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傅家寶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家寶(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人王振

祥(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呂岳陵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0000-0000 、00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

000 弄00號),原欲登記聲請人之女傅千瑜名義,惟因傅千瑜年紀尚輕、缺乏金融機構往來信用資料,貸款不易,乃於

106 年4 月13日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友人即告訴人名下。而聲請人與告訴人並約定屏東縣○○市○○○巷000 弄00號之房屋待二年後販售其屋獲利需先扣除甲方銀行貸款繳納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捌佰元整,及售屋增值稅稅金,裝修費用等後,依聲請人抽取6 成獲利,告訴人抽取4成獲利分配之,此有再證1 「全權委託授權書照片擷圖第5項」可佐。

㈡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6 年間協議借名登記及利潤分配之際,

聲請人擔心房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可能發生糾紛,且擔心日後6 成之獲利無法獲得,是以口頭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得在

100 萬元之範圍內,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以為借名登記及日後獲利之擔保,此依告訴人於偵訊陳稱:「我的身分證、駕照、印章是我提供給聲請人的,印鑑證明是我同意聲請人申請的,因為聲請人當時跟我說要作房屋買賣,至於房地權狀,自始至終都在聲請人那邊」等語(參他卷第351 頁),足見本件房地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告訴人僅為名義人,而告訴人將攸關至重之個人證件交付予聲請人使用,舉重以明輕,聲請人獲得告訴人之口頭授權,得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以為借名登記及日後獲利抽成之擔保,自屬極有可能,且合理有據。是以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聲請人未獲得授權,已嫌速斷。

㈢聲請調查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則應將該新證據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並非僅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而已;且該「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再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3 條定有明文。稽此,前開再證1 之最上段,原有「全權委託授權書」之字樣,得作為聲請人獲得口頭授權之補強證據,惟聲請人所留存之原本已因搬家而遺失,故向告訴人索要,惟告訴人竟將全權委託授權書之字樣「撕下」,再將撕下全權委託授權書字樣之其他部分拍照傳給聲請人觀看,以故意隱匿「全權委託授權書」之字樣,是告訴人顯有隱匿證據部分文字之行為。稽此,懇請鈞院得命告訴人提出未撕過文字之完整授權書到院審酌,或傳喚告訴人說明為何撕下最上段之協議書文字,以釐清事實。

㈣綜前,聲請人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確實曾獲得告訴人

口頭之授權,以求借名登記及獲利抽成之擔保,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無詐欺取財之事實。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請惠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請求刑罰停止執行,還聲請人之清白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旺

志之證述、107 年6 月12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一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本票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俱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再證1 之文書照片擷圖,主張得作為聲請人

獲得告訴人口頭授權以其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補強證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云云。查再證1 之文書照片擷圖,縱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而得認定為「新據證」。然而,聲請人於106 年1 月間,向呂岳陵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0000-0000 、00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 弄00號,以下合稱本件房地),原欲登記其女傅千瑜名義,惟因傅千瑜年紀尚輕、缺乏金融機構往來信用資料,貸款不易,乃於106 年4 月13日將本件房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供述甚詳(他卷第3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旺志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他卷第191 、30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準此,可知聲請人僅係單純為申辦貸款原因,始將本件房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且聲請人除於原審提及告訴人有投資其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65 頁)外,從未供稱告訴人有投資本件房地及本件房地販售後得分配利潤一事,甚至聲請人自行以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委託切結書內容,亦僅記載「茲本人:王振祥,因有事在身將所有之房屋座落於屏東市○○○巷000 弄00號,建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0000-0000 資料全權委託(空白未填寫)代為申請、借款、出售及代為辦理過戶,補發所有來源證件,清償動產或不動產擔保之分期餘款,變更原始印鑑之手續。一切行為均係本人授權,如有涉及來歷不明、債務糾紛,一切後果均由本人承擔,倘他日有觸及刑法或其他糾紛等情事,本人願負一切刑責,概與受託人傅家寶無關,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他卷第307 頁),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投資本件房地,或本件房地販售後得分配利潤之事;此外,遍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告訴人亦未曾提及本件房地販售後其得分配利潤等情。足認本件房地確係聲請人單純基於方便貸款原因,始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非告訴人亦有投資本件房地,告訴人既無投資,僅單純出借名義予聲請人登記本件房地,則聲請人豈有與告訴人約定如再證1 文書照片擷圖第5 款所記載: 「甲(按指聲請人)、乙(按指告訴人)雙方協議,本房屋待2 年後販售其屋獲利需先扣除甲方銀行貸款繳納費用每月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整,及售屋增值稅稅金,裝修費用等後,依甲方抽取6 成獲利,乙方抽取4成獲利分配之」之內容,同意將販售本件房地之獲利,於扣除聲請人繳納之銀行貸款、增值稅及裝修費用後,再分配高達4 成之獲利予告訴人之理,是再證1 之文書照片擷圖記載內容,顯非事實;參以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均曾坦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他卷第393 頁、原審卷第83頁),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聲請人賠償其因借名登記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25萬元,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5 頁),衡情倘聲請人以告訴人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確有獲得告訴人口頭之授權,以求借名登記及獲利抽成之擔保,聲請人豈有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理。準此,聲請人所提上揭再證1 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2 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如該條立法理由所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有所不同。查聲請人固聲請命告訴人提出未撕過表頭「全權委託授權書」字樣之完整再證1 文書到院,或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說明為何撕下再證1 文書最上段之「全權委託授權書」字樣後,再拍照傳給聲請人,以資證明再證1 文書確係告訴人出具,且表頭上載有「全權委託授權書」字樣之事實。惟聲請人提出再證1文書照片擷圖聲請再審,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而應予駁回,如上所述,則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再證1 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尚有未合,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宣告沒收之部分 │├──┼────────────┼────────────┤│ │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本票關於偽造以「王振祥」││ │號、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發票人:王振祥、傅家寶│ ││ │、發票日期:106年8月28日│ ││ │) │ ││ │(在「發票人」欄偽造「王│ ││ │振祥」簽名、指印各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