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振宏代 理 人 文聞律師
李代昌律師許恒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52 、28880 號,106 年度偵字第7012、70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聲請人固否認其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執下列證據,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惟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下列各項證據,尚不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德舍雜役〔服務員〕)李政鍵:
聲請人固稱證人李政鍵曾親口向其表示,確有於李世昌羈押禁見期間,替李世昌向葉嘉雄傳遞紙條以串證之情事。惟據證人李政鍵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偵訊時證陳:「德舍裡我認識圖文治、阿富、還有我會幫他們量血壓的007 號、527號、李世昌、612 。」、「(問:你們裡面可否傳遞東西?)沒有。」、「(問:你有聽過誰有在幫忙傳東西?)我在
2 月23日被隔離。因為我不想跟他們同流合汙。現在主管查到我有抄舍房裡面人的電話,所以要辦我違規。」、「(問:有何補充?)德舍最缺的就是菸,3274會拿被告百貨拿去工場換菸回來,也會拿工場的小說給舍房的看。他會叫我幫忙傳東西,但我都叫他自己處理。3274是文書。」、「(問:知道裡面有一個人做電動?)不知道。」、「(問:你們傳東西除了傳這個〔按指香菸、小說〕還有傳其他東西?)其他我沒有看到了。」、「(問:你知道有哪幾間舍房有在傳東西?)其實很多人在傳,幾乎每一間都有。」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28852 號卷四第194 頁、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證人李政鍵斯時並不認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振宏(下稱聲請人),且其所稱幾乎每一間舍房都有在傳東西,所指之東西,亦非李世昌傳遞予葉嘉雄之紙條甚明。而證人吳恩銘於106 年3 月16日偵訊時證陳:我與林振宏一同關於第15舍房,我知道他曾經跟一個後來有犯規的雜役叫「阿鍵」的講過話,那個雜役跟林振宏說「那個禮券是買的」,也曾經私下講過一些話,聲音很小聲,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見廉政署卷1 第1048頁、本院卷第140 頁),顯然雖證人吳恩銘曾與聲請人同關於一舍房,然其並無法佐證證人李政鍵前開所述之「幾乎每一間舍房都有在傳東西」,係與聲請人所涉之貪污案件有關,更遑論用以佐證聲請人所稱「證人李政鍵曾親口向其表示,確有於李世昌羈押禁見期間,替李世昌向葉嘉雄傳遞紙條以串證之情事」。是以,縱證人李政鍵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曾向聲請人表示,其有於李世昌羈押禁見期間,替李世昌向葉嘉雄傳遞紙條以串證之情事,亦無從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證人周元培律師、趙家光律師、張正忠律師:
聲請人雖主張前開3 名律師可證明李世昌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曾透過律師傳達訊息,願意負責全部贓款,多關的每一年給李世昌150 萬元等語,係李世昌對聲請人之惡意誣陷。
然查,據證人李世昌於106 年2 月16日偵訊時供稱,伊曾跟何英漢及三位辯護律師討論認罪及欲供出共犯一事,其中周律師(周元培律師)、趙律師(趙家光律師)都不認識林振宏,張律師(張正忠律師)原本也不認識,回到事務所之後就知道林振宏是小港分局行政組長。共犯透過律師傳達訊息,願意支付他拿走那一半的犯罪所得,讓伊出來繳,另外若因未供出共犯而多關的那幾年,這位共犯願意支付伊每年一百多萬元的賠償、林振宏透過律師跟伊說,願意負責全部贓款,多關的每一年給伊150 萬元等語(見廉政署卷1 第904至906 頁),固可認李世昌似指其當時所委任之辯護人周元培、趙家光、張正忠等3 名律師中,曾有人向其表示,該名共犯願意每多關1 年給付150 萬元予李世昌。聲請人並依據證人何英漢(時任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委任管理員)於106 年2 月10日偵訊時所稱:李世昌跟我說,有律師跟他講,不要把另一名共犯講出來,對方願意支付一定代價給他。李世昌當時蠻生氣的,他說這個律師和另名共犯是好友。李世昌對辯護律師有怨言,他請了三位律師,有個律師是和另一位共犯是好友的那位,感覺不是在為李世昌的利益考量,好像是內鬼一樣,所以李世昌對他頗有怨言等語(見廉政署卷1 第954 至955 頁),認李世昌所影射之與共犯友好之辯護人係張正忠律師。