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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康芳榮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17、23183 、23943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650、1966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504 、68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顯然漏未審酌以下重要證據:

1、原判決針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原判決之被告康芳榮(下稱聲請人或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供葉人瑋使用,究竟如何造成告訴人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之損害,完全並未論及,而僅係表示此有違公司規定而已。然依證人葉人瑋證述內容可知,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司會與葉人瑋交易,乃早於聲請人印製名片與葉人瑋,且高德公司亦為相同之主張,是該等二手車行根本非因看到葉人瑋之名片(認為葉人瑋是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始與之交易,則印製名片之事實與該等34輛車輛遭葉人瑋侵占毫無因果關係。葉人瑋所經營之宏統商行與其他二手車行之負責人早均已認識,且曾有過交易,其等間之交易並非葉人瑋以高德公司銷售經理之名義所促成。是聲請人雖有印製名片予葉人瑋,然此並無導致系爭34車輛遭葉人瑋侵占之結果。

2、高德公司並無禁止借車展售之規定:

(1)證人王志中、劉基誠、唐榮椿均為告訴人公司之人員,其基於追訴聲請人之立場,所為之證詞公正性及真實性本無法客觀。高德公司是否針對本案情形(即將車子暫時拖至車行展示,以使客戶有現場看車機會,進而促成交易)有規範,應以高德公司實質內部規範論之,並非以該等證人所認知可行不可行而為認定。而該等證人亦均無法提出高德公司確實有明確內部規範禁止之規定。

(2)2012高德公司新人訓練文書作業流程- 訂交車作業(二)之規定,於本案根本無適用之餘地。蓋因:該作業流程乃係針對一般買賣交易情形,規定業務員銷售流程,在確認有無車源後、接受訂金確認車輛、客戶繳清餘款進而領牌交車。然本件並非葉人瑋向高德公司購買車輛,並非高德公司在葉人瑋尚未支付價金前即將車輛領牌交車,自無該交車作業規定之適用。而關於車輛放行部分,由放行條上所顯示有交車、貼隔熱紙、加裝品、洗車、彩繪及其他之選項(見聲證7 號),即可證明車輛放行並不限於買賣成交之交車。此由證人曾建銘於原審108 年11月21日證稱:

「(問:所以車庫車的放行出去的原因不限於車子已經出售?)答:不限,各方面都有」可稽。

(3)聲請人將車輛放行至宏統商行僅為借車展示,增加客戶看車機會,與高德公司借車展示規定並無不符。高德公司對於本案情形(借車展示)根本無限制禁止規定,且於聲請人將車輛暫時放置於宏統商行前,亦有先例為如此作為。

(4)高德公司之汎德總公司確實曾至高德公司稽核、盤點,曾發生盤點時有車子數量不足,然之後將車輛自宏統公司拖回之事,由此可證汎德總公司就此情形係默許同意。

3、聲請人將車輛暫置於宏統商行之行為,並無造成高德公司之損害:

(1)系爭34輛車輛,因葉人瑋及其客戶並未付清款項,因此聲請人並未就該等34輛車輛移轉登記與葉人瑋或葉人瑋之客戶,高德公司對系爭34車輛仍有所有權。而告訴人所稱之損失乃係因葉人瑋欺騙聲請人將車輛在無付清款項之情形下即先行交付與購買之客戶所致,此與聲請人基於借車展示之目的將車輛拖至宏統商行展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2)再者,系爭34台車輛係置於高德公司庫房抑或置於宏統商行展示,對高德公司而言並無損害,高德公司反而因有對外展示之機會增加銷售機會。

4、依聲請人第一審所提出之被證6 號之公告可知(見聲證16號,即高德公司營運日報表),聲請人完全係以高德公司利益為考量,因銷售所產生之業績獎金乃為附隨之個人利益。

(二)聲請調查以下新證據:

1、請函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高德公司102 年度財務簽證以及稅務簽證之所有工作底稿(應包括盤點清冊)。

聲請調查理由:高德公司係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財務以及稅務簽證事宜(在經汎德合併後,亦係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負責),而高德公司於每年度年底均會有會計師針對庫存為盤點作業,而於盤點過程中即可清楚知悉盤點清冊上有部分車輛因置於宏統商行而無法在現場進行盤點。而此時高德公司財會人員如何註記、如何向會計師說明以及會計師如何為簽證內容,均有查明之必要。

