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奇正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更岸字第306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裁判確定前遭羈押181 日,為使受刑人之刑事案件執行趨向比較有利之方式結果,又可收執行刑罰權經濟效力,復反應受刑人將來有期徒刑執行若獲得假釋或執行完畢時,事實上並無何資力可以完納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部分,是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懇請將受刑人遭羈押之181 日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50日完畢後,餘額再折抵有期徒刑執行部分等詞。
二、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同法第483 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之實體上裁定,均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同旨)。
三、經查: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岸字第3062號執行指揮書所決定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指揮執行,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相同之主張,經本院於10
9 年4 月1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受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適用,是為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受刑人再以同一理由對同一執行指揮書漫事爭執,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