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9號

109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 即再審聲請人 楊文禮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訴理由狀提出堪認大千電台、賴靜嫻收買律師、法官、警察等部分之證據(即再審證物1)、並曾提出賴靜嫻胞弟賴瑞徵即花蓮希望廣播電台負責人於103年4月15日談話之錄音譯文(即再審證物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13日屏院進民執甲字第103裁全31號函(即再審證物3)等證據(見本院聲再字卷第35至57頁),惟原審均漏未審酌。

(二)另聲請人依法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法官卻未依法傳喚,即無法求證上揭證據以證明待證事實,法官應為了釐清真相、維護公平正義或被告重大利益求證之。

(三)原審未有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即認原審有罪判決應為撤銷。聲請人當時委任薛西全律師處理上開案件,然經訴外人林珍妮與薛西全律師談話,薛律師表示賴靜嫻向其表示「不要幫我們打官司,要幫她打」,大千電台賴靜嫻即有買收律師之行為。另趙天麟立法委員曾表示其「幫過賴靜嫻、現不會幫了」等語。及蔡其昌立法委員亦表示「是鄭弘儀來找他,他有幫過」,足證大千電台有找過立委幫忙。

(四)「收買」一詞是指用錢財或利益或其他好處買通人,使受利用,並非單指錢財賄賂。大千電台、賴靜嫻自103年,為了強佔主人電台獲取不當得利,藉立法委員、律師等關係影響司法人員、警察行為,上開人等皆為公務人員、律師應有崇高之職業道德,縱然未有錢財來往,卻利用自身各自職務,以「等價交換」作為職場人際關係之互往利用,而未具公正,顯屬遭收買之意涵。

(五)綜上,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可參。原審未審酌相關證據,即認聲請人有誹謗故意,實在難以信服。

(六)原審亦未查證「包公打不公」節目播出之際,究竟有多少收聽人數,難認聲請人如原審所稱故意誹謗,且難認閱聽人聽過後即輕易相信所言,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斷。

(七)況原判決認定「包公打不公」節目內容為「事實陳述」而非「評論」有所誤解,節目內容之呈現必然有主客觀意見的陳述意見,才能加以「評論」。「評論」必須針對比較具體的人物事件,就其有關方面做出批評議論;在我們日常生活裡,可供評論的事物相當多,從內容方面考慮,常見的分類包括人物評論、時事評論、經濟評論、政治評論、軍事評論、文學評論、藝術評論(包括影評、劇評、樂評)等。尤其人物、時事評論是針對某個或某些事件、人物的言行、成敗、功過等作出評論,而作為評論對象的,通常是對社會有一定影響、知名度比較高的人。倘若評論事件不加以陳述事實,實在難以「評論」,閱聽者又怎能選擇、思辨?以常見之電視評論節目而言,節目流程先由主持人講述或以新聞報導呈現該集主題事件,即包括多項事實之陳述,可能是自己蒐證、可能是引用他人說法等意見,再讓其他來賓提出正反方之評論。再查,廣播節目多為一人主持,主持人參與節目策畫和運作,是節目的靈魂人物,節目主觀意識需較強烈,主持人擁有鮮明的自我風格,以吸引聽眾追隨特定主持人,為廣播節目之一大特色。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聲請人無非是經過間接查證,也是有相當的親身經歷的查證,並非憑空捏造,聲請人因公司經營權紛爭,身心狀況不佳,另呈陳情書說明心聲(見再審附件2);聲請人沒有妨害他人名譽的主觀故意,沒有散布於眾的客觀事實,也沒有犯罪行為的結果,應不具構成刑法第310條要件該當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意旨(見再審證物4)。「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司法勿成為隱藏事實的手段,請貴院保障聲請人所言受憲法保障;綜上所述,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聲請人有罪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以已昭審慎。