2、請准予傳訊證人魏雲龍。魏雲龍為聲請人任職高德公司副總經理時期之業務員,此人可就必須當月高德公司整體業績達標始得以發放業務員各自台數獎金之限制公告,證明聲請人係以高德公司利益之考量,絕無覬覦業務員獎金。聲請人完全係以高德公司利益為考量,因銷售所產生之業績獎金乃為附隨之個人利益。

3、聲請人現已與高德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為新證據,請求准予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第421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意涵,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合理懷疑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足當之,倘聲請人依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不能准許再審。經查:

(一)再審聲請意旨㈠⒈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就聲請人印製名片交與葉人瑋行為,乃違背任務之行為,為以下之敘明:

1.證人即案發時高德公司董事長唐榮椿於原審證述:高德公司新進人員經過新進人員的流程後,人事部會幫他印製名片,試用人員沒有名片,必須是正式員工有支領薪水,才會幫他印製名片,如果是公司印製名片,費用是由公司支出,但如果是私人印製名片,就不是,被告康芳榮也承認,是私自印製高德公司名片給葉人瑋等語(原審二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陳瑋鈴證述:被告康芳榮表示要找葉人瑋進高德公司賣車,要我先幫葉人瑋印製名片,名片印製完成後,被告康芳榮指示直接把名片交給葉人瑋,總共交給葉人瑋2 盒名片,後來因為葉人瑋沒有辦理到職手續,所以不能向公司請款,我通知廠商葉人瑋的名片要另外付款,被告康芳榮表示,這部分由葉人瑋自行付款,過程是由被告康芳榮直接指示我,總經理、董事長都不知情,後來葉人瑋印製名片的費用,是由被告康芳榮批准以保險公司活動贊助結餘款支應等語相符(原審一卷第58-62 頁)。由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之過程,刻意迴避高德公司人事部門監督,且未以正常程序核銷費用以觀,足認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予葉人瑋時,主觀上即知悉印製名片之行為,不符合高德公司內部規範,甚為明確。

2.被告康芳榮前述行為已造成高德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與葉人瑋,及將附表壹所示未完款車輛放行運至葉人瑋經營之宏統商行展售之行為,均與其任職之高德公司內部規範不符,且被告康芳榮主觀上對於此情知之甚明,業如前述。而葉人瑋利用被告康芳榮放行附表壹所示車輛而取得附表壹所示車輛之持有後,復以康芳榮違反高德公司規範印製之名片,向外冒用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義販售車輛,並將附表壹所示車輛交付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司之方式侵占之,足認被告康芳榮前述違反高德公司內部規範之違背任務行為,業已造成高德公司所有如附表壹所示車輛遭葉人瑋侵占之財產損害。被告康芳榮辯以:我為公司謀求銷售管道是正常的,我不知道葉人瑋是虧錢賣車等語。惟被告康芳榮只求銷售管道創造業績,卻未注意風險評估、控管,且對於葉人瑋以低價販售車輛打亂BMW 之市場行情竟不知情,又對於本案非交易常規之作法竟未向上陳報總經理及董事長,顯然並未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反而導致公司重大損失,已臻明確。被告康芳榮所辯殊無可取。

3.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並就聲請人因交付葉人瑋BMW 業務經理名片,以致葉人瑋持BMW 業務經理名片為詐欺犯行為以下敘明:

(1)葉人瑋於附表壹所示車輛款項尚未交付高德公司前,即將附表壹所示車輛,分別交付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司(黃啟倫),並於賣車銷售時使用被告康芳榮所交付印有高德銷售經理之名片,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被害人確曾向葉人瑋訂購車輛,並依葉人瑋指示,交付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葉人瑋坦承在卷(原審一卷第78、137 頁),核與證人陳瑋鈴、翁詩怡、邱文昌、黃啟倫、曾國旃、俞進忠、陶國龍證述情節相符(原審一卷第58-65 頁;原審二卷第34-73 頁;偵三卷第106 頁;偵八卷㈠第129-131 頁;警二卷第98-99 頁),並有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警一卷第2 頁)、附表壹至陸所示車輛放行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壹至陸「卷證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葉人瑋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除經葉人瑋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之外,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即鑫總公司負責人邱文昌於原審中證述:我是在102 年

