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
109年度聲字第2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薈橋代 理 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6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0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薈橋(下稱聲請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係以民國105 年12月21日起聲請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支票達19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16萬元,為補足700 萬元資金缺口始設法向戴文章取得本件款項,並採證人黃淑芬證述認定聲請人之「粉紅家族企業」長年虧損而財務周轉不靈、聲請人未能證明對於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確有高額債權、「粉紅家族企業」所餘資產扣除負債後已非正值等為據。惟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4日稍早即向戴文章支借該筆700 萬元,原判決以聲請人於同年12月21日以降之資力認定聲請人早於同年12月14日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有謬誤。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固於10
6 年1 月4 日與戴文章就兩造間債務進行協商,但未能舉證向戴文章所取得至少3000萬元之抵充債務順序,認該700 萬元係最後順位而未實際清償,故就700 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聲請人於106 年1 月4 日係就本件700 萬元債務與戴文章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而簽立承諾書,原確定判決以戴文章於105 年12月26日係就自105 年8 、9 月起陸續交付予聲請人「全部」款項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取財告訴,檢察官持續偵查後迄107 年3 月間始區分本件700 萬元及其他款項而分別作成起訴、不起訴,聲請人、戴文章自更無早在檢察官決定僅就本件700 萬元起訴之1 年多前,即預知最終偵查結果,僅就700 萬元部分進行協商之可能,認前揭承諾書並非僅用以清償本件700 萬元債務,然本件700 萬債務與戴文章其餘告訴款項本非基於同一告訴事實,檢察官亦於106 年度偵字第29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敘述綦詳,故分為起訴、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於106 年1 月4 日進行債務協商,乃因本件700 萬元借款已與戴文章約定於105 年12月底前清償,始約定就該700 萬元債務進行協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108 年5 月24曰刑事辯護狀附件2 等內容可證,原確定判決仍以聲請人未能舉證向戴文章所取得至少3000萬元款項之抵充債務順序,認本件700 萬元應係最後順位,戴文章就此尚未受償云云,顯未及審酌前揭不起訴處分及刑事辯護狀暨附件,即遽認聲請人尚未清償該700 萬元債務,顯有違誤。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對於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是否仍有高額債權,係以「經檢視被告(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 年8 月15日間固有轉帳紀錄,但當日最大筆49
0 萬元,乃係轉人『00000-000000-0』帳號帳戶(A 帳戶),而非卷附『存款交易憑證』上所載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帳戶」等語,認未得證明聲請人對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確有鉅額放款債權云云。惟聲請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該筆款項匯款紀錄,可徵中國信託銀行就該筆匯款固係先將款項存入A 帳戶,然此係因聲請人斯時除前揭490 萬元外,復連同現金61,000元一併匯予華泰旅行社,依照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作業程序,會先將該二筆款項均以「臨時存欠」方式暫存入內部虛擬A 帳戶後,再將款項轉入受款帳戶(即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此有該筆款項匯款紀錄可茲為證,顯見聲請人前揭轉帳方式確係將款項轉人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帳戶,且除前揭款項外,亦有多筆鉅額款項(640 萬元、406 萬9 千元及706 萬8 千元)係以此方式,經由聲請人帳戶轉入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前揭帳戶,總計已逾2 千萬元(2243萬7 千元),堪認聲請人對於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確有鉅額債權,原審疏未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取相關匯款資料,即否定聲請人對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存有鉅額債權,此自得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向戴文章借貸700 萬元時係無清償資力之事實。綜上,上開新事證顯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明確性要件,爰依此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述上開㈠㈢之再審事由(原因),已據其前於
108 年8 月30日以與本件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分案以
108 年度聲再字第110 號(即前案)審理後(按:本件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即「聲證1 」、「聲證2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提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經核與「前案」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編號3 、4 完全相同),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粉紅家族企業』103 至105 年間損益表,並未有任證製作名義人之姓名及簽名,是否可信,並非無疑。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迄於105 年11月份尚有盈餘279 萬餘元,亦不足以支付其自告訴人戴文章處收受之700 萬元債務。另聲請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65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固記載聲請人係經華泰旅行社負責人莊世棠授權向告訴人林震東借款,款項係匯入華泰旅行社帳戶內等情,而認定聲請人詐欺罪嫌不足。然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認定聲請人亦簽發計99
