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室融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室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室融前犯家暴傷害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10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6 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 、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同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1款至第3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