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文禮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24號、第6525號、第6528號、第1219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38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文禮(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1
1 號確定判決(該案件下稱本案),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理由如下:
(一)依據聲請人所提出的民國106 年3 月22日廣播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9、40頁),聲請人當時陳述的重點是在討論先前政治人物曾遭司法迫害的政治議題,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全部廣播內容,卻斷章取義為不利於聲請人的認定。
(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
7 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9 號行政判決(見本院卷第121 至135 頁),可以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林天得間的契約自始錯誤,聲請人沒有履行契約的義務,故林天得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所提出的2 件履行契約的另案民事事件獲得勝訴,顯然是誤判,聲請人方會質疑林天得收買司法人員。
(三)依據聲請人所提出的106 年1 月13日「大千代主人電台支付各項明細」(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顯示告訴人賴靜嫻支付給律師的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80 多萬元,另外保全費用的部分,金額也是很高,且總共搶奪主人電台2000多萬元,這些款項的支出,是否是賴靜嫻用來賄賂司法人員?
(四)聲請人質疑告訴人2 人是違法取得證據,希望由公正第三人鑑定證據由來及內容;聲請傳喚劉世錦,要證明林天得是不是有要求他作偽證的情形;聲請傳喚證人周春米、賴靜嫻、林天得、蔡文斌、顏成仁、賴瑞徵、黃愈豐出庭接受交互詰問,才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2 人委任律師所提出的譯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五)依據附表所示理由,聲請人得聲請再審。
(六)其餘詳如聲請人提出之109 年7 月1 日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狀、109 年9 月21日刑事聲請鑑定狀、109 年9 月28日刑事呈報狀(一)、109 年10月6 日刑事陳報狀(二)及本院109 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的誹謗罪,共2 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的誹謗罪,共2 罪【犯罪事實略為:(一)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2日,在其所製播「包公的評論」(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中,以:「林宏(即林天得)、賴靜嫻等…靠你們有錢有勢,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之言論誹謗林天得、賴靜嫻2 人(下稱犯罪事實一);聲請人於
107 年1 月16日,於同一廣播節目中,以:「昨天我去台中開庭…賴靜嫻就已經脫產,脫產就叫他叔叔等人做人頭,就是要這樣搞,連她的『契兄』都請出來了(臺語)」之言論誹謗賴靜嫻】,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以聲請再審的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規定的6 款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 條規定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才能夠准許。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事由而聲請再審者,依據同法第424 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否則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
433 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再者,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聲請人違背上述規定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此外,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所謂的敘述理由,是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的原因事實而言;至於上述規定所稱的證據,則是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如果只是空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沒有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的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在無從補正的情形下,依同法第
433 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 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 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 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 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五、經查:
(一)聲請人所犯妨害名譽案件,雖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但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判決,是於108 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的住所,聲請人卻直到109 年7 月3日才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件聲請狀所蓋印的本院收狀章戳可以證明,故聲請人聲請再審,已經遠超過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規定的20日期間,故聲請人以本案有同法第421 條規定情形為由而聲請再審部分,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而因聲請人並未指明其所提出之各項理由,何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的再審事由,何者屬於同法第
421 條所規定的再審事由,故以下仍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理由,逐一論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聲請再審要件。
(二)聲請人雖然否認其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誹謗犯行,但依據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刑事判決書的記載,原確定判決是綜合該案卷內所有事證,並就聲請人所為辯解部分,分別以下列理由駁斥,而已詳述認定聲請人有罪的理由及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且其論述並無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情形:
1 、經法院就犯罪事實一勘驗聲請人在廣播節目中所為陳述內
容的錄音檔案後,依其前後陳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是肯定指稱告訴人2 人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並非如聲請人所言,只是質疑司法公正性或質疑告訴人2 人收買警察、法官、檢察官。
2 、關於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對林天得所為指摘是否有善盡查
證義務部分,聲請人所稱認為林天得有透過蔡文斌律師行賄法官的辯解,不但與證人蔡文斌的證詞不符,與證人即聲請人配偶林珍妮的證述內容也有矛盾,已難認聲請人所辯屬實。且聲請人僅憑個人主觀臆測,認為林天得於80年間見蔡文斌參加選舉之際,即預知自己12年後將與聲請人發生民事糾紛,為委由蔡文斌於12年後行賄法官,乃預先於80年間即捐助200 萬元贊助蔡文斌選舉,所為臆測實屬荒謬至極,故其所發表林天得行賄法官之言論,顯屬惡意或重大輕率之發表言論行為。況且,聲請人與林天得間另案民事事件歷次承審法院所為不利於聲請人的認定,依據判決書所載理由,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僅因判決結果不符合其期待,即於廣播節目中指摘林天得行賄法官,難認已善盡其查證義務。
3 、關於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對賴靜嫻所為指摘是否有善盡查