1 月間南下,當時葉人瑋來左營高鐵站接我,我們交換名片,名片上好像印有「銷售經理」字樣,葉人瑋跟我說他是高德公司的人,還有帶我到高德公司的辦公室泡茶,由翁詩怡拿過戶資料進來交給我,我們跟葉人瑋訂車31輛部分,只拿到4 輛車,購買現車20輛部分,雖然拿到車輛,但是無法辦理過戶等語(原審二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6 -67頁);核與證人翁詩怡於原審證述:葉人瑋會帶客戶進高德公司等語(原審二卷第58頁反面);證人陳瑋鈴證述:葉人瑋取走名片後,還是會不定時、不定期出入高德公司,有時候常常看到葉人瑋,有時候則會一段時間都沒看到葉人瑋等語相符(原審一卷第62頁)。參以鑫總公司提出資料所示,其所稱訂車31輛所取得之4 輛(附表壹編號25、27-29 )及購買現車取得20輛(附表參)車輛部分,經比對鑫總公司取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後,確屬前述葉人瑋侵占高德公司之車輛。另酌以葉人瑋自陳:邱文昌是我拿到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後才認識的等語(原審一卷第120 頁)。是葉人瑋確有以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而假冒高德公司銷售經理,並以交付侵占高德公司車輛,充作合法車輛之施用詐術行為,致鑫總公司負責人邱文昌誤信葉人瑋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所出售及交付之車輛,均為合法出自高德公司者,而依葉人瑋指示交付附表貳、參所示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天母商行股東俞進忠於偵查中證述:天母商行和葉人

瑋間買賣汽車的交易,都是由商耿川和葉人瑋接洽,天母商行在102 年10月至102 年12月間,有向葉人瑋訂購車輛,並依葉人瑋指示,將2 輛車款項匯入高德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匯到葉人瑋指定之個人帳戶,有拿到6 輛車,但沒資料,其餘則是連車都沒拿到等語(偵八卷㈠第130-131 頁),核與卷附商耿川委由華泓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所載:天母商行商耿川、俞進忠於同業聚會中結識葉人瑋,葉人瑋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天母商行陸續透過葉人瑋購買高德公司車輛,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向葉人瑋訂購附表肆所示車輛,葉人瑋向其等表示,因為節稅考量,須依其指示,以附表肆所示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經葉人瑋交付附表肆編號

1 至6 所示車輛,然未取得車輛資料等語相符(警一卷第60-66 頁),並與葉人瑋供述:天母商行商耿川、俞進忠在10

2 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我訂購車輛,我因資金週轉不靈,以高德公司節稅考量為由,要求天母商行以將2 輛車款項匯入高德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匯到我個人帳戶等語一致(警二卷第34頁反面)。而葉人瑋所交付如附表肆編號1 至6所示車輛,經核對車身號碼後,均為葉人瑋自高德公司放行所持有如附表壹所示車輛之一部分。足證葉人瑋確有以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向天母商行商耿川、俞進忠自我介紹,並利用天母商行向其訂購車輛之機會,以高德公司節稅為由,指示天母商行依附表肆所示方式匯款,並將附表肆編號1 至

6 所示車輛侵占所得車輛,充作合法車輛交付予天母商行,致天母商行誤信所交付之款項將用於支付購車款項等情,均堪認定。

③證人黃啟倫於原審中證述:案發前知道葉人瑋從事中古車買

賣,101 年間,葉人瑋來找我,表示他在高德公司擔任銷售經理,還帶我到高德公司,進入當時擔任高德公司副總的被告康芳榮的辦公室(原審二卷第34-35 頁),核與前述證人邱文昌、陳瑋鈴、翁詩怡所述,葉人瑋會帶客戶進入高德公司辦公室等情相符,參以勝億公司提出葉人瑋擔任高雄高德銷售經理之名片影本(他二卷㈠第13頁),足認葉人瑋確曾向勝億公司總經理黃啟倫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之名片,另葉人瑋交付勝億公司如附表陸編號1-4 所示車輛,經核對車型後,均屬附表壹所示葉人瑋持有自高德公司放行之未完款車輛之一部,是葉人瑋確有以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並將自高德公司侵占所得車輛,充作合法車輛交付勝億公司,而對勝億公司提供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勝億公司誤信交付款項將用於支付訂購車輛價金,而依附表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等情,俱堪認定。