再以李世昌105 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記載有張正忠律師表示「被告(指李世昌)願意承認犯行並供出共犯,希望可以將被告身分轉為證人,並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有關此部分,也希望能記明筆錄,以利被告將來適用減刑規定。」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852 號卷一第57頁反面),據而推論李世昌係為獲減刑利益而杜撰張正忠律師為聲請人傳達訊息之說詞。惟不論李世昌前開於偵訊時所稱之律師係周元培律師、趙家光律師抑或張正忠律師中之何人,該律師是否確曾代該名未曝光之共犯轉達欲支付金錢交換李世昌之不將其供出,與李世昌所供出之共犯(即聲請人)是否確有參與犯罪,係屬二事,已難因之即認李世昌有惡意誣陷聲請人之事實。況且,辯護人本有為其委託人爭取最大利益之義務,亦難以張正忠律師曾於偵查中為李世昌之利益主張「被告(指李世昌)願意承認犯行並供出共犯,希望可以將被告身分轉為證人,並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有關此部分,也希望能記明筆錄,以利被告將來適用減刑規定。」等語,即認李世昌係為獲取減刑利益始杜撰張正忠律師為聲請人傳達訊息之說詞。是縱使傳訊前開3 名律師為證,亦不足以令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㈢證人李漢鵬、呂玉川:
聲請人又主張104 、105 年間,調查局對相關電玩弊案啟動調查之際,為免東窗事發,李世昌個人曾經由李漢鵬交付跑路費予彭達明,要求彭達明先行至國外以規避調查。雖李漢鵬於偵查中供出上情,然經檢方要求不得對外揭露該次偵訊內容,惟李漢鵬曾私下告知警政署駐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督察呂玉川。而如李世昌果曾交付賄款予聲請人,豈會獨自一人負擔該給予彭達明之費用,而不找聲請人分擔?惟縱認聲請人所稱李世昌個人曾經由李漢鵬交付跑路費予彭達明,要求彭達明先行至國外以規避調查等語為真,然於檢調人員啟動調查之際,事屬緊急,李世昌為免檢調緝獲彭達明,而蒐得不利於己之貪污證據,因而由其個人支付跑路費予彭達明,而未思及(或可)與其他共犯共同支付該筆費用,並無違諸常理,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並進而令本院對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㈣對楊○馮(確實姓名詳卷)進行與李世昌之親子關係鑑定:
聲請人再主張此部分之證據可證明楊○馮係李世昌之親生兒子,而佐以卷附監聽譯文、李世昌婚外情對象楊守淑及其子楊○馮名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等資料,可以證明李世昌本件所收之賄款,係持續定期流入楊守淑,作為楊守淑與其子楊○馮之生活費用,絕無李世昌所稱將一半賄款交付聲請人之事。經查:
⒈楊守淑既係李世昌之婚外情對象,則李世昌因而將款項匯入
楊守淑或楊守淑指定之其子楊○馮之金融帳戶,以供楊守淑使用,並無違經驗法則,故楊○馮是否李世昌之親生子女,與李世昌是否會將所收賄款定期、持續匯入楊守淑,甚或楊○馮銀行帳戶,核屬二事,自無鑑定楊○馮血緣之必要。
⒉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之楊守淑名下兆
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入金額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存入時間及金額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李世昌收受賄款時間與數額(見本院卷第215 至219 頁),並不相同或有何規律可循,是縱楊守淑未能逐筆交代前開金錢來源,亦無從據為前開款項係李世昌為給付楊守淑與楊○馮之生活費,而定期、持續將所受賄款全額匯入前開帳戶之認定。再者,單觀之楊守淑前開銀行帳戶中之匯入金額,固多有大於李世昌各次收賄金額,然核以該匯入時間點,與李世昌收受賄款之時間點,二者既不相同,且難認有規律可循,有如上述,則聲請人自行解讀卷證資料,逕認前揭楊守淑名下之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時間及金額,與李世昌收受賄款之時間與數額,係持續規律,且匯入之金額既多筆大於李世昌收賄款項之一半,即可證李世昌陳稱有交付聲請人半數賄款等語並非事實,即無可採,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證據,既不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則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