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信夫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陳永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夫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起,於每月第一個星期一之下午七時以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信夫(下稱被告)自民國10
7 年9 月3 日迄今,即遵照規定於每週一按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到,惟被告現於屏東從事市場菜販之工作,每週一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造成被告工作上諸多不便,請求准予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云云。
二、查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審理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業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3日裁定自109 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個月,且被告自107 年9 月3 日迄今,均有遵期於每週一按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到,並斟酌被告現於屏東從事市場菜販之工作等情狀,准許將被告至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個月一次,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