4.是再審聲請意旨㈠⒈認原判決對聲請人印製名片供葉人瑋使用,究竟如何造成高德公司之損害,完全並未論及,而僅係表示此有違公司規定,且漏未審酌證人葉人瑋之證述云云,尚屬無據。

(二)聲請意旨㈠⒉部分:

1.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王志中、劉基誠、唐榮椿證述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對於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答辯,亦於判決內加以敍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聲請再審意旨指稱:證人王志中、劉基誠、唐榮椿均為告訴人公司之人員,其基於追訴聲請人之立場,所為之證詞公正性及真實性本無法客觀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與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2.原確定判決已就高德公司未經主管許可不得借車展示,在車款未入帳前放行車輛至宏統商行之行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詳如下述:

(1)證人即高德公司銷售經理王志中於警詢時證述:在康芳榮升任高德公司副總經理前,高德公司副總經理是劉基誠,我控管的部分是新車銷售,不論客戶是中古車行或個人,一律都是收錢才會交車等語(偵一卷㈣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康芳榮前任之高德公司副總經理劉基誠於偵訊中證述:買主將車款匯入後,持發票、證件去監理所領牌,才會交車,這個程序都是固定的,在我任內,沒有先將車輛放行出去,再匯車款領牌,也沒有這樣的前例,在車界車款沒有進來先放車,風險很高,更何況是高單價的車子等語相符(偵一卷㈣第85-86 頁)。被告康芳榮並於原審供稱:車是完款領牌才可以放行等語(原審一卷第46頁)。參以卷附2012年度高德公司新人訓練文書作業流程- 訂交車作業㈡關於「放證及放行」規定:「‧‧‧經財務部確認全款入公司帳後,方可領證辦牌。」其流程為「交車準備> 餘款繳交> 放證及放行> 辦牌> 核發佣金及油單」(偵九卷一第8 頁反面)。足認依照高德公司內部規範,於車輛未經完款前,原則上不得放行,且被告康芳榮對此知之甚詳。

(2)證人即高德公司董事長唐榮椿於原審證述:案發時我是高德公司負責人,高德公司是採總經理制,放行未完款車輛高達34輛車的作法,即便我當時是高德公司董事長,都沒有這樣的權限,至於高德公司借車展示部分,通常是配合車展,而車展需要活動經費,所以必須要事先報備,全臺灣的工作流程跟標準都是這樣等語(原審二卷第112 -114頁)。足見高德公司雖有借車展示之可能,但仍屬特殊例外情形,應循內部流程報由總經理核准方可為之,本案被告康芳榮並未報備,自屬違反公司規範。

(3)被告康芳榮雖於本院辯稱:如果去車展要支付場地費及裝潢費用,當然要跟總公司報告需要多少錢,但去宏統借車展示,原本就有展示間,拖車費用也是葉人瑋支付,沒有任何的費用產生,所以不需上報總公司云云(本院二卷第411-412 頁)。然依證人唐榮椿於原審所述:就算是把車子整批販售給車商也要報備,因為整批是特案,報備就是要防止不當的風險或者弊端,報備過出了事,我們就共同承擔,問題是不能單獨一個人去做這樣的決定;超越常態,不正常的行為,就要報備等語(原審二卷第119-119 頁反面、123 )。準此,倘販售大量車輛予車商都須經過報備,遑論尚未完款之借車展示?是以,報備目的在於風險之控管,而非單純涉及是否需要經費之問題。被告康芳榮將大量未完款車輛放行至宏統商行,雙方卻無任何契約保障,已使車輛暴露於高度風險之中,並非正常之交易模式,自不得藉口無需費用而免除其向公司報備之責。

(4)被告康芳榮另辯稱:借車展示是慣例,在劉基誠擔任副總經理時便已為之,我只是遵循之前的做法云云(本院一卷第93-94 頁)。而據葉人瑋於本院供稱:在劉基誠副總經理期間,有展示完,車沒有賣出去,又拖回高德公司的情況,但我不記得有幾部,劉基誠擔任副總經理時託我賣的車輛數就很少,所以沒有賣完成拖回去的車輛數就更少,他會託我賣的車輛大部分都是跨年度或總代理已經改款,但是還有舊款留在庫房的車輛,所以那種車輛數是很少很少等語(本院二卷第135-136 頁)。證人劉基誠則於本院證述:我在任的期間,從來都沒有把車輛放在宏統車行進行展售;葉人瑋證述曾經有這樣的情況,我記得應該是101年有兩部,因為當時6 系列進來,已經過了年度,是去年

