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桂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來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73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桂連、陳來滿2人(下稱聲明人)前因違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90萬元確定。聲明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已於109 年9 月2 日檢附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目前尚在審理調查中,因檢察官通知聲明人應於109 年10月6 日入監執行,聲明人2 人認此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人2 人對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一案,業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9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因本院已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並請求停止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