買油的採購單我都有看過也有簽名,我認為永成公司的油比郭盈志穩定,比較好,所以價格多上幾元等語明確(見屏檢103 偵6534卷一第412 至413 頁、屏檢103 偵6534卷二第193 頁、屏院103 矚訴1 卷八第310 頁反面),而受判決人明知永成公司係出售飼料油,然其向被告郭盈志購油之價格竟比永成公司還低,可見受判決人明知被告郭盈志提供之油品品質較永成公司之飼料油更加低劣,故才會壓低價格向被告郭盈志購買。核與被告郭盈志陳稱:純豬油是每公斤45元,那是人在吃的,而我賣給強冠公司的價格幾乎是45元的一半,強冠公司以20幾元的價格來購買原料豬油,都會攙混雞魚或其他動物油脂,不可能是純豬油等語(見屏檢103 偵6534卷二第344 至349 頁),證人即強冠公司採購人員吳照惠證稱:強冠公司向日本買豬油每噸是美金1000至1400元,若包括費用雜支加一加,換算成臺幣每公斤約50至60元,而向香港買豬油價格是每噸美金950 元,加上相關費用,換算成臺幣每公斤約40元等語(見屏檢103 偵6534卷一第78至79頁)相符。佐以103 年1 至5 月間進口食用豬油之報關價格為每公斤36元,而其他豬脂之報關價格則為每公斤35元乙節,有財政部關稅署103 年6 月25日臺關統字第1031012892號函存卷可憑(見屏檢102 他1768卷一第107 至110 頁),可證受判決人明知若豬油來源係以經檢驗合格之豬屠體組織或脂肪提煉所得,其進貨成本至少為每公斤45元上下,或其以食用豬油原料名義進口之豬油,成本平均約為每公斤35元以上。再證人葉明謀(即東原油行之負責人,受判決人前聲請傳訊之證人,並為受判決人之堂弟)所證: 「賣給強冠公司油的原料,是從冷凍肉品廠分解豬肉剩下的肥豬肉、豬脂肪,還有市場的攤商送來豬脂肪,以及一些中盤商送來的貨」(見屏院103 矚訴1 卷八第242 頁反面)、「從冷凍屠宰場榨出來的豬油成本高的時候40幾元」(見屏院103 矚訴1 卷八第245 頁反面)、「有告訴葉文祥,我的成本是40元」(見屏院103 矚訴1 卷八第246 頁)等語,可見以正常豬屠體組織、脂肪炸煮原料豬油,其成本價必然在每公斤40元以上,且葉明謀有將此情告知受判決人。但本案聲請再審所提出之103 年2 月份油品採購明細卻記載東原製油原豬油單價每公斤28.7元(即收購油品的價格在每公斤30元以下),足證顯非正常品質原料豬油之合理價格。是強冠公司103 年2 月17日所採購之東原製油原豬油,為劣質油,堪以認定,其所提出之該二證據自不足充為對受判決人有利之再審新證據。
2.再由上開同一103 年2 月份油品採購明細記載「名富(久丰)原豬油2/7 ,稅前28.2元」、「名富(郭烈成)原豬油2/21,稅前27.5元」,顯見被告郭盈志(郭烈成)最早販售劣質油與強冠公司之時點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03 年2 月25日,而係聲請人本案所自行提出之新證據所示之103 年2 月21日,是10
3 年2 月份油品採購明細,仍不足充為對受判決人有利之再審新證據。
3.復由上開同一103 年2 月份油品採購明細記載「名富(久丰)原豬油2/7 ,稅前28.2元」,參照同一採購單記載「名富(郭烈成)」,及被告郭盈志證述:「我委託戴啟川去找人頭公司,請他幫我處理(人頭)發票的部分」(見屏檢102 他1768卷二第16-17 頁)等語,可知強冠公司除於103 年2 月7 日有向久丰之不詳自然人或法人收購油品價格每公斤28.2元之劣質原豬油外,其購入劣質原豬油之犯罪模式與被告郭盈志相同,均係找人頭公司名富為之,方會有「名富(久丰)」、「名富(郭烈成)」之記載,且其向「名富(久丰)」購入之原豬油單價每公斤28.2元,顯非正常品質原料豬油之合理價格,是103年2 月7 日所採購名富(久丰)原豬油,同為劣質油,亦堪認定,是強冠公司103 年2 月份油品採購明細自不足充為對受判決人有利之再審新證據。
4.強冠公司未曾因供應商交付之原料油經脂肪酸組成化驗不合格而予以退貨一節,業經下列原確定判決被告、證人分別供證明確,而脂肪酸組成化驗不合格既表示原料油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足徵受判決人明知卻故意採購之:
⑴受判決人稱:油罐車來之後,當天就決定油進入油槽,脂肪
酸組成的化驗是之後才進行,而且結果不會當天出來,等到結果出來時,油早已進入油槽了,強冠公司未曾因脂肪酸組成化驗不合格而將進入油槽的油丟掉過等語(見屏院103 矚訴1卷八第350 頁反面)。
⑵被告戴啟川稱:品管人員先依照強冠公司收貨檢驗規格來檢
驗入廠的原料油,超過收貨標準經判定不合格會先通知我,經我決定特採後油就會進入油槽,脂肪酸組成是之後才加驗的等語(見屏院103 矚訴1卷八第350頁反面至360頁)。
⑶證人黃武緯證稱:我想不起來強冠公司曾有因原料油的脂肪
酸組成化驗不合格而退貨的紀錄等語(見屏院103 矚訴1 卷八第219 頁反面)。
⑷證人吳燕禎證稱:強冠公司沒有任何一次因為脂肪酸組成不
合格而退貨,從未因脂肪酸成分影響採購與否等語(見屏院
103 矚訴1 卷八第357 頁)。⑸證人傅信嘉證稱:GC圖判讀不合格,應該不可能退貨,我沒有處理過退貨等語(見屏院103 矚訴1卷八第350頁)。
依上情以觀,可證聲請人提出之強冠公司103 年2 月份油品採購明細上低於單價每公斤30元之劣質油,均已進入油槽製成商品。
5.綜上所述,縱認劣質油需存放9 日始能開始製作、出售,則受判決人既於103 年2 月7 日、103 年2 月21日、103 年2 月17日均已分別向名富(久丰)、名富(郭烈成)、東原製油購入劣質油,自能於同年3 月3 日至3 月5 日期間銷售違法原料油製成之食用油,可以認定。
(四)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新證據,然其所提出之上述聲請意旨㈢1-12之證據均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且其提出經本院撤銷改判之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另案判決,以該案判決理由中對個別案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本案相異部分為再審理由,然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所為之裁判,本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已如前述,又原確定判決亦就受判決人、其他共犯、證人、物證矛盾之處,究何者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均已詳實說明(見本院卷第62-87頁),亦無明顯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縱此認定結果與另案判決內容相左,惟此係刑事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本於其法律確信,獨立審判所得結論,不受其他個案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難憑其他判決認定事實與原審不同,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執對原確定判決不具拘束力之另案判決,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之情形不符,為無理由,其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