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受 刑 人 陳建誠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6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誠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