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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孟聰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8日之羈押處分(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孟聰(下稱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15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移送本院審理後,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非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8 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案卷核閱無訛。前開羈押處分既係合議庭受命法官所為,被告對之聲明不服,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係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被告竟為抗告,於法容有未合。惟其就該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視為已有聲請,先此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如原審判決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共15罪)等罪,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且經各該購毒者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驗尿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可資佐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尚未確定,依諸常情,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即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業已自白犯罪,不會勾串證人或翻供,進而主張其無羈押之必要,核無可採。

㈡被告固又稱其有外出處理與其妻離婚事宜,及開刀治療身體

殘疾之必要,故聲請撤銷羈押等語。惟被告與其妻之離婚事宜與其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二者並無相關;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有何殘疾,非予保外就醫不可之緊急必要,自難遽憑其片面陳述,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必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從為其有撤銷羈押之正當事由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為撤銷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