100 年的,進來的時候已經過了年度,而且這個車子是全新改款的車子,都沒銷售,我就建議業務主管應該要找外面的人幫忙賣,我們不會把車子放在外面,因為有目錄,所以他們不用看實車,業代在賣車子也是目錄及配備表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53-254 頁)。證人唐榮椿於原審亦證述:我們問劉基誠是否有做過這樣的事情,他是說頂多一、二部,但是錢都有收到,也就是公司的權益他有考慮在裡面;其實劉基誠這種狀況我們也是不允許的,只是因為沒有出事情,也許劉基誠有向總經理報備過,我不曉得等語(原審二卷第118 頁反面-119、123 頁反面)。

證人劉基誠對於是否曾將車輛借車展售於宏統公司,與被告康芳榮、葉人瑋所述雖有出入,然證人劉基誠有無借車展示之行為,為證人劉基誠是否違背公司規定之問題,核與認定被告康芳榮本件借車展售之行為是否違法無涉。縱認證人劉基誠確有借車展示之行為,其數量亦與被告康芳榮借車展示之數量相差甚鉅,車輛之新舊款式亦不同,二者自難相提並論。

(5)被告康芳榮復辯稱:公司每月都有盤點庫存車輛,也有來稽核過,對車輛放行至宏統商行不會不知情云云(本院一卷第136 頁反面-137頁、本院二卷第405 頁)。惟證人唐榮椿於原審證述:高德那段期間的毛利率顯示非常優秀,都高於其他分公司或經銷商大概有2%,這麼完美的毛利率以前從來沒有過,所以我們必須要去查核一下,第一個動作是盤點,看車子在不在,有一次盤點時,雖然有一些車子不在公司,但是很短時間康芳榮就可以把車弄回來,稽核時每一部車子都在,所以也沒有當成一個案子陳報總部;當時稽核人員沒有說有異狀,稽核報告裡面也沒有記載原因,現在來反省,我們就是警覺度不夠,盤點時車子不在,後來立刻就調回來,清點時都在,所以沒有問題,我們沒有進一步去思考為什麼會有這種狀況等語(原審二卷第112 頁反面、123 頁反面-1 24 )。另證人即稽核人員吳蕙珊於本院證述:102 年11月接到上級的指示到高德公司看佣金跟車輛賣的毛利,但沒有發現任何問題,這次沒有盤點車輛的庫存;我不知道總公司知不知道康芳榮把車輛拖到宏統車行等語(本院二卷第119-12 1頁);證人陳瑋鈴於本院證述:我沒有向高德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總公司報告過康芳榮在車輛沒有付款之前就拖給葉人瑋的宏統商行展示的情形,也沒有報告過康芳榮在稽核的時候有緊急將車輛拖回高德公司的情形;我曾經有印象中有一個年度稽核來之前,我有聽翁詩怡說宏統那邊有車輛回來,後來這件事情我當時有問過康芳榮,因為稽核來,他們又把車子拖回來,我覺得有點奇怪,我有問過康副總是不是這個車子這樣有什麼問題,可是我記得那時候副總是跟我講很多的公司都會跟中古車行合作,中古車行如果有客人的話,會幫我們做介紹,但我沒有跟稽核講過這些等語相符(本院二卷第363-364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高德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對於被告康芳榮將車輛放行至宏統商行展售乙事並不知情。否則,被告康芳榮應無於總公司派人來稽核時緊急將車輛自宏統車行拖吊回車廠之必要。故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推斷高德公司高層即董事長或總經理有同意或知悉本件車輛在未完款之前即放行至宏統車行之情形。至於證人即高德公司會計經理何玉琴、會計人員王素真、林燕純、許雅琪、財務部副理曾瓊蓮、車管人員黃永慶、曾建銘、展示中心助理陳涵儀、屏東廠業務林江明等,對於車輛是否有拖到宏統車行之情形、稽核是否有問題乙節,均回答:不清楚、忘記了、非其業務範圍等語,均無從證明被告康芳榮前揭所辯確屬真實可信。再者,證人唐榮椿於原審證述:當時高德公司的毛利特別的高,我有請康芳榮上台報告,康芳榮在經銷商會議是說沒有什麼特別等語(原審二卷第118 頁反面)。倘如被告康芳榮所述,借車展售可為公司創造銷售機會、提高利潤,且為公司所允許,何以被告康芳榮於公司請其分享銷售策略時卻隻字未提?另佐以被告康芳榮供述:放行借車給葉人瑋展示的車輛,會跟翁詩怡交代,要獨立出來登記等語(原審二卷第89頁),益徵被告康芳榮係明知本案放行車輛之行為,與高德公司內部放行規範不符,而有意隱瞞。