1 萬餘元本票、支票供擔保。而華泰旅行社已無力負擔,是聲請人最終亦應負票據上責任,而迄105 年12月21日起,聲請人及莊世棠即無力清償,參以確定判決所引退票金額達2416萬元,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105 年12月間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又聲請人所指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聲請人105 年8 月15日起尚有2243萬餘元匯入華泰旅行社,主張其對華泰旅行社尚有上開金額之借款債權之事實部分,固據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然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虛構三麗鷗公司會計人員疏失提示支票之事實,向告訴人戴文章詐得700 萬元款項。虛構事實本即係詐欺罪構成要件所稱『詐術』。再者,聲請人自105 年12月21日至106年1 月3 日短短兩周期間,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支票金額高達2416萬元,縱聲請人對華泰旅行社有上開借款債權,亦不足以支付其向戴文章取得700 萬元,此部分事證,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認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及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
110 號(即前案)案卷審閱無誤,並有「前案」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及裁定附卷可參。因此,聲請人再執與「前案」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㈡、又聲請意旨㈡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700 萬元應係最後順位而尚未實際清償,故就700 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而就原判決關於沒收700萬元部分聲請再審。然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若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又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刑事訴訟法於105 年7 月1 日配合修正,僅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455 條之12)、第三人聲請撤銷沒收之確定判決(第455 條之29)、單獨宣告沒收(第45
5 條之34)等列其刑事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沒收與刑罰同屬刑事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罪刑而言,除涉及罪名外,單純刑罰之重輕,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從而沒收數額之多寡,亦無為不同處理或差別待遇之理;況刑事訴訟的救濟制度,無論係一般或特殊救濟機制,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意旨,乃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基此,聲請人犯詐取財罪之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之多寡,既於所犯法條本刑並不生影響,縱其主張應受輕於(低於)原判決所估算、認定利得數額之沒收而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餘地,故其執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㈢、至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聲請人於向戴文章借款當下有經營「粉紅家族企業」,都有正常營運,資產很多,沒有詐欺犯意;又原確定判決認為496 萬1 千元是匯入一個臨時帳戶,不是匯入華泰旅行社帳戶,未認定該筆款項是聲請人貸給華泰旅行社,但依照中國信託的作業方式是將一筆款項先行匯進臨時帳戶,再將款項轉入華泰旅行社的帳戶;另依再審聲請狀「證二」所示,有2 筆406 萬9 千元、706 萬
8 千元也是以此方式匯入華泰旅行社的帳戶,均未見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調查,聲請人除了借給華泰旅行社新臺幣外,尚有日幣的借款云云,並提出「聲證3 」「聲證4 」交易暨匯款單影本為據(按:經查此等證據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
8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16 至142 頁所示交易暨匯款等資料)。惟查:原判決依據證人即「粉紅家族企業」財務協理黃淑芬證稱:聲請人找我自102 年5 月1 日起負責「粉紅家族企業」每日現金支出、收入及內外帳製作等工作,約從10
3 年年中起,每月現金收入之累積扣除現金支出,都不足1、200 萬元而處於賠錢狀態,我有問過聲請人如何填補該損失,聲請人只表示她有在操作外幣及基金,我也不再追問。不料自行保管「粉紅家族企業」5 本存摺、印鑑章的被告於
105 年12月21日(筆錄誤載為11日)忽然消失,積欠諸多應付款項,我及其他掛名董事只好共同決定於105 年12月25日辦理解散或停業登記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以及證人即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副總柯智富、「粉紅家族企業」資訊主管陳威志、聲請人配偶林惠琛等人之證詞,暨聲請人自105 年12月21日至106 年1 月3 日短短約2 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支票即多達19紙,金額合計2416萬元(見警卷第116 至117 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以聲請人票據債務之鉅,且無力籌款應付已屆期票據時間點為10 5年12月21日,距其向告訴人戴文章取得本件700 萬元用以償付其無法再拖欠款項之時間點(同月14日),僅相隔7 日,認聲請人知悉其須於105 年12月14日清償之債務,與其能支配之資金,二者相較已有多達700 萬元缺口,乃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設法(即詐騙)向戴文章取得本件700 萬元款項,以填補該資金缺口,俾延緩資金周轉不靈之爆發等情,已援引卷存證據、詳述聲請人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戴文章詐騙本件700 萬元之具體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如其經營之「粉紅家族企業」營運正常無虞等)不足採信,逐一指駁,且所述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另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證3 」「聲證4 」交易明細暨匯款單影本,主張其105 年
8 月15日起尚有前述款項匯入華泰旅行社,主張其對華泰旅行社尚有上開金額之借款債權部分,茲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以虛構三麗鷗公司會計人員疏失提示支票之不實內容,佯向告訴人戴文章詐得700 萬元款項,而虛構事實本即係詐欺罪構成要件所稱「詐術」;且聲請人自105 年12月21日至106 年1 月3 日短短兩周期間,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支票金額高達2416萬元,縱聲請人對華泰旅行社有上開借款債權,亦不足以支付其向戴文章取得700 萬元,此部分事證,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及第434 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