(九)前開之說明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提出聲請,請准對本案開始再審,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修法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楊文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的評論」(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明知該廣播節目透過電台發送廣播頻率後,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⒈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4時許,在前揭地點主持上開廣播節目時,指稱:「妨害公務,就妨害公務嘛,對不對?沒有這樣,報紙、電視也不會去報導,他們都掩蓋完了,都被買收光了,媒體也都是被買收走了,對不對?我說我限他三天沒有給我回應、沒說要怎樣處理大千電台跟寶島」、「你假如沒挺他、沒當幫兇,今天他大千電台,他就沒有懶趴,為什麼有那麼大膽子?…這樣給我霸佔,連法官、連我請的律師都被他買走…卻叫竹聯幫的十幾個去霸佔電台」、「這樣法官他有辦法,律師、法官都買,警察都買」等語;⒉於107年4月3日14時許,在前揭地點主持上開廣播節目時,承前誹謗之犯意,接續指稱:「大千電台董事長賴靜嫻…這個人實在很袂見笑」、「這些人看多夭壽、多毒,要給電台死就對了,要讓阿禮死。結果沒去起訴,我的律師可能被他買收去」、「像我在講的,大千電台就買收立委、買收律師、買收法官、買收警察,這樣啦」等語,指摘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有行賄司法人員之不實事項,而以上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大千電台、賴靜嫻之事,致生損害於大千電台、賴靜嫻之名譽之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楊文禮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係以聲請人於上述時間在廣播節目中,講述上開事實欄所示話語之事實,業經原審於108年10月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廣播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260至263頁)。聲請人對前揭勘驗結果當庭均表示無意見,且供稱:「剛才那些話,應該法官也聽得出來我很生氣」、「...所以我才會講這些話,她沒有繳費起訴,為何法官要這樣,律師都不用跟我說,對不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1至262頁),顯見其已坦認該等話語均係其於廣播節目中所稱之內容,且聲請人上述廣播言語,均屬於「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並非「意見表達」,足以使聽聞上開言詞之人,認為大千電台之相關人員,有行賄司法人員之違法行為,已對大千電台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足以貶損大千電台之名譽;聲請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聽聞之前揭廣播節目中,指稱上開話語,堪認聲請人主觀上係希望不特定人聽見前述內容,而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且被告既在廣播節目中講述該等言詞,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而產生散布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係基於關乎重大公益之廣播電台經營紛爭,而為之主觀評論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並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108年12月10日上訴理由狀(即再審證物1)」、「賴靜嫻胞弟賴瑞徵即花蓮希望廣播電台負責人於103年4月15日談話之錄音譯文(即再審證物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13日屏院進民執甲字第103裁全31號函(即再審證物3)」等三項證據(見本院聲再字卷第35至57頁),係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一節,經本院將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證物1內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檢附之14項證據(見本院聲再字卷第35至49頁、第177至151頁)、再審證物2及3(見本院聲再字卷第51至57頁),與本院調閱之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108年度易字第44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67號、108年度偵字第11737號等卷宗)比對後,發見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再審證物2即為再審證物1內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檢附之「證物11:103年4月15日賴瑞徵錄音譯文」(見本院聲再字卷第225至233頁)、再審證物3即為再審證物1內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檢附之「證物12:屏院進民執字第103裁全31號函」(見本院聲再字卷第235頁),另再審證物1內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檢附之「證物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0號戴清富出庭證稱」,業經聲請人於108年8月20日提出之刑事理由狀、第一審10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08年10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中已為主張;「證物8:106年度易字第2576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判決」,業經聲請人於108年10月7日提出之刑事理由狀中已為主張;「證物9: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2號塗銷抵押權民事判決」,業經聲請人於108年10月7日提出之刑事理由狀中已為主張;「證物10:大千電台聘任竹聯幫份子駐守發射站」,業經聲請人於108年8月20日提出之刑事理由狀中已為主張;「證物1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決字第10548022690號函」,業經聲請人於108年8月20日提出之刑事理由狀中已為主張;「證物14:楊文禮因妨害名譽案件經不起訴判例」,業經聲請人於第一審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已為主張,且均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09年4月7日審理期日時提示、調查並令公訴人及聲請人雙方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此有本院原確定判決109年4月7日審理期日之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再字卷第263至271頁),足徵本院原確定判決顯已審酌並判斷上開判決前即已存在於卷宗內之證據資料,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關聯性而捨棄後,始依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誹謗犯行之罪證,聲請人卻仍指上開證據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顯與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記載之內容不符;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再審聲請意旨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傳喚證人王貴雄、林天得、賴靜嫻、林珍妮、蔡文斌等到庭進行調查程序,即行判決,而認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明確記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貴雄、林天得、賴靜嫻、林珍妮、蔡文斌,以證明其和賴靜嫻及大千電台確有糾紛,其所有電台確有遭霸佔之情事,並無誹謗之惡意等節,惟被告之犯行既已明確,且該等證人欲證明事項亦與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並無關性,自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第27行至第9 