(6)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首開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唐榮椿於原審證稱:不只是大量銷售要報備,賣給大公司、政府單位、外交的國家都有不同的規範及價格,連我們都還要向原廠報備,不是自己說了算,經銷商主要功能是零售,不需要經銷商來批發,別的廠牌也是一樣,只要碰到批發,總公司就要收回這個權利,它要自己去面對這個大客戶,要確定大客戶有被妥善的被照顧,不是由一個經銷商自己單打獨鬥等語(原審二卷第123 頁)。本件BMW 為國際知名汽車廠牌,品牌形象甚佳,對於銷售地點、銷售方式、銷售價格等均設有嚴格標準,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康芳榮作為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公司追求利潤之際,亦不得忽略風險之控管及品牌形象之維護。被告康芳榮未經總經理核可,逕將公司車輛大量借車展示於宏統商行,不僅違背高德公司內部規範,其委由外人代為銷售車輛,卻無任何控管措施,後續亦未追蹤葉人瑋銷售狀況,對葉人瑋削價銷售打亂市場行情一事毫無所知,使公司陷於巨大風險之中,亦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康芳榮辯稱:總公司來稽核的時候都有發現車子不在的情況,當時也沒有任何人因為這樣受到懲罰,也沒有任何人來告訴我這是違反公司任何的規定,從來沒有人來告訴我云云。然本件案發前,雖曾有稽核時被告康芳榮緊急將車輛吊回公司之情事,但因稽核時每一部車子都在,所以稽核人員並無陳報總部,稽核報告亦無記載,故高德公司未進一步追查等情,業經證人唐榮椿證述如前。就高德公司而言,當時因未造成公司損失,故公司未警覺異常而予以追查,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康芳榮在無任何保障之情形下,未完款即交車予宏統商行之交易模式為高德公司所允許。被告康芳榮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被告康芳榮又辯稱:我在葉人瑋的宏統商行借車展示已2 年多的時間,公司總共賣出400 台左右的車子,為公司創造約九億元的營業額,更為公司帶來七千萬左右的利潤云云,除葉人瑋亦為相同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難遽信,縱令屬實,亦不能因此認定此種交易模式符合高德公司之內部規範及市場上之交易常情。被告康芳榮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於憑據。

3.聲請人提出待交車輛放行條(見本院卷第127 頁),主張由放行條上所顯示有交車、貼隔熱紙、加裝品、洗車、彩繪及其他之選項,即可證明車輛放行並不限於買賣成交之交車云云。惟查待交車輛放行條上所載之放行原因計有「交車放行、貼隔熱紙、加裝品、洗車、彩繪及其他」,其中除交車放行外,其餘貼隔熱紙、加裝品、洗車、彩繪之車輛放行原因均記載「車須回」,至於車輛放行原因若是其他事項則須記明理由,有待交車輛放行條(見本院卷第127 頁)在卷可證,顯見高德公司就車輛放行有所管理,而聲請人就本案車輛之放行並未填具放行條,益足證其所為不符高德公司規定,其再審理由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待交車輛放行條之重要證據、默許借車展示行為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並不足以合理懷疑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當不能准許再審。

(三)聲請意旨㈠⒊部分:

1.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高德公司之損害,詳如下述:

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與葉人瑋,及將附表壹所示未完款車輛放行運至葉人瑋經營之宏統商行展售之行為,均與其任職之高德公司內部規範不符,且被告康芳榮主觀上對於此情知之甚明,業如前述。而葉人瑋利用被告康芳榮放行附表壹所示車輛而取得附表壹所示車輛之持有後,復以康芳榮違反高德公司規範印製之名片,向外冒用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義販售車輛,並將附表壹所示車輛交付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司之方式侵占之,足認被告康芳榮前述違反高德公司內部規範之違背任務行為,業已造成高德公司所有如附表壹所示車輛遭葉人瑋侵占之財產損害。被告康芳榮辯以:我為公司謀求銷售管道是正常的,我不知道葉人瑋是虧錢賣車等語。惟被告康芳榮只求銷售管道創造業績,卻未注意風險評估、控管,且對於葉人瑋以低價販售車輛打亂BMW 之市場行情竟不知情,又對於本案非交易常規之作法竟未向上陳報總經理及董事長,顯然並未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反而導致公司重大損失,已臻明確。被告康芳榮所辯殊無可取。

2.聲請再審意旨指稱:將車輛暫置於宏統商行之行為,並無造成高德公司之損害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與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聲請意旨㈠⒋部分:

1.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為求業務員獎金之不法利益,造成高德公司之損害一節,詳細論述如下:

被告康芳榮辯稱:我是為了要讓高德公司業績好,才會希望葉人瑋幫忙介紹客戶,因此才會放行車輛借車展示,並非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云云。惟依被告康芳榮於調查處所述:銷售獎金是汎德總公司制定的,主要是激勵公司業務人員,我當時身為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副總,不需車輛業績,所以就將葉人瑋販售之BMW 車輛業績掛名給其他業務人員,被掛名之業務代表回繳給我之銷售獎金,我大部分係用於贈禮、球敘、飲宴等公關運用,並無支付任何獎金予葉人瑋等語(警二卷第46-47 頁、原審一卷第50-51 頁),核與證人即高德公司業務黃信豪、鄔恩九證述:康芳榮曾經有把績效掛在我們身上,但績效獎金會還給康芳榮等語相符(偵一卷㈢第258-260 頁)。足認被告康芳榮確有藉由葉人瑋銷售車輛,再利用人頭業務獲取績效獎金。另據證人唐榮椿於原審證述:業務員自己賣出的車子當然傭金是他的,假如透過其他車商且數量很大,當然這要經過查證,把業績掛在一些業務代表上,然後使這些業務代表看起來業績也不錯,但是他賺的傭金不是屬於他的,所以會向業務員要回來這個錢,因為公司是一部一部的發傭金,一部都不會少;被告康芳榮當時是非常優秀,根本不需要鋌而走險玩這些複雜的動作,我會想他做這個到底有什麼好處,那就是獎金等語(原審二卷第115-115 頁反面)。銷售獎金既係為鼓勵業務員所設,當須由實際銷售車輛之業務取得,被告康芳榮藉由人頭業務領取績效獎金,自屬不法利益。至其所辯:奬金用於公關支出云云,並無任何憑據,設若屬實,亦難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康芳榮主觀上應有謀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2.聲請再審意旨指稱:聲請人第一審提出高德公司營運日報表,可證聲請人係為公司利益考輛,並未圖自己不法利益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與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再審聲請意旨㈡⒈部分:聲請人請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高德公司102年度財務簽證以及稅務簽證之所有工作底稿(包括盤點清冊),經本院函詢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覆以「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泛德高雄分公司係於103 年12月24日始設立,故應無存有關於該分公司102 年度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43 頁)。本院再依聲請人所請,函詢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其提供高德公司102 年年底查證時之盤點清冊、103 年5 月核發財務及稅務簽證時之工作底稿(見本院卷第262 、275 頁),據覆以「本事務所並未受委任查核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述期間之財務及稅務簽證,因此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29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新證據,顯不存在,可以認定。

(二)再審聲請意旨㈡⒉部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詳為說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背信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見上述㈣⒈),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聲請人於本案前審均未提及證人魏雲龍,苟證人魏雲龍確為高德公司業務員,其可證明當月高德公司整體業績達標始得以發放業務員各自台數獎金,然仍難解免聲請人為衝高公司整體業績,以求發放業務員各自台數獎金,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罪責,故證人魏雲龍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三)聲請意旨㈢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易言之,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意旨、105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各情節,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是認原確定判決所處刑度相當,確已符合比例原則。況且,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9 頁),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更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成立背信罪之罪責,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及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