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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王正元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案件中102年度偵字第17092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王正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監察譯文影本,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為提出再審聲請以維護自身權益,爰聲請交付該案卷中①祕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筆錄、②本案所有檢察官通訊監察聲請書、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報告書、監聽譯文等證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0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雖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不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然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對此已闡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司法院並已於108年2 月25日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肯認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下,亦有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

四、經查:聲請人王正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要提起再審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案件中檢察官之通訊監察聲請書、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報告書、監聽譯文等證物,其中有關本院該卷證中之102 年度偵字第17092 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王正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監察譯文影本之聲請,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依新近大法官會議解釋,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其餘有關檢察官之通訊監察聲請書、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報告書等,均不在本案卷內,則無從准許之。至於聲請人對祕密證人A1偵查筆錄之聲請,本院觀該偵查筆錄所詢問之內容,如付與他人,將造成秘密證人身分之洩漏,此筆錄內容顯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及秘密,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限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