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榮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431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0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68、9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訴訟狀所載。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黃榮華(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43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並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當。
㈡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固提出:⑴財團法人華榮醫院109
年5 月11日函(新證據第1 號A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109 年5 月18日水保南保字第1092031303號函(新證據第2 號A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109 年5 月19日水保監字第1091832841號函(新證據第3 號
A )、⑷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3年10月5 日八三府建管字第172943號函(新證據第1 號B )、⑸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9年3月31日八九府建管字第22455 號函(新證據第2 號B )、⑹公告查定清冊劃定範圍(新證據第3 號B )、⑺4 筆土地5、6 級坡水保計畫及第00022 號雜項執照(新證據第4 號B)、⑻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3年2 月4 日府農保字第20415 號公告(新證據第1 號C )、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3年8 月5日建高建管字第19632 號會勘紀錄(新證據第2 號C )等證據,指稱原確定判決係虛設不存在之申請案件誣陷聲請人,且未審酌前述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於97年3 月20日前之某時,自和春技術學院前道路向上開挖地處係由前省政府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所開闢之土路(即稱嶺頂產業道路),已於85年間移交給當時高雄縣政府農保機關,應由高雄縣政府負維護處理以防止災害發生之責任,並非聲請人,是原確定判決誤為聲請人有罪判決,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原因等情,然查:
⒈上開⑷至⑼等證據,均業據聲請人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提出
主張,並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認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嗣後聲請人又一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裁定、於10
8 年4 月24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猶以同一原因及上開事證再次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⒉至聲請人雖於本次再審聲請時另提出上開⑴至⑶等證據,
主張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係高雄市政府,並負酌予補償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等情。惟觀諸上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109 年5 月11日函旨所載(即新證據第1 號A ),此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所轄臺南分局函示其已依前經濟部水利署、高雄市政府之命令整治處理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永和里「嶺頂產業(泥土)道路」中上游地處,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
7 年10月18日聯合會勘,證明「植被良好,並無釀成災害之情事」,因而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所轄臺南分局酌予補助500 萬元乙節;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所轄臺南分局則係以上開函文將此部分申請補助案均函轉高雄市政府依法處理(即新證據第1 號B 及第
1 號C )。足徵該等函文內容中均未提及或得以證明本案「致生水土流失」之防止災害義務人為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或現今之高雄市政府),而非聲請人。職是,聲請人除猶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外,所舉之上開⑴至⑶等證據本身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自亦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易言之,聲請意旨此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依證據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援引未具直接關連性之函文內容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再審之要件自非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俱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另按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且所提出之證據一望即知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