頁第1 行) ,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聲請傳喚該等證人所欲證明事項,與聲請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系爭言論為真實間,並無關連性,此係原確定判決有意不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經本院細繹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無非均係基於前開執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而主張:「其有關於大千電台可能買收法官、律師、警察等言論,係因賴靜嫻、大千電台無權占用主人廣播電台之發射站、頻道及廣播設備等,未經主人電台之同意,將主人電台所有之廣播設備,搬遷至他處異地播音,違反廣電法,然賴靜嫻、大千電台並未受司法制裁或行政裁處,且仍積欠主人電台高額債務均不清償,故聲請人對此涉及公益之廣播電台經營事項,產生司法、行政不公正之懷疑,而有本件之評論。本件言論涉及對司法、行政公正性之評論,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且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兩相衡量,顯有較高價值,況本件乃關於廣播電台之經營及電台與電台之間紛爭,關乎重大公益,本容許意見評論」等語,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採為論罪之依據;聲請人徒憑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再事爭執,亦非原確定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又聲請人於本院到庭陳述意見時,補充再審理由如下:「(審判長問:聲請再審理由?)他們送的錄影帶跟我們電台的錄影帶不一樣,我沒有誹謗他們,錄音帶我聽了,我沒有講那些話,如果在以前也有告我誹謗,告我10次以上,他們也都沒有判我有罪,為什麼最近這幾個都判我有罪,甚至罰款判決,今天我附給審判長這一份,這是在前天他們大千電台派了兩個,一個工程師,一個他們的董事到山上發射站,把我的發射設備都破壞掉了,現在都沒有聲音,從100年開始他們就在做這些事情,為什麼法官、檢察官都沒有對他們怎麼樣,針對我,是什麼原因,是不是沒有被他買,還是有什麼壓力,身為大千電台的負責人去做這種事,5月1日我自殺,我提告10件當作一件給同一檢察官承辦,10件都不一樣,你們為什麼用成一件,我是有對你們怎麼樣,昨天本來要講,但不好意思跟他說,今天被法院欺負成這樣,你們竟然沒有辦法替我爭取公道,還讓他們這樣糟蹋我,整個家庭這十幾年都被他們弄得這樣快要瘋了,檢察官、法官還對我這樣,我說收買,我也沒有說我用錢買,法官、檢察官就跟我說是用錢買,我哪有說我用錢跟他買,為什麼判我。」、「(審判長問:你跟他們的買賣糾紛,有無跟律師討論過?)有,但現在不敢請律師了。以前這20年之間,我告他刑事的差不多50件至100件,都給一個檢察官審判,有可能受到壓力,或是怎樣。我沒有辦法,我也不要告,我告得很痛苦,我昨天本來要跟檢察官說,如果讓我瘋起來,法院我絕對把它燒掉。」、「(審判長問:有什麼新的證據?)原來判決的錄音帶跟我的帶子不符合,他講的話,跟我在電台講的錄音帶就沒有符合,高等我叫他傳證人,沒有傳。檢察官為什麼可以把我那天的答辯狀拿給當事人。他說我說他用錢買收法官、檢察官,他有證據嗎,買收,我有說用錢買收嗎,用感情去買,我有說要用錢買收嗎,買不一定要用錢買,用感情去買,他們誤會說我跟他說用錢買法官、檢察官、警察,也不能扣我帽子說我說他用錢買收,我也沒有說用錢買收。我做媒體的,我也是記者的身分,對這種人不用說得太客氣,電台搶了,101年搶我的電台,錢也搶了三千多萬,他搬電台的設備去別處播音,我受了很大的委屈。」等語,有本院109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07至113頁)。惟聲請人於前開以言詞補充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於108年10月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系爭廣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加以質疑其內容之正確性,甚至主張系爭廣播錄音並非真正,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謂之「真正廣播錄音」供本院審酌,且經查閱第一審108年10月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54至157頁),其確實記載聲請人就勘驗系爭廣播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本件歷經第一審、第二審審理程序,聲請人均未曾主張其爭執「系爭廣播錄音」之真正,且未提出其所謂之「真正廣播錄音」新證據供本院審酌,顯與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合。

(六)聲請人另於本件調查期日時當庭提出其命名為「大千電台勾結林天得、賴靜嫻、賴瑞徵、周秉國強盜詐騙集團」之資料1份(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15至143頁),該份資料含有:「⒈109年6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幀、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楊文禮109年6月17日禮字第1090617001號公文函影本(受文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民成字第1081114號函影本(受文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民成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受文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⒌108年11月12日楊文禮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自然人)影本、⒍楊文禮109年6月17日撰寫之民事起訴狀(侵權損害賠償)影本」等文件,然查其等之內容,均係聲請人於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因主人電台而生之其他紛爭之相關事證,故與本件犯罪事實顯不具關聯性,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以,縱本件加以審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大千電台勾結林天得、賴靜嫻、賴瑞徵、周秉國強盜詐騙集團」(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15至143頁)之「新證據」,然其結合其他卷存證據予以判斷之評價結果,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非屬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無一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及該判決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或與聲請人犯行之認定無關,或不論單獨或係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