證義務部分,聲請人所稱認為賴靜嫻收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的辯解,不但查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且聲請人與賴靜嫻間的另案民事事件,依據判決書所載,聲請人也非全然遭受不利益的判決結果,足認聲請人發表言論未善盡查證義務,而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
4 、關於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二對賴靜嫻所為指摘是否為善意發
表言論部分,所謂「契兄(臺語)」是指已婚婦女婚外情的男性對象,此乃眾所周知的事實,聲請人辯稱「契兄(臺語)」只是指未婚男女同居,顯不可採。且依聲請人於偵訊中所述,其明知賴靜嫻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卻公開指摘賴靜嫻已婚卻發生外遇而有情夫,顯屬惡意發表言論。
(三)關於上述聲請意旨一(一)部分,就106 年3 月22日的廣播錄音光碟,本案第一審法院已進行完整的勘驗(見本案一審一卷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於本案的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也就聲請人有疑義的部分再度進行勘驗(見本案二審卷第459 頁),而該等勘驗內容,也經原確定判決據以論述何以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誹謗告訴人2 人行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 、5 頁),因此,聲請人所提出的106 年3 月22日廣播錄音光碟,顯然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至於聲請人所自行製作錄音譯文,只是用以呈現該廣播錄音光碟內容之物,在證據的性質上與該廣播錄音光碟相同,自非另一證據。從而,此部分證據缺乏前述須具「嶄新性」的要件,並非得作為聲請再審的理由,故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四)關於上述聲請意旨一(二)部分,聲請人所提出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9 號行政判決,雖然是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判決確定前就已存在的證據,但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載,該2 份判決書的內容並未經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的「嶄新性」。然而,聲請人是依據何項事證,足認其已善盡查證義務,進而對林天得為收買司法人員的指摘,乃是本案犯罪事實一至關重要的爭點,而聲請人若是因為上述行政法院的判決結果,而認其已善盡查證義務,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積極提出許多事證的情形來看,聲請人自當會於本案審理中提出上述行政法院的判決作為對自己有利的佐證,但經調閱本案卷證資料核閱結果,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未曾提出上述行政法院的判決作為證據,再佐以聲請人並非上述行政訴訟事件的當事人(該事件原告為林天得,被告則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足見聲請人難以於第一時間知悉判決結果,故聲請人指摘林天得收買司法人員,顯非本於上述行政法院的判決結果所為,自無從以聲請人事後提出上述行政法院的判決,而認聲請人於指摘林天得時,事先已經善盡查證義務。因此,此部分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缺乏前述須具「顯著性」的要件,故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五)關於上述聲請意旨一(三)部分,聲請人所提出的「大千代主人電台支付各項明細」,雖然是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判決確定前就已存在的證據,但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載,該支付明細的內容並未經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的「嶄新性」。而經調閱本案卷證資料核閱結果,聲請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曾提出上述支付明細作為證據,又如前所述,聲請人是依據何項事證,足認其已善盡查證義務,進而對賴靜嫻為收買司法人員的指摘,亦是本案犯罪事實一的重要爭點,故聲請人若是因為上述支付明細而認其已善盡查證義務,其自當會於本案審理中提出該支付明細作為對自己有利的佐證,在其先前未提出上述支付明細的情形下,實難認其是因為上述支付明細的內容而對賴靜嫻為前述指摘。況且,聲請人對於上述支付明細內容的解讀,純屬其個人主觀上毫無根據的臆測,本質上也無從作為認定其已善盡查證義務的依據。因此,此部分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缺乏前述須具「顯著性」的要件,故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六)關於上述聲請意旨一(四)部分,聲請人只是空言告訴人
2 人違法取得證據,並未具體指出所謂違法取得的證據為何?又有何依據認為是違法取得?另聲請傳喚證人劉世錦部分,其具體待證事實為何?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即使劉世錦作偽證,與「聲請人指摘林天得收買司法人員前是否有善盡查證義務」之間,有何關連性)?至於聲請傳喚證人周春米、賴靜嫻、林天得、蔡文斌、顏成仁、賴瑞徵、黃愈豐等人部分,則完全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的原因事實為何,依據上述三的說明,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規定聲請再審的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另原確定判決並無採用聲請人所稱「告訴人2 人委任律師所提出的譯文」作為證據,聲請意旨就此顯有誤會。
(七)關於上述聲請意旨一(五)部分,聲請人先前已曾就本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
8 年度聲再字第165 號受理後,認為其聲請不符合再審要件,故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65 號裁定在卷可證,而如附表所示的聲請事由,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已經提出(出處詳見附表所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以附表所示事由聲請再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在程序上顯屬違背規定。
(八)聲請人所提其他事由,或與本案全無相關,或只是就原確定判決、司法人員就聲請人其他民、刑事案件所為的處理、判斷,為其個人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的評論、質疑,並沒有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也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法定再審事由的原因事實,依據上述三的說明,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規定聲請再審的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部分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
┌──┬─────────────────┬───────────┐│編號│本案聲請理由 │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 ││ │ │165 號相同聲請理由出處│├──┼─────────────────┼───────────┤│1 │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該案卷第9 、10、147 頁││ │2360號民事事件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第187 至195 頁、第 ││ │論筆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1611│252、257、363、365 頁 ││ │號民事裁定,賴靜嫻搶奪主人廣播電台│ ││ │股份有限公司的播音室異地播音,且淘│ ││ │空3000多萬元,將其中的1800萬元向林│ ││ │天得購買股權,又將其中100 萬元標得│ ││ │聲請人50股的股權,至今拒不返還,這│ ││ │是刑事的搶奪錢財案件,警察及檢察官│ ││ │卻稱此為民事事件,此不是有被收買嗎│ ││ │? │ │├──┼─────────────────┼───────────┤│2 │蔡文斌在本案偵查過程中,有提出一份│該案卷第253 、254 、 ││ │答辯狀,承認他自己有收到林天得所贊│364 頁 ││ │助的200 萬元,但之後聲請人聲請閱卷│ ││ │時,卻未發現此份答辯狀,該答辯狀可│ ││ │能遭湮滅或為其他處理。 │ │├──┼─────────────────┼───────────┤│3 │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賴靜嫻胞弟賴瑞徵於│該案卷第6 頁、第77至85││ │103 年4 月15日下午3 點與被告女兒楊│頁、第326至327 頁 ││ │玉仙、楊孟青的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 ││ │197 至200 頁),賴瑞徵於對話中提到│ ││ │他在政府機關有人脈,足證聲請人有相│ ││ │當理由相信賴靜嫻有收買司法人員的情│ ││ │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