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鈞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
載:「民國98年8 月21日,在澎湖縣某處與姜澎齡(已歿)簽訂委託書,載明:『一、甲方(即姜澎齡)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至8 月20日,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委託乙方(即葉春庭)全權處理買賣股票』等語,葉春庭即陸續收受姜澎齡交付之上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現金,再以自己名下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豐證券) 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㈣部分略稱:卷存…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有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確屬真正,堪可認定」,據此認定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及信託2 部分「無照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現金,拿走姜澎齡150 萬元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
㈡然「2 帳戶」於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並沒有收受
姜澎齡150 萬元存入2 帳戶(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二《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台北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姜澎齡生前使用之5 本銀行帳戶也沒有支出150 萬元(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三《本案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起訴書第4 頁第10行》),此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沒有舉證:「聲請人陸續代姜澎齡買賣
哪間上市、櫃股票,期日、數量,股款金額,損益成果之實體證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2 張簽名簽收文書(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六)有證人趙清龍簽名,是聲請人提出於法院聲請調查傳訊趙清龍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於一、二審傳喚趙清龍等3 人,但該3 人害怕而故意不到庭,承辦法官卻未依法強制該3 名證人到庭,行使調查及斟酌,損害聲請人訴訟利益。
㈣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第16次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公平處理大量司法訴訟案件,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序規定作為篩選或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件,始得由法院進入實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此一訴訟審理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規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故就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再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及
所謂新證據,均已於先前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實則聲請人自103 年起對原確定判決已多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案、104 年
4 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案、104 年7 月2 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案、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案、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案、
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04 號案、106 年8 月
1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61號案、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案、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74號案、107年9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25 號案、108 年2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91 號案、108 年7 月29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69號案、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57號案、109 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108 年度聲再字第69號、第157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1 頁)。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本次所提證據二「第一銀行2 帳戶存摺即交易資料」與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74號、第125 號、第191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69號、第157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相同;另執證據六爭執原確定判決未強制證人趙清龍等3 人到庭,則已於108 年度聲再字第
157 號提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按109 年1 月8 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
之2 ,該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惟本件聲請人既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明顯違背規定,本院自無須再依上開規定提訊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